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辛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13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辛宏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鄭辛宏(下稱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均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是認檢察官
及被告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
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
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依原審判決書所載,其所
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又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
(見偵卷第270至271、284頁;原審卷第62、78頁;本院卷
第354至355頁),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為前提,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限
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
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就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就其所犯洗錢罪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
所得財物,則被告雖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要件,惟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要件,是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規定,法
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本院經綜合比較後,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是被告雖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
罪,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亦無上開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論罪科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雖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罪,然其並未
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認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而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
由;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
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
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
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吳美鳳、吳玉鳳(以下合稱告
訴人2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被告在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騙集團
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
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上
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於原審審理時擔任物流理貨人員、月
收入約3萬多元,與70多歲之父親同住,須扶養父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被
告及告訴人吳美鳳於本院審理時就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127、355至3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