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648號
TPHM,114,上訴,2648,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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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榮杰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306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0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趙榮杰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認罪,希望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
上訴等語明確,辯護人亦同被告所述(本院卷第110頁),足
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
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認罪,已與告訴人和解,分期履
行中,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在本案擔任面交
車手,屬於詐欺集團末端,遭查獲機率甚高,且未因本案獲
得任何報酬,請考量被告係獨自一人來台生活,因生計壓力
一時誤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持續依
約履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目前與未婚妻在台共同生活
,已脫離詐欺集團,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處以易
科罰金之刑度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彭盈嘉調解成立,有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
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以
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
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
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
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1年1月,已屬低度刑;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
,直至原審時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是依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
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何
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
訴所指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
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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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