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復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
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16號),針對量刑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頁
、第80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
被告蔡復釗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持假證件向告
訴人取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而未遂,衡以被告遭查扣偽
造之公司工作證多達6家,是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被
告犯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雖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林義欉
業已報警,被告當場經警方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上開認定,適用刑之減刑規定,量刑部分復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因一時貪念,受月薪4萬元之報酬所誘惑,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犯行,幸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始未受實際損失,但被告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另考量其於犯罪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患有缺血性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等疾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認原審適用刑之減刑規定並無違誤,而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審酌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在集團中非居於主導、核心地位,且承擔較高查獲風險之涉案情節,暨其參與程度、並未因本案實際獲取報酬等情,原審刑之裁量並無恣意過輕之處,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