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573號
TPHM,114,上訴,257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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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聖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蘇聖文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罪判決,除沒收部分應予撤
銷【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下同)10萬元沒收】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其餘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
之事實、證據、理由等均予引用之(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否認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向告訴人游宜臻收款。
二、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案發日之1時5分至9
時37分基地台位置紀錄,均在新北市板橋區,且同日9時37
分至16時7分間無任何基地台位置紀錄,無從證明被告於案
發時至臺北市南港區向告訴人收款。縱認被告係向告訴人收
錢之人,惟本案係113年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所犯,該法修正
前並未將個人幣商列入處罰範圍,被告縱有依PETER指示向
告訴人收款,雖收款方式與一般匯款等常情不同,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犯意。
三、被告只與PETER一人聯絡,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如何詐騙告訴
人,並無所悉。然原判決認被告受PETER指示,於112年9月2
5日、29日、10月23日、11月5日、6日,以買賣虛擬貨幣之
名義向各該被害人取款方式,與本案犯罪如出一轍,堪信被
告為詐騙集團成員,而共犯本案,而詐欺集團除PETER外,
尚有李唯等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
已有違誤。
四、縱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圍,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後交予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固有不是,然應考量被告並非對被害人實施
詐欺之人,被告在詐欺集團中犯罪分工之層級較低,犯罪手
段、情狀相對輕微,犯後態度並非不佳,原判決量處有期徒
刑1年6月,實有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除沒收部分外):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主
要依憑被告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游宜臻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復有對話紀錄、泰達幣轉幣圖片、被詐騙過程紀
錄(含「安幣網」對話紀錄、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翻拍
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項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
稽,而認定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1
日14時15分,在路易莎咖啡南港站前店,交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給自稱安幣網業務之男子(即被告),並填寫虛擬
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告訴人斯時與被告面對面約談大約40
分鐘,告訴人因被告喝飲料,拿掉口罩,而看到被告長相,
經告訴人於警察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指認被告,而告訴
人指訴有看到被告長相之證述,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足佐
。又被告擔任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所為係整個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本案犯行,與被告另案經依
PETER指示,於112年9月25日、29日、10月23日、11月5日、
6日,受PETER指示,以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義向各該被害人取
款,本件被告行為時間係在112年9月25日至11月6日間,告
訴人受騙之手法與另案被害人被詐騙之方式相同,認被告應
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另依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偵
查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PETER外,尚有李唯等情,足
見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相互分工對被害人詐欺
取款,且本件除被告、PETER外,尚有機房參與,而認被告
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等旨。已詳
細說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
二、被告雖辯稱:伊不是向告訴人收錢之人,且伊使用行動電話
於案發日之9時37分至16時7分間無任何基地台紀錄,無從證
明被告於案發時有至臺北市南港區收款,縱認定伊係向告訴
人收錢之人,伊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
云。惟查:
 ㈠被告係為向本案告訴人收款之人,業據告訴人指訴詳實,並
說明告訴人與被告相處40分鐘,並非短暫與被告接觸,且被
告斯時有將口罩拉下,告訴人得以面對面看清楚被告面相,
且告訴人能指認被告,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足佐,告訴人
指訴有相當憑信性,並無誤認被告之可能。且勾稽比對卷內
相關卷證資料與被告影像同一性,即:⑴本件案發時被告係
短髮、兩側極短、長型臉,身穿左胸有圖案之白色POLO衫、
黑色線條之球鞋、身背外側下方有白色圖案之黑色背包(偵
卷第105頁);⑵被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274號一案(下稱新北案件)中,穿著左胸有圖案之白
色POLO衫、黑色線條之球鞋、身背外側下方有白色圖案之黑
背包相符,輪廓、五官、髮型亦與⑴之被告外型、穿著神
似(原審卷第39至46頁);⑶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4號一案(下稱臺北案件)查獲時
之眼部、眉行、髮型與⑴之被告外型、穿著相似(原審卷第6
3、70頁),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查獲照片、蒐證照片可佐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足佐(本院卷第53至54頁),依上說明
,可發現被告所涉另案詐欺等案件之穿著、外型與本案被告
之穿著、外型即為同一人。再者,被告自承所犯於新北案件
、臺北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2號(
下稱臺中案件),均以買賣虛擬貨幣名義向被害人取款,並
要求被害人填寫聲明書,與本案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攜帶
欲給被害人填載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原審卷第71頁
),及偵卷第167頁告訴人於112年10月21日填寫之虛擬通貨
交易客戶聲明書文字、格式相同,則被告參與詐騙手法均相
同,已可認本案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收款,並將攜帶之虛擬
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交予告訴人填寫,而向告訴人收款之
事實,已可認定。是被告否認其非向本案告訴人收款之面交
車手,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告辯稱其所使用行動電話,於案發時並無任何基地台紀錄
,而可證明有至臺北市南港區與告訴人碰面,並向告訴人收
取10萬元云云。然依詐欺案件之實務經驗觀之,詐欺集團為
連繫、指示詐欺集團成員,均會提供工作機便於連絡,則被
告係提出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案發時間,該手機基地台
之紀錄,並無臺北市南港區,仍不排除被告於斯時係持詐欺
集團所交付之工作機使用,尚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
被告所辯,案發時其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紀錄,並無在臺
北市南港區乙節,縱認屬實,依上開說明,亦難採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於案發時為23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且依被
告之前案紀錄觀之,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犯其為詐欺集團
吸收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多次加重詐欺等犯行,可認被告對於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應知之甚詳。且本案被告擔任面交
車手,將攜帶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交付告訴人填寫後,
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主觀上自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至於被告所辯113年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未將個人幣商列入處
罰對象,然本案詐欺集團係佯裝虛擬通貨交易之詐術手法,
並非係個人幣商,自與修法無涉,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亦
不足採。
三、被告另辯稱伊僅與PETER一人聯絡,對於詐欺集團如何詐騙告訴人,毫不知情,不應論以加重詐欺犯行云云。然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極細,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之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收款、轉交詐欺贓款而繳回上手成員者,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被告若非聽從PETER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告訴人於填寫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後,即交付10萬元予被告,無法遂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即為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犯行之分工方式,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等犯行,共同負責,自不以被告僅接觸PETER,而得卸免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手法。復依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PETER外,尚有李唯等語,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前開加重詐欺等案件,自明顯知悉詐欺集團之犯罪態樣,堪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有3人以上,是被告所辯係只接觸PETER,仍無法卸免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方式詐欺告訴人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犯行,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四、綜上,被告對上開已審酌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五、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
之詐欺犯罪,被告因貪求報酬,擔任面交車手,用以詐騙告
訴人,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
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用餘地。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不可採。
六、綜上,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
認定事實之違誤,及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其刑之量刑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理由(沒收部分):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就被告未扣案洗錢財物10萬元宣告沒收
,固非無見。然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理由已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又
  依據刑法第11條,依據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標的沒收,亦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追徵規定(沒收、追徵並無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適用)。是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說明及最高法
院最近之統一見解,對於洗錢之財物漏未諭知追徵,已有未
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總則規定,
並於其他法律有沒收規定時,適用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第11條)。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10
萬元,並無資料顯示被告已上繳他人,應認最終流向由被告
收得,屬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性質同為刑法上犯
罪所用之物,依據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以「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為要件,
惟其修正旨在「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語句,並
因應新法處罰條文之條號變動而為內容調整,不因本案適用
行為時法之處罰規定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件:(原判決除沒收外,其餘事實、證據、理由等均予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聖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Peter」之成年人及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 )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真真」,於民國 112年9月間,向游宜臻佯稱可在strikingly共同投資以獲利 ,再以LINE暱稱「秀玲」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以LINE 暱稱「安幣網」與游宜臻聯絡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使之陷於 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蘇聖 文即依Peter之指示,於112年10月21日14時15分,前往臺北 市○○區○○路00號路易莎咖啡南港站前店,自稱安幣網業務, 提供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供游宜臻填寫,並向之收取10 萬元,另由「安幣網」傳送於同日14時29分轉3036泰達幣至 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圖片給游宜臻,以取信之,蘇聖文 即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二、案經游宜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蘇聖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之犯行,辯稱:112 年 10月21日我在屏東的家,當天沒有出門,監視器畫面的不是 我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游宜臻遭機房施以前開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10月21日14時15分,在路易莎咖啡南港站前店,交付10 萬元給自稱安幣網業務之男子(下稱甲男),並填寫虛擬通 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甚詳(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14 7頁至第149頁),並有對話紀錄、泰達幣轉幣圖片、被詐騙 過程紀錄(含「安幣網」對話紀錄、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 書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查(偵卷第37頁 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55頁至第185頁),上情 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在尚不知甲男之姓名年籍資料時,於112年11 月21日警詢陳稱:我們只有見過一次,他有戴口罩,我們面 對面約談大約40分鐘,過程中他有拿掉口罩飲料,所以我 有看到他的長相,對方是男生、短頭髮、沒有瀏海、身材中 等、皮膚稍白、白色上衣,警方給我看的監視器畫面就是他 等語(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並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中,自6名被指認人員中指認被告為甲男,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後一頁),復觀偵 卷第101頁上方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見甲男拿下口罩飲用飲 料時,臉部面對告訴人,是以告訴人與甲男間並非僅有短暫 片刻的接觸,而實有相當時間查看該男子之穿著、體型、面 貌等特徵,足徵告訴人前揭指述甲男為被告之證詞,有相當 之憑信性。
(三)再者,甲男係短髮、兩側極短、長型臉,身穿左胸有圖案之 白色POLO衫、黑色線條之球鞋、身背外側下方有白色圖案之 黑色背包,有監視器畫面對比圖可佐(偵卷第105頁),與 被告於另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74號一 案(下稱新北案件)中,穿著左胸有圖案之白色POLO衫、黑 色線條之球鞋、身背外側下方有白色圖案之黑色背包相符, 且輪廓、五官、髮型亦與之神似,並與被告於112年10月23 日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4號一案(下稱臺北 案件)查獲時之眼部、眉行、髮型照片相似,有監視器翻拍 畫面、查獲照片、蒐證照片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 頁、第63頁、第70頁),再者,被告於新北案件、臺北案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2號(下稱臺中案 件),均以買賣虛擬貨幣名義向被害人取款,並要求被害人 填寫聲明書,除據被告於該等案件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 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64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 第75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117號 、第80253號、第80875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206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9261號起訴書、112年10月23日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偵 卷第117頁至第122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70頁至第 71頁),再參本院卷第71頁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攜帶欲給 被害人填載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與偵卷第167頁告 訴人於112年10月21日填寫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文字 、格式相同。又被告自承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本院卷第144頁),該門號於112年10月21日1時5分至9時3 7分之基地台均在新北市板橋區,復於16時7分開始顯示在新 北市板橋區,於9時37分至16時7分間無任何基地台紀錄,其 後基地台顯示南下至屏東縣屏東市,有該門號通聯紀錄及上 網歷程、檔案光碟存卷可考(偵卷第139頁至第142頁、存放 袋),則被告一度辯稱其於112年10月21日在屏東縣住所並 未出門等語,難以採信,綜合上情,足堪認定甲男即為被告 ,被告辯稱甲男非其本人、其未為本件犯行等語,均屬無據 。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以現今詐欺集團 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包括成立詐欺集 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與確認、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 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電話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 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其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 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 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必要。而本案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業如上述,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 告訴人行詐欺之人,然被告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所為 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 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觀前開所示新



北案件、臺北案件、臺中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於前開案件 中之陳述(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4 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第78頁),可知被 告於112年9月25日、29日、10月23日、11月5日、6日均受Pe ter指派,以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義向各該被害人取款,而本 件被告行為時間係在112年9月25日至11月6日間,且告訴人 受騙之手法與前開三案如出一轍,堪信被告應與同一詐欺集 團成員共犯本件,另依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偵查所述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除Peter外,尚有李唯等情(本院卷第47頁 至第49頁),足見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相互分 工對被害人詐欺取款,而本件除被告、Peter外,尚有機房 參與,是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堪以 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主張Peter即是李唯等情,顯不 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 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 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2、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 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Peter及機房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及最先繫屬於法院詐欺 犯行非本件,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117號 、第80253號、第80875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偵卷第117頁至第122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 7頁),則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部分,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 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併予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行騙,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詐欺 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又被告否認犯行,曾經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在 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所造成之損害,未能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經告訴人陳述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37頁) ,兼衡被告自稱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葬儀、防水 工程,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全盤否認,又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是否有將向告訴人收 取之贓款10萬元上繳予他人,應認最終流向係由被告收受取 得,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 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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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