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煜超
指定辯護人 黃智謙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7號、第1
0110號、第10386號、第13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林煜超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茲本案僅被告
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第102頁至1
03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是基於認識多年的朋友李
柏廷的請託,才販售第二級毒品給陳威翔,並未四處兜售
販賣毒品,且在本案兩次的販賣對象也都是同一個人,亦
均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雖然有獲利,但是兩次加
起來共僅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差,犯罪所得
微薄,是請審酌被告並非大量對外銷售毒品給不特定人,
及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科處
的刑度仍然有情輕法重之處,請再給予刑法第59條減刑的
機會,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事實審
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審理後,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要件,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
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2度販賣第二級毒品
,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之泛濫,嗣臨審理
程序,復選擇逃匿應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其販賣對象單一、數量及金額亦均非甚鉅
,其惡性顯不若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兼衡
其犯罪動機、素行,及其自述大學畢業、入監前以室內設
計為業、月收入5至6萬元、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無
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83頁)
暨其他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兩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
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
間之關係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是以,經
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
刑度有何失當之處,且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內部
性及外部性界限,顯係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
價後,依比例原則定之。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
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
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且就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
減輕,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
,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
上開犯行,已因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之原因,
而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是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衡酌被告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考量其係出
於營利意圖之犯罪動機,卷內復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
特殊原因始致犯罪之事由,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
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況原審於量刑時
業已充分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單一、數量及金
額亦均非甚鉅,其惡性顯不若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
團重大等節,是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
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進而被告上訴意旨所辯:被告並非大量對外銷售毒品給不
特定人,且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後,仍然有情輕法重之處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