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曉陽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雷曉陽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雷曉陽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在我國無工作
亦無固定住所地,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較國人易於出境,
並具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以及其與共同被告林承翰為母子
關係,且均同一聯絡地址,對歷次庭期應有所知悉,卻於原
審審理時多次傳喚未到庭、亦未請假等情事,自有相當理由
可認有逃亡,且於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從而,被告
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0月16日屆滿。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依卷內證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第
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
00萬元宣告沒收,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刑責,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爾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綜上,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
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