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537號
TPHM,114,上訴,2537,202509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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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哲


被 告 何鈞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嘉哲、何鈞豪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
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或執行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
,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
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
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張嘉哲(下稱被告張嘉哲)、被告何鈞豪因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新北地院分別於113年12月23日、114年3月18日以113年度訴
字第734號判決判處被告張嘉哲、何鈞豪罪刑,經檢察官、
被告張嘉哲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6日以114年度上訴
字第2537號判決駁回渠等上訴,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告張嘉哲、何鈞豪未上訴),有新北地院114年1月16日
新北院楓刑丁113訴734字第02312號、第02313號函及限制出
境、出海通知書、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本院
114年度上訴字第2537號判決在卷可稽。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予檢察官、被告2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卷附事證,
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全案
既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尚未確定,若未繼續限制被告
2人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
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
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併參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2人本件所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
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再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
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後,認被告2人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9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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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