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507號
TPHM,114,上訴,250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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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彩鳳


選任辯護人 王煥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彩鳳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事項,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彩鳳(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並說明: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被告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然因無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如對其沒收本案
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宣告沒收;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已取得報酬,無需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患有恐慌症,病情嚴重,對於詐欺集
團成員「汪成涵」之話術無分辨能力,並無預見交付郵局帳
戶、提領款項等行為將涉及詐欺、洗錢罪;其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與告訴人陳香宸(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與告訴人約
定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賠償8萬4,000元等
語。
三、經查,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工作
經驗,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當知
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郵局帳戶資
料交予未親自碰面之人使用,復依指示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顯非無從
預見,亦難諉為不知。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後,詐得之款項輾轉匯入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旋由被告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被告前開舉止之作用即在於將
匯入其郵局帳戶之贓款,透過其提領之方式,切斷詐欺所得
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是被告對於
其前開提領款項之行為,係用以切斷詐欺金流,亦難諉為不
知。再者,被告與對方以通訊軟體對話時,即曾表示「我不
想幫你們做違法的事」、「你們是借我的帳戶去洗錢?」;
「錢的來源不清不白,是不是從別人那裡騙來的?然後叫我
去買BTC幫你們洗錢?」、「你可以找別的女人」、「我不
想做違法的事」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偵卷
第41、47頁),顯見被告已預見對方涉及詐欺、洗錢行為,
猶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其郵局帳戶內款項,
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彼此間具有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辯稱患有恐慌症,對於詐欺集團
成員「汪成涵」之話術無分辨能力,無預見其行為將涉及詐
欺、洗錢罪云云,並不可採,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故意
而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8萬4
,000元,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內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本
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審酌被告有心彌補其過錯,以刑事
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
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
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
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
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
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
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就
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前揭和
解筆錄之約定,及被告目前已賠償告訴人1萬2,000元,因認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給付告訴人尚餘之7萬2,000元(計算式
:約定賠償8萬4,000元-已給付1萬2,000元=7萬2,000元),
爰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命
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以符合本件緩刑
宣告之目的,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表:
應履行事項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柒萬貳仟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十月起至一百十六年九月止,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參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應給付金額應匯入如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17號和解筆錄所載帳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彩鳳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彩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黃彩鳳前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日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汪成涵」之人,後以通訊軟體LINE持續連繫,且依其正常智識與社會經驗,知悉倘任意依渠等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將可能因此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竟與「汪成涵」、不詳指示購買比特幣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



黃彩鳳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使用,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1月12日,透過Instagram與陳香宸相識,復以通訊軟體LINE持續聯繫,向其佯稱:需要代墊國際包裹運費、稅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11月22日、2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8,725元、17萬9,220元至高光惠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復由高光惠依指示,於111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連同上開陳香宸遭詐款項,轉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轉存或轉匯金額至黃彩鳳之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得知款項入帳後,再指示黃彩鳳提領,黃彩鳳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復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嗣陳香宸驚覺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彩鳳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 提領金額,復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 他是聯合國維和部隊軍人,我不知道提領之款項是詐欺款項 ,而且我很害怕,對方說可以派人來暗殺我云云,惟查:㈠、告訴人陳香宸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高光惠之玉山銀行帳戶內,高光 惠嗣轉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被告 嗣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陳香宸、高光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81 至85頁、第151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並有高光惠之玉山銀 行帳戶、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錢包位址、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比特幣 交易明細表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77頁背面、第10 3至119頁、第128至131頁、第163至173頁,本院金訴卷第49 至54頁)。是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工具,洵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
1、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 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而從事正當事業之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如需收取或轉匯 款項,理當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倘捨此不為,刻意以他 人帳戶、輾轉迂迴之方式運送款項,顯係為掩人耳目、躲避



警方查緝;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取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此已屬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工作經驗, 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當知應謹慎 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予 未親自碰面之人使用,復依指示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 亦難諉為不知。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其 因而將款項輾轉匯入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旋由被告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被告前開舉止之作用即在於將該詐 欺集團詐欺之告訴人輾轉匯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贓款,透 過被告提領之方式,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 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是被告對於其前開提領款項之行為, 係用以切斷詐欺金流,亦難諉諸不知。再者,被告與對方以 通訊軟體對話時,即曾以「我不想幫你們做違法的事」、「 你們是借我的帳戶去洗錢?」;「錢的來源不清不白,是不 是從別人那裡騙來?然後叫我去買BTC幫你們洗錢?」、「 你可以找別的女人」、「我不想做違法的事」等訊息質疑對 方,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第47頁 及背面),顯見被告已預見對方涉及詐欺及洗錢行為,猶執 意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其郵局帳戶內款項, 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具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訛,被告辯稱其遭對方欺騙, 不知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款項,其為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31頁,金訴卷第63至64頁),自不可採。3、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 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 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 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 派前來取款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 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 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 行之關鍵角色,故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提領款項之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自係不可或缺之



角色,被告可預見其提供郵局帳戶代為收取、提領款項之行 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以其名下郵局 帳戶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使該詐欺集 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 參與之部分,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㈢、被告辯稱其因遭對方脅迫始為上開犯行云云,然查,被告與 「汪成涵」、不詳指示購買比特幣之人,均僅以通訊軟體聯 繫,並未實際碰面,而被告之通訊及行動自由並無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剝奪控制之情,被告卻捨報警求援而擇受指示參與 本案犯行,即難認其有何遭脅迫始為本案犯行之不得已情事 。故被告辯稱其係因受脅迫始為本案犯行云云(見本院金訴 卷第64頁),尚與常理有違,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 ,而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款項,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 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另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 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 結果,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接續 匯款至高光惠之玉山銀行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向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接續提 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各次時間相近,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與「汪成涵」、不詳指示購買比特幣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 度不佳,兼衡被告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5頁,本院金訴卷第63頁),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 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業自該詐欺集團處取得報酬,被告自 無犯罪所得,而需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 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本案洗錢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高光惠之玉山銀行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存或轉匯被告之郵局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1 陳香宸 詐欺集團成員以台Instagram及LINE向陳香宸佯稱寄送包裹、代墊國際運費、稅賦等費用,致陳香宸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24分許、7萬8,725元 ⑵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13分許、17萬9,220元 ⑴111年11月22日下午3時55分、14萬元 ⑵111年11月22日下午4時4分、3萬元 ⑶111年11月25日下午11時24分許、3萬元 ⑷111年12月26日凌晨0時5分許、3萬元 ⑸111年11月27日下午12時38分許、3萬元 ⑴111年11月22日下午4時30分、6萬元 ⑵111年11月22日下午4時31分、6萬元 ⑶111年11月22日下午4時36分、5萬元 ⑷111年11月26日下午7時4分、6萬元 ⑸111年11月27日下午6時55分、6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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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