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484號
TPHM,114,上訴,2484,2025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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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永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28、67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113年度偵
字第5035號、第6828號、第8018號、第94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王
永豪(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
本院卷第250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被告僅犯一案,所涉罪名為法定
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及普通詐欺罪,既均屬幫助犯且於偵審中自白,其餘4
名共犯均犯二案以上,所涉犯加重詐欺罪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均屬共同正犯,換言之,就犯罪次數、犯罪
罪名之法定刑、正犯與幫助犯等情節輕重觀之,四名共犯之
量刑比例均應高於被告3倍以上,單以同案被告董明宇為例
,原審判決判處董明宇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及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萬元,若依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被告應僅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
元方為適法,尤其被告之併科罰金數額反高於正犯董明宇,
原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因,顯於法有違;原審量刑違反
罪責相當性、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減輕對
被告之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介紹董明宇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單一行為,侵害被害人張○蘭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侵害告訴人詹○英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於偵查、審理
時均已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
違法。
 ⒉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等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Rose」招募收取詐欺
贓款之車手,仍介紹同案被告董明宇從事該工作、被害人張
○蘭及告訴人詹○英表示之意見,參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量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
就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為審酌,所量刑度,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
責尚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原審有何濫用量刑職權、量刑失衡之情形,原判決所為量
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上訴意旨雖
舉原審就同案被告董明宇等人之宣告刑,認為不合比例原則
、量刑過重云云,然刑事罪責具個別性,各該行為人之行為
手段、情節、態樣、犯後態度、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無繳交犯罪所得、甚至所論罪數等因素各異,即無從逕予比
附援引;針對被害人張○蘭、告訴人詹○英本案被害之事實(
詹○英部分為未遂),原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對被告僅論以1
罪,並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相較於其他同
案被告均論以2罪,各罪宣告刑均至少有期徒刑1年以上並均
諭知併科罰金,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堪認顯低於同案被告
;被告固主張同案被告董明宇2罪併科罰金部分均各量處1萬
元,低於原審諭知被告併科罰金2萬元云云,然同案被告董
明宇與被害人張○蘭以5萬元調解成立,此情已與被告有異,
且原審就同案被告董明宇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1萬元及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萬元,整體觀之
,仍高於對被告之宣告刑;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
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以前揭
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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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