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464號
TPHM,114,上訴,2464,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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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金得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31、9
951、13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金得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金得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金得
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111頁),檢察官則未提
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經審判長諭知
另可能涉犯寄藏槍砲罪嫌後,被告旋即表示承認,代表被告
對其所為有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觀諸原判決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3年4月,然原審同案被告蕭金信非但持有多把槍
枝,甚至製造槍枝,且使用違法槍枝造成被害人張弘武死亡
,其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明顯高於未經查獲任何火藥及子彈
,亦無充足證據證明有使用槍枝造成社會危害之被告而言,
蕭金信卻可獲得緩刑之寬典,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復審酌被
告未有與槍枝有關之前科,相較於一般持有槍枝及子彈、造
成社會上重大危害之情況而言,倘一律論處最低本刑3年以
上之刑期,顯有情輕法重之嫌疑。請審酌被告罹患癌症末期
,及被告所產生之犯罪危害顯然較低等情,予以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予以緩刑宣告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刑之審酌: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判處如原判決所示罪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為坦承犯行,堪認其已有悔悟、
犯後態度尚可,量刑因子已有改變,且經本院認定本案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如後述),是被告執此提起本件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被告本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法定刑之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所為本案犯
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本案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槍枝)僅1枝,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未見被告取得
本案槍枝後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使用,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
造成危害相對較輕,犯罪情節殊難與持槍自重並持以實施其
他犯罪等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復參諸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改為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被告確有悔意,衡諸被告
本案所為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節以觀,在客
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是本院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被告犯罪情狀,倘就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
有過重之嫌,被告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其明知槍枝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
物,竟仍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枝,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之危
害甚鉅,兼衡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並考量被告
於本院改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有3名未與其一同生活之成年子女,目前因癌症化療中
而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及其罹患食道
靜脈曲張併出血、肝細胞癌、肝硬化(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
明書,本院卷第119~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請求予以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前因犯服用酒精致不 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 6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0 年5月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61頁),故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 本罪;且本案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已逾可宣告緩 刑之刑度,是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 ,故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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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