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盛
選任辯護人 諶亦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煒盛(下 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論處罪刑(有期徒刑10年8月),並諭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400元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含追徵)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增補後述關於證據能力部分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8至91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三、上訴意旨以:
㈠證人王聖輔(以下逕稱其名)每隔10日均會向莊立尉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而毒品交易又有風險,何以突然改向被告購買? 王聖輔遭員警查獲時尚有2包甲基安非他命,有何理由非要 即刻於凌晨搭乘計程車前往向未曾謀面之被告購買其已有之 物(按指甲基安非他命)?王聖輔所述,已有可疑;況王聖 輔在警詢時供稱:(問:你本來要與網路上不特定男網友相 約何事?)不一定,大多是交友性愛並一起施用毒品,且於 原審中面對檢察官詢問於當(8)日是否係與被告相約從事性
行為時,刻意未正面回應,可知王聖輔當天係與被告相約從 事性行為,惟因雙方未發生性行為,故王聖輔方於同日再於 交友軟體Grindr尋覓從事性行為之對象。 ㈡依被告與王聖輔間之Grindr對話紀錄全然未提及交易毒品之 品項、數量及價格等,僅有雙方相約見面、取件之討論,顯 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至於對話中「3 是多少」、「84」之文義,實無法看出雙方所指何物之價金 及數量,應不得僅以王聖輔之證述內容即認係指甲基安非他 命。
㈢謙匯普樂室行旅(下稱謙匯旅館)住房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僅能證明王聖輔確於當日前往被告入住之旅館與被告見面, 無法證明其等有以8,4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協議,故無 從補強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㈣若法院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請斟酌被告從事保 險業,並同時為舞蹈老師,具正當工作,販賣次數僅有一次 ,且數量甚少、僅為3 公克,所生之社會安全危險以及損害 均屬甚微,確與大量、長期販賣毒品之毒梟有別,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四、經查:
㈠王聖輔之證詞具有憑信性
⒈王聖輔就如何查悉被告疑似販賣毒品、與被告以Grindr就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進行詢價,進而前往謙匯旅館000房以8,400 元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前、後堅訴不移,倘非親 身經歷,殊難想像其得以一致、具體描述上開過程,堪信其 所述情節,絕非子虛。此外,王聖輔與被告於案發前互不相 識,並無恩怨故舊,王聖輔僅係因遭員警查獲持有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方依員警詢問,被動陳述向被告、暱稱「@力@AL is」之網友購毒之經過,亦不諱言與網路上不特定男網友相 約係為交友性愛並一起施用毒品,陳述過程中未見有何隱瞞 ,堪認所述具有憑信性。
⒉施用毒品者為求隨時、隨地均有充足毒品可供使用,選擇多 元管道取得毒品,並事先備妥一定貨源,乃事理之常。王聖 輔當日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僅3.499公克(偵卷第39頁 之毒品鑑定書),可見未向被告購買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前, 毒品存量不足1克,確有額外向被告購毒之需求,而其拓展 購毒管道,並無違反常情事理。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日與王聖輔相約原係為從事性 行為云云,然此經王聖輔於原審中堅詞否認稱:(問:那 有在房間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嗎?)當然沒有等語(原審卷第
133頁),且與Grindr對話紀錄中王聖輔所稱:「有在出嗎 」、「怎麼拿」等語,明顯有別;況被告於警、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期間之答辯,於警詢時先稱:「(問:…通訊軟 體Grindr上暱稱「16/5now」之人是否為你本人所發送?) 我不記得是不是我在使用」、「(問:…王聖輔向你詢問「 有在出嗎」你向其回復『嗯嗯?』…王聖輔向你詢問「3 是多少 」後由你回復「84」是為何意? )不是我發送的,我不知道 」(偵卷第121頁),隨後於偵訊時改口:當天在談論小盒的 潤滑劑(偵卷第100頁),於原審中又翻稱:有想要約見面, 為性行為;通訊軟體裡面說的東西是潤滑液及保險套(原審 卷第96頁),多所翻異,均無可採。
㈡王聖輔之證詞核與其他事證相符
觀諸被告與王聖輔之Grindr對話紀錄中,確有①「王聖輔: 有在出嗎。被告:嗯嗯?」②「王聖輔:3是多少。被告:84 」等一般毒品交易暗語,且以暗語進行毒品交易乃此類犯罪 規避查緝所必然,尚難僅因未提及毒品種類,即否認其補強 證據之適格。另謙匯旅館之住房紀錄及監視器畫面(偵卷第4 7至49頁),可見王聖輔確實於當(8)日凌晨5時許依約前往該 旅館與被告會面。此外,王聖輔於當日下午1時50分許經警 查扣之白色結晶5包,經送鑑定,均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鑑定書可 考(偵卷第33、39頁)。以上客觀證據均適足以作為王聖輔證 詞之補強證據,經綜合研判,已堪認被告於當日價售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王聖輔之事實。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 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 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 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 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 『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 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 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 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
⒉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 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茲被告 行為時為30歲,並非年少無知,竟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無 視我國禁毒之嚴令,罔顧他人身體健康,僅為賺取不法利益 ,鋌而走險,以8,400元販賣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金額 及數量非微,且係販與互不相識之王聖輔,足見被告並非針 對單一或特定人士出售毒品;此外,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而違犯本案。基此,就本案客觀之犯行與被告主觀之惡 性等犯罪情狀觀之,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有無正當工作乙節 ,僅屬量刑時斟酌之因素,尚與前述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堪以憫恕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 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暨辯 護人循被告上訴理由所為辯護意旨,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 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盛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煒盛(Grindr暱稱「16/5 now」)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凌晨2時26分許,使用社群軟體Grindr與毒品買家王聖輔(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聯繫交易細節,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8,4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王聖輔至林煒盛所入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謙匯普樂室行旅000號房內,由林煒盛交付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聖輔,王聖輔並交付現金8,400元與林煒盛。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煒盛固坦承有於112年6月8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謙匯普樂室行旅000號房內與王聖輔見 面,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以為GRINDR社群軟體對 話說的東西是潤滑液及保險套,「84」是指84元,「3」是 指3瓶潤滑液,當天在旅館確實有交付3瓶潤滑液給王聖輔, 並無交付安非他命等語(訴字卷第96至97頁),辯護人為被 告辯以:除證人證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被告與證 人當天確實有毒品交易等語(訴字卷第98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王聖輔見面等情,業據證人王 聖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他字卷第15至21頁、 第95至97、第181至183頁、訴字卷第130至142頁),並有被 告與證人王聖輔Grind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他字卷第43至46 頁)、謙匯普樂室行旅住房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卷第47 至49頁)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證人王聖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交友軟體上有打說他在這 個房間000號房間,我問他有在出嗎,是問他有無在賣安非 他命,「3是多少」是指要問他3公克多少錢,84是8400元 ,這樣的說法是大家都知道,因為當天被告的暱稱一開始就 顯示「謙匯A05」,我就上網搜尋知道謙匯是一個旅館名字 ,因為在這之前我有問他你怎麼這麼大膽,把你在的旅館打 上去,被告的態度就是好像沒差,後來他就把暱稱改掉。我 就知道交易要去該旅館000號房找他。我當天確實有找他交
易,我買3公克,給被告8400現金等語(他字卷第182頁)。 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是第一次跟被告碰面,先 前並無仇怨及糾紛;【檢察官問:為什麼你們整個對話裡面 都沒有明確的講到交易毒品或交易安非他命?】沒有一定要 那麼明確的講到,因為這樣的內容,大概一般有在交易毒品 的人看就會知道了;我不知道這是不是行話,就是有在買毒 品,就一定是聽得懂的。除了毒品之外我沒有跟被告買過其 他的東西。我是搭計程車過去旅館的等語(訴字卷第129頁 、第132頁、第131頁、第138頁、第140頁),審酌證人就於 上開時、地,以3公克8,4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重要事實,先後證述內容均為一致,且證人經檢察 官及本院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並具結,有證人結文(他字卷 第185頁、訴字卷第157頁)附卷可佐,參以證人與被告僅為 網友關係,彼此間並不熟識,而案發時為第1次見面等情, 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㈢再參以被告與證人王聖輔Grind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證 人:「有在出嗎」、16/5 now即被告:「嗯嗯?」、證人: 「3是多少」、被告:「84」、證人:「嗯嗯、怎麼拿」、 被告:「找我拿啊」、證人:「直接敲你門喔」有前揭對話 紀錄截圖(他字卷第43至46頁),在卷可參。另依謙匯普樂室 行旅住房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卷第47至49頁)以觀, 證人與被告相約見面,證人於進入案發旅館房間後約12分鐘 即離去,可見被告與證人係為特定目的見面,並於達成目的 後迅速離開,亦核與證人上開所述若合符節,足資作為補強 證據,從而,證人前揭證詞,應屬可信。據上,堪認被告確 於上開時、地,以8,4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予證人無訛。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證人之單一證述, 無其他補強證據,亦屬無據。
㈣被告固辯稱本案有與證人見面,然係因販賣證人潤滑液等語 ,惟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 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 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 ,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 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 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 認知無違,故對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 述而為判斷。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或通 訊軟體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 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 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
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觀 諸被告與證人之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其等間雖未明確指出交 易毒品之種類,然被告及證人於對話中「有在出嗎」、「嗯 嗯?」、「3是多少」、「84」、「嗯嗯、怎麼拿」、「找 我拿啊」等模糊、隱晦之話語,被告即對其所述事情有所知 悉而開始討論交易標的之價格,顯見被告就與證人見面所為 何事,知之甚明,亦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 可能不在對話中提及具體情事,而僅以相約見面或彼此間心 知肚明之話語溝通之毒品交易實務吻合,足認被告與證人前 揭對談時,早已明瞭證人所指係要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縱於對話中未提及毒品交易之內容,亦不影響 雙方本次交易毒品之情事。從而,依證人與被告之前揭對話 內容,不僅與毒品交易中常見之術語相符合,亦與證人上開 證述內容相符。況衡情,倘被告與證人欲交易之標的僅係價 值84元之3瓶潤滑液,當無選擇半夜搭乘計程車前往交易之 理,是以被告辯稱本案有與證人見面,然係因販賣證人潤滑 液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第二 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 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兼衡 被告犯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併考量被告素行 ,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訴字卷 第151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8,4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供 述屬實。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取得上開所述之販 賣毒品價金,核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另案扣押之物,且非本案所查獲 之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