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442號
TPHM,114,上訴,2442,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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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朝成


選任辯護人 張國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112
年度偵字第37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藍朝成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時,陳明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
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42、172頁),並具狀撤回關於
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
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
本案毒品來源係向「宏哥」購買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75
33號卷第319至328頁),然經原審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該署函覆略以:被告所
供出之毒品上游游添程(即「宏哥」)業經該署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4日北檢力盈1
12偵37533字第1149009533號函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3至147頁),故偵查機關並未因此查
獲被告所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難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
限制,即最高法院之判例,以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始足當之;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
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
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
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
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
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本
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為有期徒刑10年,立法至嚴,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
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於小額零星販賣,尚非
鉅量之毒品,與一般毒品中、大盤為求鉅額獲利或利用幫派
組織結構販賣之犯罪情節明顯有別,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
之危害程度,亦無從等同視之,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有期徒刑,縱依上述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所得量處最低度之刑(5年有期
徒刑)仍稍嫌過重,客觀上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經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法定刑最輕分別僅為罰金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
已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審酌被告持
有毒品之數量、施用毒品之次數等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就此
部分,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無從再據以適用該規定,
併此指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乃冀圖不法金錢利益、無法戒除毒癮、犯
罪手段及與買毒者平日關係,販賣數量、價金,持有之毒品
多寡,施用後代謝物之閾值,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素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所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
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審酌被
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從輕量刑云云
(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3至186頁)。惟關於刑之量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
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
摘為違法。本案被告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
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
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之犯後態度
、犯罪情節及家庭生活狀況亦已敘明審酌及此,所量處之刑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
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所量處之刑,僅稍高於該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遞減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年
6月),自無量刑過重可言。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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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