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頤
選任辯護人 李 瑀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朱祐頤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發起、
主持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嫌;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就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
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則係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經原審審理
後,認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就檢察
官所追加起訴之各部犯罪事實,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對
被告均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依上訴書
所載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所述,檢察官僅就
被告被訴指揮、發起、主持犯罪組織部分提起上訴,其餘被
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傷害、毀損、妨害秩序、恐嚇、
強制等,均非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05-108、220、334頁
)而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行,諭知被
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竹聯幫信堂承信會(下稱承信會)第7組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原訴字第99號判決(下稱本訴)認定為犯罪組織,而承信
會之組織結構,係在旗下有第1組至第11組、花蓮組、苗栗
組等,被告自承於民國109年5月間開始擔任承信會掛名會長
,負責參加餐會、交際應酬、轉達綽號番薯哥之邱文欽(已
歿)交辦的事,並代表承信會開會、出席公祭,而本訴被告
陳威宇為承信會副會長,其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只是
商會會長,除了博弈跟投資以外,對我沒有做任何指示等語
,然觀諸被告與本訴被告陳威宇間之對話紀錄,本訴被告陳
威宇除尊稱被告「老闆」,談及內容更包括有「承信會的標
語」、「各組開會、回報開銷」、「戰爭」、「公祭」,顯
見不僅是承信會第7組所涉略的博弈跟投資,整個承信會的
統籌事項,本訴被告陳威宇亦會與被告報告、討論,而在對
話中,被告多次指示並數次責罵本訴被告陳威宇、本訴被告
陳威宇於對話中始終維持之低姿態,若非被告具有實質指揮
、主持承信會之權力,要難相信身為承信會副會長之本訴被
告陳威宇需要事事向僅是「掛名」之會長即被告回報,被告
絕非單純商會會長或掛名而已。此外,被告手機內有備忘錄
,載明分11組,並有「花」、「苗」組,規矩為「報公司不
能動手、每個月開會至少一次、正行偏行都要」、「重點:
獎賞分明,團體性質:活動、公祭、打戰、資源」、「出事
不要亂咬(組織)、不要打架拿東西(強盜)、臨時起意(聚眾)
」、「突擊隊、各組幹部帶公祭要有執行力」。乃係承信會
之家規,並非針對承信會特定組別所制定,而本訴卷內通訊
軟體「大群組」內,人數高達346人,入群者會先向會長即
被告及其他成員打招呼,並介紹自己是哪一組的成員,其中
對話內容也包含「打戰」之情況(例如:剛剛有人在凱悅打
人嗎?剛剛有兄弟去挺明仁 對到同心的嗎?等等),足認承
信會底下雖分有不同組別,但僅由一位會長即被告統領,原
審將「承信會第7組」切割,認為無法勾稽整個承信會為犯
罪組織,似有再審酌之餘地。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自109年5月基於發起、主持、
指揮以暴力為手段、有持續性、結構性犯罪組織承信會之犯
意,並任命陳威宇擔任承信會第7組副會長,而為如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傷害、毀損;妨害秩序、恐嚇
;傷害、恐嚇、強制、毀損等具脅迫性、暴力性犯罪行為。
然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上開被訴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至㈢所示犯嫌均為無罪諭知,而檢察官就原判決此等部分
之認定並未指摘有何違誤,顯見就本案而言,由被告擔任會
長之承信會,並未有何脅迫性、暴力性犯罪行為,已難認屬
犯罪組織。
㈡本訴判決固已認定「承信會第7組」為犯罪組織,係由本訴被
告陳威宇、陳國煜所共同指揮,本訴被告陳重宇、左皓文等
人為參與之成員,共同為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下
傷害、聚眾施強暴、恐嚇、強制、毀損等罪(含與少年共同
犯罪、對少年犯罪),本訴被告陳威宇並有招募本訴被告朱
柏翰加入承信會第7組之行為,然尚不得以此逕認承信會同
為犯罪組織。
㈢在卷內會長對話紀錄中(偵字42610號卷一第141至359頁),被
告與本訴被告陳威宇自109年5月間開始有極多對話,然關於
承信會每組定期開會、本訴被告陳威宇提出所謂打戰爭、想
多做無雙博弈、找工作、想做傳播等建議給被告,並上交第
7組名單給被告,自報第7組成員數(從30多人到80人)、被告
提及第7組基金跟給錢維持與發展、被告多次指示並數次責
罵本訴被告陳威宇、本訴被告陳威宇於對話中始終維持之低
姿態等節,雖可認被告對擔任承信會副會長之本訴被告陳威
宇有上對下之結構性關係,且承信會係屬持續性之組織。然
以取名、開會、打戰爭、做博弈、做傳播、公祭等對話內容
,並不能證明承信會即為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組織,況實際上有
無此類犯罪之實施、係誰在何時地如何實施、與被告有何關
係,卷內均無任何事證可佐。
㈣至本訴卷內通訊軟體「大群組」內,人數達346人,入群者會
先向包含被告在內之所有成員打招呼,並介紹自己是哪一組
的成員,此亦僅能認定承信會為具多數人之組織,無從推論
承信會即屬犯罪組織。另群組對話內容雖包含「剛剛有人在
凱悅打人嗎?剛剛有兄弟去挺明仁 對到同心的嗎」等語,
然此對話內容除並非被告所傳送外,亦無從證明係被告主導
、指揮承信會成員為何脅迫性、暴力性犯罪。自不得以上情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㈤除上以外,稽之本案、本訴卷內事證,並無被告擔任承信會
名義會長時,被告自己、或由被告以首腦地位領導承信會成
員從事犯罪、或由被告就特定犯罪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
統籌行止、或自無到有發起承信會,抑或實施以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為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之證據,更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下有聽被告之令從事具體犯
罪行為之成員。本件確不能認定承信會係犯罪組織或被告有
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發起、主持、指揮行為。原審判決因此
就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
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洵無違誤。
五、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威宇到庭證述,待證事實為被告
有發起、主持、指揮承信會等節,惟證人陳威宇於原審113
年3月6日、27日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並具結證述,其之證言無
從證明承信會係屬犯罪組織,亦無從認定被告係承信會發起
者或對於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為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有實質之主持、指揮權,此
情業據原審判決論述其祥。是檢察官顯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調查,且本件待證事實已明,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事項為
不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追加公訴,檢察官袁維琪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頤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黃鈺淳律師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頤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因認被告 朱祐頤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 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 組織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就附件之 犯罪事實欄一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㈡,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妨害秩序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就附件之犯罪事實 一㈢,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 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下稱本訴)中,各該本訴被 告、少年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各該本訴告訴人之指訴及 證述、各該證人之證述、各該本訴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各 該本訴被告手機內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物品毀損照 片、扣案物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 、及本訴被告陳威宇扣案手機中,本訴被告陳威宇以暱稱「 遠大前程」與暱稱「會長-小朱哥」之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下稱會長對話紀錄)、該手機鑑識報告、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本訴被告陳威宇名 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金 流一覽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經綽 號「番薯哥」之邱文欽(已歿)所邀,在約民國109年5月間 開始,擔任竹聯幫信堂承信會(下稱承信會)的名義會長, 承信會是邱文欽發起、主持、控制的。被告主觀認為承信 會只是一個商會,平常負責的是找博弈等投資機會、開會 、聚餐跟公祭,承信會本身並非犯罪組織。被告實際並沒 有發起、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也沒有招募本訴被告陳重 宇、陳國煜加入承信會。承信會分很多組,這是被告在擔 任承信會名義會長之前就分好的。被告透過被告配偶周玫 劭名下帳戶匯給本訴被告陳威宇的錢,是借貸關係跟博弈 款項,與犯罪組織的發展或犯罪無關。本訴所載的犯罪事 實,都跟被告無關,卷內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事先知情或 事中有參與,至於本訴被告陳威宇雖會於事發後跟被告討 論,但基於我國刑法無事後共犯之法理,被告仍不構成犯 罪。
㈡就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⒈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 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 ,則係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 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 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 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 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然而,犯罪組織之 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互為配合,共 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此分工亦不 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同時兼 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分 工,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 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 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 發號施令之意。…「發起」係從無到有(最高法院111 年 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除被告於本院自承,係經綽號「番薯哥」之邱文欽所邀 ,在約民國109年5月間開始,擔任承信會名義會長以外 ,被告透過被告配偶周玫劭名下帳戶,於111年1月至6 月共匯款20次(總計新臺幣20萬2千元)至本訴被告陳威 宇上開帳戶;會長對話紀錄中,被告暱稱為「會長-小 朱哥」,本訴被告陳威宇之暱稱為「遠大前程」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本訴被告陳威宇於本院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此部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金流一覽表、會長對話紀錄及手機 鑑識報告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⒊依組織條例第3條之定義,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本院就本訴之判決(含併辦)固已認定「承 信會第7組」為犯罪組織,係由本訴被告陳威宇、陳國 煜所共同指揮,本訴被告陳重宇、左皓文等人為參與之 成員,共同就附件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下傷 害、聚眾施強暴、恐嚇、強制、毀損等罪(含與少年共 同犯罪、對少年犯罪),本訴被告陳威宇並有招募本訴 被告朱柏翰加入承信會第7組之行為,然此是否可勾連 至「承信會」,一併認定「承信會」亦為犯罪組織,仍 屬有疑。
⒋在會長對話紀錄中(偵字42610號卷一第141至359頁),被 告與本訴被告陳威宇自109年5月間開始有極多對話,分 述如下:被告囑咐每月各組要開會;要本訴被告陳威宇 想某組織的名稱(本訴被告陳威宇原屬意叫宸信,偵字4 2610號卷一第147頁正反面);吩咐本訴被告陳威宇「開 會不要遲到,畢竟第一次正式承信會的開會」;稱甚麼 時候拉阿祥(應即本訴被告陳重宇)回群;稱於群組發文 是要教育大家;稱對外記得報承信會;要各組回報開銷 ;要本訴被告陳威宇找辦公室;詢問餐會多少錢;提醒 本訴被告陳威宇不要醉醺醺來開會;當本訴被告陳威宇 提到「老闆我覺得我們是晚上出沒的人,他們是白天工 作的人,應該打白天的戰爭打斷他們的經濟,分成三個 小隊,訂個時間,瞬間人不用多,衝他們公司」「建議 啦參考看看」,被告指示「好的,來思考一下怎麼早上 下午出門,但非必要先不碰店只碰人!」;本訴被告陳 威宇提出第7組的名單(偵字42610號卷一第241頁反面) ,被告回以OK手勢;嗣本訴被告陳威宇報稱「老闆謝謝 ,有機會我們可以自己辦,典掛核心我約的出來,也希 望我們越來越強,老闆我看的出你用心,或許我出的意 見有時候沒啥用,但我真的想幫忙你」,被告回稱「不 會喔,你多盡心我感受的到」,又指示「記得我跟你談 的話」、「去處理好自己的債務」、「還有第七組基金 的事,這才不要難看了」,本訴被告陳威宇回稱「老闆 謝謝我會好好處理」;被告有指示公祭事宜,本訴被告 陳威宇回稱「我帶著兄弟陪老大公祭」;本訴被告陳威
宇表示「老闆我過陣子在外面有弄一個傳播公司 之後 想進凱悅行嗎」,被告回稱「阿祥小宥之前不是就有用 」並要本訴被告陳威宇與「志哥」聊一下;嗣被告罵稱 本訴被告陳威宇一直出包,本訴被告陳威宇回稱「老闆 這些還是我的問題」並致歉,被告繼續指稱「你跟阿祥 小宥在團體的事真的皮繃緊一點!」,嗣又稱「我真的 不喜歡你抱怨阿祥比去想解決問題方式的多,難不成真 的要解散第七組?還是我去兼第七組組長?」,本訴被告 陳威宇耐心回應,並解釋是阿祥講不聽;嗣被告又罵本 訴被告陳威宇為何沒去開會、沒去對錢、漫不經心,並 明白指稱越來越不爽本訴被告陳威宇對團體的態度,要 本訴被告陳威宇趕快改,本訴被告陳威宇仍本一貫低姿 態道歉;本訴被告陳威宇感謝被告借錢,歉稱不是故意 不還錢,有在開始做無雙、博弈,稱自己外面處理事情 多,自己的年輕人在外面鬧事也多,都自己處理掉,沒 有事事跟被告講,現在也在找工作;本訴被告陳威宇稱 要去跟被告拿錢,被告回稱會用轉帳方式;被告稱無雙 不可能一直用,本訴被告陳威宇稱知道,會找下個賺錢 機會;被告要本訴被告陳威宇多關心番薯哥,讓番薯哥 知道承信也是他嫡系人馬,本訴被告陳威宇稱把被告當 自己老闆所以大小事都跟被告報備,除了番薯哥,被告 是第二重要的人;本訴被告陳威宇請被告匯錢時,順便 邀請被告於盤古帝王聖誕時到場;嗣被告問本訴被告陳 威宇這組有幾個人,本訴被告陳威宇報稱「我們這組31 人」;被告勉勵稱要帶好團隊,自己想想搞甚麼,不要 只想著做工,看看別組做甚麼去搭配也可以,本訴被告 陳威宇感謝被告在最困難時拉一把(偵字42610號卷一第 315頁反面);被告稱「好好利用這個錢去發展事業和第 七組吧」、「雖然不多,但維持還用得上」,本訴被告 陳威宇回稱感謝;本訴被告陳威宇向被告表示,老大命 令公祭的排頭一定要先掛竹信集團,再接分會名稱;本 訴被告陳威宇報稱標語是「承天之道立天地 信家猛虎 戰群雄」、「是阿國(應即本訴被告陳國煜)想的」,被 告有所讚許;本訴被告陳威宇稱我最近收很多人,「目 前第七組尚有約80多人」(偵字42610號卷一第355頁反 面);本訴被告陳威宇表示要開偵查庭後,被告回稱「 可以跟李瑀律師聊一些法律觀念的問題」,本訴被告陳 威宇稱「好的」。由上可見:
⑴被告與本訴被告陳威宇討論取名、被告提到「畢竟第 一次正式承信會的開會」、對話中談到「記得報承信
會」、基金與之後的開會,可見組織正式定名為承信 會並開始運作,似與被告、本訴被告陳威宇有關。 ⑵就每組要開會、本訴被告陳威宇提出所謂打戰爭、想 多做無雙博弈、找工作、想做傳播等建議給被告,並 上交第7組名單給被告,自報第7組成員數(從30多人 到80人)、被告提及第7組基金跟給錢維持與發展、被 告多次指示並數次責罵本訴被告陳威宇、本訴被告陳 威宇於對話中始終維持之低姿態,綜合觀察,可認被 告對本訴被告陳威宇有上對下之結構性關係,且承信 會係屬有持續性之組織。
⑶然而,以取名、開會、打戰爭、做博弈、做傳播、公 祭、向律師請教法律問題等上開對話內容觀之,並不 能證明承信會為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組織,況實際 上有無此類犯罪之實施、係誰在何時地如何實施、與 被告有何關係,卷內均無任何事證可佐。
⒌本訴被告陳威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係證稱 :被告在我認知只是一個商會的會長,被告配偶匯給我 的錢是我做博弈贏被告的錢,被告到現在還沒付清,做 博弈的群組叫承先啟後。我偶爾會向被告借錢。被告沒 有在虎豹騎群組內。我跟被告見面是聚餐、博弈開會。 在會長對話紀錄中,被告跟我講的內容,主要是希望我 把博弈團隊顧好,還有投資、公祭;講到分組,應該也 是講博弈;我所稱的「老大」是指番薯哥即邱文欽,邱 文欽已過世,本訴被告陳重宇可能有幫邱文欽開過車, 我跟邱文欽、被告關係很好;我講到找場地的事,是想 辦水產直播,後來也沒有;我有想拉別人招待所的小姐 來做經紀、陪酒,我想說打白天的戰爭斷他們的經紀, 分三個小隊,衝他們,就是鬧事,被告說可以;我是管 第7組,我傳第7組的名單給被告,因為被告是上線,這 很正常,我是把被告當金主;被告跟我說要解散第7組 ,是因為我跟本訴被告陳重宇吵架,博弈群組亂哄哄的 ;有些內容是我傳錯給被告;許多內容我已忘記或是我 亂哈拉的;被告在承先啟後群組傳警方掃黑的訊息,可 能只是想證明被告認識警方高層;我做博弈的球版早就 關掉了;被告除了投資之外,對我沒有任何指示,承信 會也沒做甚麼事;我家就是做宮廟的,我會邀請被告到 等語(本案本院卷一第166至205頁、第232至239頁),然 依前揭證述,仍無從認定承信會係屬犯罪組織,遑論認 定被告係發起者或對於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為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有實 質之主持、指揮權。
⒍被告擔任承信會名義會長,依下述事證,似僅如被告所 辯,主要負責開會、聚餐跟公祭,尚未涉入具體犯罪: ⑴暱稱「余文樂」之人(應是本訴被告陳重宇)與暱稱「 遠大前程」之胞兄即本訴被告陳威宇之對話紀錄中( 偵字42610號卷一第371頁反面至第435頁),多數屬本 訴被告陳重宇、陳威宇之閒聊,本訴被告陳重宇有提 到我年輕人有狀況,對方是太陽,又稱老闆找本訴被 告陳威宇到招待所,本訴被告陳威宇抱怨「有這種會 長」、「開會都選人家連假」等,嗣本訴被告陳重宇 稱開會內容為各分會會輪流公祭,承信會就是信堂, 每組要收公積金。
⑵本訴被告陳威宇等人之扣案手機再經鑑識分析,報告 內容略為(詳如本院手機鑑識分析卷):本訴被告陳威 宇稱「余文樂」就是我弟即本訴被告陳重宇,有提到 承信招待所及聚餐,微信群組「承先啟後」中,暱稱 「會長-小朱哥」提到竹信家的公祭,每個會要出多 少人,承信每組出多少兄弟,輪到第幾組帶,是否穿 西裝黑衣服,被告另有數次提到要在第幾組辦公室開 會,並傳送警政署掃黑訊息。本訴被告陳威宇手機內 有一4人群。有一個群組名為「大群組」,內有346人 。其餘為部分人員之合照、本訴被告陳國煜改群組名 稱、傳送決議及指示各組之內容,及本訴被告陳重宇 在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㈢行為後,在群組對成員傳送如 何應對調查之串供訊息。
⑶被告手機內有備忘錄(偵字42610號卷二第57頁正反面) ,載明分11組,並有「花」、「苗」組,規矩為「報 公司不能動手、每個月開會至少一次、正行偏行都要 」、「重點:獎賞分明,團體性質:活動、公祭、打 戰、資源」、「出事不要亂咬(組織)、不要打架拿東 西(強盜)、臨時起意(聚眾)」、「突擊隊、各組幹部 帶公祭要有執行力」。
⑷本訴被告陳威宇於本訴扣案之手機經本院勘驗,其內 有通訊軟體「4人群」群組對話紀錄(下稱4人群對話 紀錄,本案本院卷一第11至115頁):內有暱稱「會長 -小朱哥」之被告、暱稱「順風順水」之李浩傑、暱 稱「鐵支」之賴加倫及本訴被告陳威宇,主要是由被 告發號施令給似乎層級均屬副會長之李浩傑、賴加倫 及被告,對話主題多為與他人交流、與疑似其他幫派
之成員聊天、聚餐、捻香公祭,並要李浩傑、賴加倫 及本訴被告陳威宇對組織的發展更加用心,還稱「李 瑀哥的電話存一下啊、沒事或小事就不用打了」。 ⑸由上更可見,承信會係多人在內參與,具持續性、結 構性之組織,且被告身為名義會長,就承信會關於聚 餐、公祭、博弈、發展事務多所指導、決策,還有提 供金錢給本訴被告陳威宇,並事先指點要諮詢法律專 業,被告在4人群對話紀錄對該群組內之其餘3人具有 上對下之態勢更為明顯,但因上開證據內容均未敘及 「承信會」有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事,更未有一句 提到有關組織條例所規範之犯罪手段或犯罪係由被告 所主持、指揮,仍無法認定承信會係犯罪組織,也不 能認定被告實際有就犯罪組織為主持、指揮。
⒎除上以外,稽之本案、本訴卷內事證,並無被告擔任承 信會名義會長時,被告自己、或由被告以首腦地位領導 承信會成員從事犯罪、或由被告就特定犯罪之實現,下 達行動指令、統籌行止、或自無到有發起承信會,抑或 實施以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為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證據,更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 名下有聽被告之令從事具體犯罪行為之成員。是被告於 本案偵查中、本院所供,即使有明顯矛盾(例如,被告 於本案警詢時、偵訊時均否認自己是承信會會長,於本 院卻改稱自己是承信會名義會長;於偵訊時稱與本訴被 告陳威宇可能是債務關係,於本院則稱是借錢、還錢、 退博弈錢的關係),但上情與本院下述理由一併判斷後 ,本院尚不能認定「承信會」係犯罪組織或被告有追加 起訴意旨所載之發起、主持、指揮行為。
㈢就招募本訴被告陳重宇、陳國煜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⒈本院就本訴之判決,已認定本訴被告陳國煜係本訴被告 陳威宇之左右手,2人共同指揮承信會第7組此犯罪組織 ,本訴被告陳重宇則為承信會第7組成員而參與犯罪組 織。論理上必是有人招募,被告陳重宇、陳國煜才會加 入,但此人是誰,仍應有積極事證,始能認定。遍查本 案、本訴卷內,均無任何人指稱本訴被告陳重宇、陳國 煜加入承信會第7組係經被告招募。本訴被告陳重宇、 陳國煜無論是在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也皆未曾提及被 告是招募者。本訴被告陳威宇在本院就本案作證時就此 同樣未曾提及,僅證稱:被告是要我發展博弈第7組的 下線,我在宮廟招來的人不用經過被告同意(本案本院
卷一第204至205頁)。
⒉在會長對話紀錄、4人群對話紀錄、暱稱「余文樂」之人 (應是本訴被告陳重宇)與暱稱「遠大前程」之胞兄即本 訴被告陳威宇之對話紀錄、及本訴被告陳威宇等人之扣 案手機經鑑識分析之報告內容中,均查無本訴被告陳重 宇、陳國煜係經被告招募入會之對話。被告又否認有何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舉,且依上開本訴被告陳重宇 、陳國煜及陳威宇於本訴之供述、證述,亦均未提及被 告對其等有何招募之舉,是此部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㈣就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
⒈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即本訴被告陳威宇等人分別於1 11年9月28日、同年10月3日至大湧工程行為傷害、毀損 、妨害秩序及恐嚇之事件。本訴卷內就111年9月28日部 分,依本訴被告陳威宇、陳國煜、范子威、劉耀庭、何 俊潔、少年楊○維之偵審供述、本訴告訴人周羣哲、楊 國輝於警詢時之指訴、本訴證人楊念慈、李俊諒、梁家 聚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診斷證明 書,均在證明本訴被告陳威宇、陳國煜、范子威、劉耀 庭、何俊潔、少年楊○維有去大湧工程行共同為傷害、 毀損之犯行;就111年10月3日部分,依本訴被告陳威宇 、范子威之偵審供述、告訴人楊國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黃聖評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10月3日現場照片、 扣案之辣椒彈2顆、報案紀錄,均在證明本訴被告陳威 宇、范子威有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至大湧工程行聚眾施強暴及為恐嚇之犯行,但上開 事證皆無法證明被告就此2部犯罪在事先就知情、進而 予以指揮或有所參與。在本案,亦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 與此2部有關,本訴被告陳威宇更於本院作證時證稱:1 11年9月28日去大湧工程行前,沒有跟被告說,事情結 束後也沒有跟被告報告,並不需要先問過被告。111年1 0月3日這次去之前,一樣沒有跟被告說,回來後我也沒 有跟被告說。會長對話紀錄中,111年9月28至30日的語 音對話及訊息,只是我一個弟弟有事,請被告幫我退掉 群組,跟大湧工程行的事無關;我在111年10月4日下午 跟被告語音通話的內容,我已經忘記是甚麼,但跟大湧 工程行無關,並確認:大湧工程行的事都不是被告指示 ,跟被告無關(本案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從而,本 訴與本案卷內既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牽涉此2部犯行, 自不能對被告為此2部有罪之認定。
⒉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⑴近代刑法之基本原理,強調「個人責任」,並強調犯 罪係處罰行為,無行為即無責任,無責任即無處罰。 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以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為限。其中,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係 於犯罪行為實行前,基於自己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為意思聯絡,故雖僅 由其中一部分人為實行犯罪之行為,其未參與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仍為共同正犯,應負共同之責任。至事 中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 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犯 罪行為者而言,即學說所謂的「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事中共同正犯是否須就參與前 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須視共同正犯對於前 行為與後行為皆存有「互相利用、互相補充」之關係 者為限,始應令事中參與者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 責。如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已完成之事後,其未參與 行為之分擔者,因已無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 罪目的之可能,自亦無形成「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之餘地,因此我國刑法無「事後共犯」(最高法院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