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清華
劉苡萱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722號、第353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23號
、第31724號、第31725號、第3428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
13年度偵字第3985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613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清華部分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2、4、5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清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之
刑。
其餘上訴駁回。
二、劉苡萱部分
劉苡萱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清華、劉苡萱均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上訴狀(本院卷第45、5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190-191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
僅限於被告二人上訴部分。
二、被告賴清華部分:
㈠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係因經濟困頓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
承不諱,並未再為不法行為,且被告係被動接受命令,是處
於犯罪結構最底層之角色,目前又告靠打零工維生,係家中
經濟支柱,因用錢孔急才鋌而走險從事本案犯行,經此偵審
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經與附表三編號1
、2、4、5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無法聯繫洽談和
解事宜;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有記載被告在偵查中坦承
提供帳戶且提領款項交付他人的行為,應有偵查中自白之適
用,量刑因子已有變更,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並從輕
量刑等語。⒉本件被告所犯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對被告較為有利,請宣
告易科罰金等語。
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
較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此為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徵詢程序徵詢後之一致見解。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易科罰金,
並無理由。
㈢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是否坦白犯行、
素行,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或犯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情
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量刑審酌事項,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以避免濫用致
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刑事政策。本件依被告上訴意旨所
舉之事由,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可言,依上所述,無非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
刑審酌事由,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分別與附表三
編號1之被害人葉尹涵(參見本院卷第177頁和解書)、編號2
之被害人范煒揚(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和解筆錄)、編號4之被
害人林志豪(參見本院卷第175頁和解書)、編號5之被害人陳
宗澤(參見本院卷第173頁和解書),堪認上開部分原審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自應
就被告上訴之上開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被告賴清華之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基於上
訴意旨所舉之犯罪動機、目的,共同詐騙上開被害人,致使
上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程度,所為嚴重破壞社會交易
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再兼衡被告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後於偵查中坦承曾將
劉苡萱之金融帳戶資訊告知他人,且曾提領該等金融帳戶中
款項後交付他人,原與「阿才」約定回扣為3%等事實,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並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等一切情狀,就上開刑之撤銷部分,量處如附表三編號
1、2、4、5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有上開偵查中坦認部分犯行之事實,且有意願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損害,但迄今仍未能彌補如附表三編號3陳佩甄
、編號6鄭瑞炘因此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上開量刑事由,
堪認此部分原審判決之量刑因子並無重大變更,況被告並非
單一犯罪,堪認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
審判決之量刑。是此部分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
減刑、從輕量刑及宣告易科罰金之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被告劉苡萱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本件被告所犯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得被告易科罰金之刑對被告較為
有利,請宣告易科罰金;⒉被告係因信任丈夫賴清華而提供
金融帳戶,動機顯可憫恕,僅因一時失慮而誤入歧途,犯後
已真心悔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經與附表三編號1、2
、4、5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無法聯繫洽談和解事
宜,但被告仍有盡力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⒊被告在偵查中
坦認曾將其所申辦帳戶資訊告知他人,且被告賴清華曾提領
該等金融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他人之事實,可見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並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請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㈡本件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有利,此為依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徵詢後之一致見解,已如上述。是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易科罰金,並無理由。又本件依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
事由,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可言,依上所述,無非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
酌事由,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分
別與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葉尹涵(參見本院卷第177頁和解
書)、編號2之被害人范煒揚(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和解筆錄)
、編號4之被害人林志豪(參見本院卷第175頁和解書)、編號
5之被害人陳宗澤(參見本院卷第173頁和解書),堪認原審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自
應就被告上訴之上開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基於上訴意
旨所舉之犯罪動機、目的,而為本件犯行,致使上開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程度,所為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及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再兼衡
被告素行良好、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就上開刑之撤銷部分,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 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又 被告已經盡力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已與本案 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至其餘被害人經原審及本院通知進行 調解程序,均未到庭,且未表示反對之意見。本院審酌上情 ,堪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確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 緩刑亦如主文,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宣告刑 1 葉尹涵 賴清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范煒揚 賴清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珮甄 賴清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志豪 賴清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宗澤 賴清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鄭瑞炘 賴清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