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
聲 護 人
即 被 告 連禹龍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
上訴字第23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准予發還連禹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連禹龍(下稱被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
,因該扣案物既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又非屬違禁物而與本案無關,為此聲請發還該扣押之現金
等語(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
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
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
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專案小組警員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0樓之0前,拘提被告,復經其同意搜索後,將被
告所有現金27萬元予以扣押。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調查
審理後,於114年3月1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年,前揭現金27萬元,並未經原審宣告沒收。被
告不服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上訴字第232
8號案件審理,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所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27萬元,係被告所有,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偵34627卷第125頁至第135頁),且該扣案物經原審判決
認定與本案犯罪無關而未諭知沒收,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
之現金27萬元,既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因被告犯罪所
生或所得之物,又非屬違禁物,且該扣案物於本案已無留存
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該現金27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