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宥騏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76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宥騏如附表編號1至5、10至12部分,均撤銷。
黃宥騏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5、10至12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宥騏與同案被告李科樺(所涉提領附
表編號11、12之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下逕稱
其名)自民國109年10月間之前某日起,加入蕭叡鴻、周柏
融、蔡宜佑、柳聖璠、顏聖賢、陳奕安、潘智偉、張墩豪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Nelson」、「哈莉奎茵」、
「財姐」、「ariel總指導」、「宋迦楠」、「蕭凡」、「
昇」、「業務-小哲」、「小陳專員」、「BanLing玲」、「
浩平」、「佩珊」、「Allen Chi(艾倫)」、「兼職天眼
通」、「DEAN宇宏」、「廖Abner」等三人以上具牟利性、
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俗稱車手)及收取贓款(俗稱收水)工作;渠等分工方式
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5、10至12所示之
詐騙手法(被訴附表編號6至9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詐騙上開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上開編號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匯款至各該編
號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
編號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轉至廖日宏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日宏本案帳戶
),復由李科樺依被告指示,持廖日宏本案帳戶提款卡,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復依被告之
指示,將提領款項放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觀光夜市對面停
車場1樓之公用廁所內,並由被告指派詐欺集團成員至上開
公用廁所取款,再層轉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揭所稱「
其他必要之證據」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
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
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
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
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
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
明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李科樺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陳祥瑜、侯奕如於警詢時之證述;⑷
房屋租賃契約;⑸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5、10至12所示之告
訴(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⑹中信銀109年12月28日函檢
附廖日宏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李科樺持廖日宏本
案帳戶金融卡之提款影像照片;⑺如附表編號1至5、10至12
「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9、10月間,先後透過侯奕如、陳祥
瑜租用皇時行館113號房供其居住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參
與附表編號1至5、10至12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任車手,沒有指示李
科樺持廖日宏本案帳戶提款卡,在附表編號1至5、10至12所
載地點提領款項,也沒有指示李科樺將提領款項放至饒河街
夜市的公用廁所,再指派其他人去取款,我的綽號也不叫「
肖川」,不認識李科樺,沒有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等語
;辯護人則辯謂:共犯李科樺指證被告之證詞,欠缺補強證
據,又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昱軒所述與李科樺一同前往西門町
獅子林大樓附近2樓,與詐欺集團成員見面,被招攬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一節,固與李科樺證述相符,然證人黃昱軒
並未提及與其等交談之人特徵、綽號等細節,亦不足以作為
被告有罪之依據等語。
五、經查:
㈠、李科樺確有於上揭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
於附表編號1至5、10至12所示時、地,持廖日宏本案帳戶提
領如各該編號所載之款項,復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放在臺
北市松山區饒河街觀光夜市對面停車場1樓公用廁所內,由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取走,再層轉上手;又其所提領之款項,
係附表編號1至5、10至12所載被害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
至如各該編號所載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至廖日宏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李科樺於偵查、原審審理
時證述綦詳(見臺北地檢偵13909卷第83頁,原審113訴763
卷㈠第304頁、卷㈡第13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10至12
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檢察官固舉證人黃宥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參與
本件詐欺、洗錢犯行,惟其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致,
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
強證據:
⒈證人李科樺歷次證詞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我會持廖日宏本案帳戶金融卡提款,是因為
於109年7月間,在借錢網上認識綽號肖川男子,肖川說要我
把金融帳號本子租借給他,我借給他後,直到被警示,也都
沒有給我錢,後來他用紙飛機通訊軟體聯絡我,說從新開始
做,要我去幫他找本子,後來他問我要不要再另外賺錢,就
是每天幫他領匯款,所以就開始幫他領錢,109年7月間,我
與肖川在西門町獅子林附近大樓的月租旅店內,見過2至3次
等語(見新北地檢偵23196卷㈡第292至293頁),並指認被告
即為綽號肖川之人(見同上偵卷㈡第298頁)。
⑵於偵查中先證稱:當時指示我去提款的是周柏容(音譯),
我是透過周柏容才認識肖川,肖川就是被告,據我了解他們
兩個是不同的團體,我現在想一想我在7月間是在肖川,我
記得這團我只領過2至3次,就是我現在執行的案件,10月的
事情,我記得是周柏容那個團體,是不是肖川叫我領的,我
現在想想有點忘記了,偵卷㈠223至236頁車手(持廖日宏本
案帳戶金融卡)提領照片中的人是我,當時跟我一組的還有
嚴聖賢,我會跟嚴聖賢去找柳聖凡,他都會把卡片給嚴聖賢
,我再跟嚴聖賢去領錢,報酬都是柳聖凡給我,我們領完後
就會固定時間回帳給上游,柳聖凡再數報酬給我,在此過程
中我都沒有遇到肖川,據我認識他們可能認識,我是因為周
柏容、柳聖凡這團有空窗,我才會去找肖川(見新北地檢偵
23196卷卷㈢第243、245頁);(問:你於警詢表示107年7月
間,因為在網路上借錢而認識綽號肖川男子,你原本要借款
10萬元,然後肖川要你把金融帳號存摺租借給他,1本每個
月1萬元,後來肖川又要你幫忙去找存摺,找到1本1萬元,
你總共找了7至8本,之後肖川又問你要不要幫他領錢,他會
給你領取金額的百分之1作為酬勞,所以你就開始幫他領,
有無意見?)這是否與111金訴34是同一案件,已經判決,
這件事是有的;我把金融帳號本子租借給他,我借給他後,
直到被警示,也都沒有給我錢,後來他用紙飛機通訊軟體聯
絡我,說從新開始做,要我去幫他找本子,後來他問我要不
要再另外賺錢,就是每天幫他領匯款,所以就開始幫他領錢
;(問:你持廖日宏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
是肖川之男子要去你提款?)是,是肖川要我去提款,但我
不確定是否是廖日宏的提款卡;肖川即在庭之被告等語(見
臺北地檢偵13909卷第81、82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被告曾經要我幫他找存摺,我記得我
是在旅館交付我自己的存摺,其他7、8本應該是在公園,我
是在西門町的皇時行館旅館見過他,時間是在109年7月日,
109年10月8日至13、14日,我在臺北市各地提款的提款卡、
密碼是被告透過飛機軟體將密碼傳給我,領款後現金是在深
夜12點在饒河街夜市的公用廁所,他指示我丟在男廁所倒數
第二或最後一間,我去皇時旅館時,被告好像是自己住,我
當時知道他叫肖川,不知道真實姓名(見原審113訴763卷㈡
第51至57頁);復又稱:我在偵查中說當時指我去提款的是
周柏容,他們兩個是不同的團體,是實在的,我在這兩個詐
騙集團都有當過車手,新北地院110審訴96這個案子是我與
黃昱軒依肖川指示,與陳明樹會面,取得陳明樹的提款卡,
並於109年10月5、6日在新海郵局、陽信銀行新埔分行、統
一超商門市陸續提款,這個案子黃昱軒與我都是聽令肖川;
10月份的案子應該與被告沒有關係,後續10月份的應該是士
林地檢111金訴34該案的詐騙集團,本案起訴書的被害人,
提款時間在109年10月8至14日這段期間,是受士林地院111
金訴34該案詐騙集團的指示提款,我跟黃昱軒一起犯的案子
也就是109年10月6日提款是肖川指示的,兩天後我不是受肖
川指示,之後10年10月14日就到宜蘭提領,與肖川沒有關係
,我於109年10月8至14日,每天會到延平北路2段的威皇時
尚旅館拿提款卡、交錢,109年10月8日至24日這段期間都是
顏聖賢這個詐騙集團,主嫌是周柏融,109年10月5、6日我
是對肖川,之後我是跟另一個團,我是依接頭的人不同,所
以覺得這兩個是不同詐騙集團等語(見同上卷㈠第57至60、6
6至69頁)。
⒉證人李科樺歷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除曾至皇時行
館與肖川見面,並指認被告即為肖川,以及被告與周柏融、
顏聖賢等人非屬同一詐欺集團等情,所述前後一致外,就有
關本案究係何人交付廖日宏本案帳戶提款卡、受何人指示於
附表編號1至5、10至12所載時、地,持廖日宏本案帳戶提款
卡提領款項並交付等情節所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是證人李
科樺前開不利被告之供述,已非無瑕疵可指。又縱認證人李
科樺於警詢、偵查時所述提領附表編號1至5、10至12所示詐
欺贓款係受被告指示一節屬實,其與被告就本件詐欺、洗錢
犯行,為共犯關係,則證人李科樺之證述即屬共犯之自白,
揆諸上開說明,其證言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唯
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能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犯行
。
㈢、檢察官所舉下列證據,尚不足以做為證人李科樺前開不利被
告供述之補強證據,茲說明如下:
⒈觀諸如附表編號1至5、10至12所載證人即告訴(被害)人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僅足認定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各該
編號所載方式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並未
指述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是其證述內容,尚無法認定被告
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
⒉卷附之車手提款錄影畫面、廖日宏本案帳戶提款卡開戶暨交
易明細,亦僅足證明共犯李科樺有持廖日宏本案帳戶提款卡
提領款項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參與附表編號1至5、
10至12所示之犯行,是上開車手提款錄影畫面、廖日宏本案
帳戶提款卡開戶暨交易明細,亦無法作為證人李科樺前開不
利被告供述之補強證據。
⒊又被告確有於109年9、10月間,透過侯奕如、陳祥瑜租皇時
行館113號房居住一節,亦據被告供陳及證人侯奕如、陳祥
瑜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6頁,新北地檢偵23196卷㈡第311
至315、323至327、329至332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
足憑(見同上偵卷㈡第339至342頁)。且證人即另案被告黃
昱軒在其所涉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10月3日,與
李科樺一起至西門町獅子林大樓附近的二樓與詐騙集團成員
見面,並答應對方所提出之第二個賺錢方案,即與李科樺一
同擔任提款車手等語(見新北檢偵43222卷㈠第30、125頁),
固核與證人李科樺前開所述有在皇時行館與被告見面等語相
符。然證人李科樺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時即已明確證述被
告與周柏融等人分屬不同詐欺集團,僅其與黃昱軒於109年1
0月5日共犯之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
6號)部分係受被告指示,至於本案則係受周柏融、嚴聖賢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指示提款,業如前述。是縱令證人黃昱軒
、李科樺確曾至皇時行館與被告見面,亦僅能做為認定被告
有無參與前述黃昱軒、李科樺109年10月5日詐欺、洗錢犯行
之證據,而不足做為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5
、10至12所示詐欺、洗錢犯行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除共犯李科樺不利被告且前後不一致之證述
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自難僅憑共犯李科樺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
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對被告為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
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予詳究,細心勾稽,遽論被告有詐欺、洗錢等犯行,
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一
節,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時間與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出處 1 廖靖玟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elson」之名義與廖靖玟聯繫並佯稱:可至「國際金融商會WIXCOC」投資網站註冊,先匯款存入本金及給付代操作佣金後,即可委託操作獲利云云,致廖靖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8日12時34分 3,000元 余浤緯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8日 ①12時42分許:2,000元 ②12時50分許:3,001元 ③12時54分:5萬10元 ④13時:3,002元 ⑤13時24分:2萬9,999元 ⑥13時34分:9萬6,005元 ①109年10月8日13時11分/5萬8000元/統一超商錦北門市(臺北市○○區○○街0號) ②109年10月8日13時41分/6萬2,000元/統一超商曾德門市(臺北市○○區○○街00之0號) ③109年10月9日2時20分/2萬元、1萬4,000元(共3萬4,000元)/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廖靖玟之供述(見新北地檢偵23196卷㈠第97至101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61頁) ③第二層人頭帳戶(見同上卷第217頁) ④李科樺提領畫面(見原審113審訴390卷第103至106、113至116頁) 2 劉曜新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elson」之名義與劉曜新聯繫並佯稱:可至「ANT互聯網賺天地」、「國際金融商會WIXCOC」投資網站註冊,先匯款存入本金及給付代操作佣金後,即可委託操作獲利云云,致劉曜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8日18時20分、18時26分、18時28分(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8分、20分、26分,應予更正) 1萬元、1萬元、1萬元(共3萬元) 李治松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9日 ①13時1分:3萬13元 ②13時11分:1萬9,023元 ③13時13分:1萬18元 ④13時21分:2萬22元 ①109年10月12日13時59分/11萬元/統一超商珍饌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②109年10月12日14時31分許/1萬元/全家超商鑫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①劉曜新供述(見新北地檢偵23196卷㈠第107至109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113訴763卷㈡第43至44頁) ③第二層人頭帳戶(見同上偵卷㈠第217頁) ④李科樺提領畫面(見原審113審訴390卷第107頁) 3 卓清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哈莉奎茵」之名義與卓清山聯繫並佯稱:在「杜老爺智能科技公司」博弈網站註冊,可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卓清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2日11時55分許 2萬元 顏士傑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2日 ①12時58分:5萬21元 ②13時3分:2萬1元 ①卓清山供述(見新北地檢偵23196卷㈠第271至273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113訴763卷㈡第35頁) ③第二層人頭帳戶(見同上偵卷㈠第218頁) ④李科樺提領畫面(見原審113審訴390卷第107頁) 4 李蕙君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姊」、「ariel總指導」、「哈莉奎茵」之名義與李蕙君聯繫並佯稱:在「杜老爺智能科技公司」博弈網站註冊,可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李蕙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2日13時6分許 3萬元 顏士傑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2日13時7分:3萬8元 ①李蕙君供述(見新北地檢偵23196卷㈠第279至283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113訴763卷㈡第35頁) ③第二層人頭帳戶(見同上偵卷㈠第218頁) ④李科樺提領畫面(見原審113審訴390卷第107頁) 5 陳加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迦楠」之名義與陳加薇聯繫並佯稱:在「AVA INVEST」網站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加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2日13時21分許 3萬元 顏士傑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2日 ①13時50分:1萬4元 ②14時12分:1萬5元 ①陳加薇供述(見新北地檢偵23196卷㈠第317至320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113訴763卷㈡第35至36頁) ③第二層人頭帳戶(見同上偵卷㈠第218頁) ④李科樺提領畫面(見原審113審訴390卷第107頁) 6 黃俊翔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凡」之名義與黃俊翔聯繫並佯稱:可至「超新星」網站操作線上博弈遊戲獲利云云,致黃俊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2時14時20分許 2萬元 顏士傑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起訴書附表一將之誤載為廖日宏中國信託帳戶,應予更正) 不詳 ①黃俊翔供述(見新北地檢偵23196卷㈠第261至263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113訴763卷㈡第37頁) 7 王彩貞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彩貞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之網路平台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王彩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2日15時37分(起訴書附表一將之誤載為35分,應予更正) 3萬元 顏士傑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王彩貞供述(見新北地檢偵23196卷㈠第301至305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113訴763卷㈡第38頁) 8 楊佩純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昇」、「業務-小哲」之名義與楊佩純聯繫並佯稱:可加入SKCB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楊佩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2日15時40分許 3萬元 顏士傑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楊佩純供述(見新北地檢偵23196卷㈠第311至314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113訴763卷㈡第38頁) 9 林煒倫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專員」、「昇」、「業務-小哲」之名義與林煒倫聯繫並佯稱:可加入SKCB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林煒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2日16時3分許 3萬元 顏士傑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煒倫供述(見新北地檢偵23196卷㈠第289至293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113訴763卷㈡第38頁) 10 潘楷秜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anLing玲」、「浩平」之名義與潘楷秜聯繫並佯稱:可透過「RLAZA」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潘楷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3日14時38分許 50萬元 李治松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3日 ①15時23分:5萬21元 ②15時26分:5萬17元 ③15時30分:2萬4元 ④15時31分:3萬8元 109年10月13日15時38分許/12萬元/中國信託承德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潘楷秜供述(見新北地檢偵23196卷㈠第331至333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113訴763卷㈡第7頁) ③第二層人頭帳戶(見同上偵卷㈠第218頁) 11 黃瀚清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珊」、「Allen Chi(艾倫)」之名義與黃瀚清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網站代操外匯獲利云云,致黃瀚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4日16時7分許 3萬元 邱柏誠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4日16時15分: 12萬元 109年10月14日16時19分許/12萬元/統一超商珍饌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①黃瀚清供述(見新北地檢偵23196卷㈠第339至341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113訴763卷㈡第100頁) ③第二層人頭帳戶(見同上偵卷㈠第218頁) ④李科樺提領畫面(見原審113審訴390卷第108至110頁) 12 趙偲妤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兼職天眼通」、「DEAN宇宏」、「廖Abner」之名義與趙偲妤聯繫並佯稱:可協助加入博弈網站,依指示操作可保證獲利云云,致趙偲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4日16時11分 1萬5,000元 邱柏誠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趙偲妤供述(見新北地檢偵23196卷㈠第349至350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113訴763卷㈡第100、107頁) ③第二層人頭帳戶(見同上偵卷㈠第218頁) ④李科樺提領畫面(見原審113審訴390卷第108至110頁) 10月15日19時25分 1萬元 不詳(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廖日宏中國信託帳戶,應予更正) 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