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258號
TPHM,114,上訴,2258,2025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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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維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959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維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本院所
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
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
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211頁),被告趙維揚則未提起上
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填補告
訴人羅潾媛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復於原審審理
中逃亡,足認其毫無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
不佳。再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大多均
係向其親友商借,其遭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後影響生
活重大,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實屬過輕,無
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有未當,請撤銷原判
決並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刑之審酌: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
達成和解,並於民國114年8月13日先給付告訴人3萬元完畢
,業據被告及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有本院114年8月
13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2、237~238
頁),堪認本案量刑因子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
於被告之科刑情狀,稍有未恰。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刑予以撤
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稱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審慎思及政府近年
來為查緝詐欺犯罪,且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參與「范姜
士青」(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源」、「阿弘」、「孫蓓瑤」、「劉雅玲」、「顧奎國」、
林宏達」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從事製作虛假之工程契約、估價單、平面
圖等資料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前揭資料誤導、取
信於金融機構後,提領款項並層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
之決心。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尚因涉虛擬貨幣之詐欺集
團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仍不知警惕,另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所為實應嚴懲。惟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
、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所詐得之金額數額、素行,暨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5歲的兒子,並
與父親一同扶養祖母,入監前從事物流理貨員,月收入約4
萬5,000元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9頁)及
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1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所犯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所處之刑 備註 1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羅潾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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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