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紹堃
選任辯護人 周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89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紹堃經原審法院認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扣
案鐵棍1支沒收。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54至55、16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然原判決並未考量被告
係因同案被告鄭育斌之威脅而為本案犯行,就被告犯罪動機
未能綜合考量,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為成年人,與吳○傑、謝○宸、金○楓、許○傑等少年共同
對少年即告訴人李○維共犯本案之罪,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
故意對少年犯罪」之2種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加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犯行,除同依上開規定遞加重其刑外,業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造成其自由法益受損及身心恐懼,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非
當,然考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案參與程度僅屬次要角
色,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有雙向情緒障礙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
情,認原判決業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量刑
尚稱妥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到
庭證稱:案發當天不記得鄭育斌有威脅被告或其他在場之人
來毆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證人吳○傑亦證稱:案
發時告訴人被鄭育斌拉進超市的小倉庫內,我、許○宸、許○
傑也一起進入倉庫內,我有被鄭育斌脅迫說要幫忙一起打告
訴人,但他脅迫我的聲音很小別人聽不到,我也忘記他有無
脅迫其他人;被告本來在睡覺,是被我們打告訴人的聲音吵
醒才來查看,並在鄭育斌打完出倉庫後才進來倉庫內;我沒
有聽到鄭育斌有跟被告說話,且被告跟鄭育斌是朋友關係,
也不太會聽鄭育斌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73頁),尚
難認被告係同受鄭育斌之脅迫始為本案犯行,而查無被告所
指摘之犯罪動機,則被告據此認原判決量刑審酌未當而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