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秉翃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謙(原名陳于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0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蔡秉翃、陳子謙提起第二
審上訴,被告蔡秉翃、陳子謙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認罪,
希望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而辯護人亦同被
告2人所述(本院卷第118頁),足認被告2人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蔡秉翃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因多日無工作、沒有收入
,生活艱難,一時異想天開,強盜外籍勞工,以度過生活難
關,犯罪動機尚堪憫恕,且所持瓦斯槍不具殺傷力,亦未傷
害告訴人之身體,犯罪情節輕微,被告2人係因前一週在案
發地點附近強盜另一被害人未得手金錢,始再犯本案,並非
慣常性犯案,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被告陳子
謙提起上訴則以:我坦承犯行,然因強盜罪之刑度甚高,請
考量我年紀尚輕且無獲利,如入獄將失去求學、工作之機會
,影響甚鉅,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辯
護人則以被告蔡秉翃當時沒有經濟收入,於前一週之犯行未
取得金錢,故再犯本案,並非基於個人恩怨所致,僅因年輕
識淺、參與時間短暫,惡性並非重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蔡秉翃置辯;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子謙
坦承犯行,案發時年紀尚輕,出於一時衝動而犯案,且犯後
將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為被告陳子謙置辯。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蔡秉翃、陳子謙所犯攜帶兇器強
盜罪,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持瓦斯BB槍、球棒等兇器任意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嚴重侵
害告訴人之個人法益,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衡酌被告2人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強盜得手之財物非鉅,復已發還告訴人
領回,有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按(偵卷第131頁),犯罪所生
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
、各自參與之角色分工;再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參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5至17頁),暨於原
審時自述均為高中肄業、在工地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
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
應予以尊重。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之民國113年3月14日凌晨,由被告蔡秉翃開車搭載被告陳子謙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工廠旁,攔停獨自騎乘電動車之印尼籍被害人,手持球棒、西瓜刀強盜該被害人之皮夾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書(本院卷第41至46頁)存卷可參。被告2人竟食髓知味,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一樣係由被告蔡秉翃開車搭載被告陳子謙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攔停獨自騎乘電動車之菲律賓籍被害人,手持瓦斯BB槍、球棒強盜現金新臺幣1,000元乙節,可見被告2人本案犯行並非偶然誤觸法網,且專找在我國相對弱勢之外籍勞工下手,顯見其等之主觀惡性、犯罪動機、手段並非輕微,尚難以年輕識淺作為推託之詞,是被告2人所為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對其等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綜上所述,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2人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
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等上訴所指犯罪情節、犯後
態度,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