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書慶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12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李書慶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
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
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61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即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113偵10865卷第91頁、113審訴2125
卷第47頁、本院卷第58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且被告已自動繳交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有本院114年5月20日
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容
有未合;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朱陵生成立民事上和
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亦有未當。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
銷改判(至原判決為新舊法之比較後雖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輕罪
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量刑所適用之規定並無影響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損害、所獲利益
,及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又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民
事上和解(已如前述),惟迄未給付分毫,有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兼衡被告
之品行及其自述:高中畢業,未婚,在燒烤店工作,經濟狀
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審判長陳芃宇於114年8月28日職務調動,不能親自簽名,由資深法官曹馨方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慶
陳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8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收款證明單據」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成大創投」印文各壹枚均沒收。陳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收款證明單據」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成大創業」、「許宏瑋」印文及「許宏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補充「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出示偽造之成大創投工作證而行使 之」、犯罪事實二補充「出示偽造之成大創業工作證而行使 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書慶、陳凱翔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李書慶、陳凱翔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 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雖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
⑴被告李書慶部分:
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李書慶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 2 項規定。
⑵被告陳凱翔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凱翔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 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陳凱翔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所持工 作證、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 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李書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款證明單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陳凱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款證明單據)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被告李書慶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惟因 此與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李書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成大 創投」、「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章並持以蓋用;被 告陳凱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成大創 業」、「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許宏瑋」印章並持 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被告陳凱翔偽造之「許 宏瑋」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二人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李書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與「韓黛伊」,被告陳 凱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美國」、「一路」、「草莓熊」 ,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二人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朱陵 生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 行,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二人所犯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陳凱翔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陳凱翔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至被 告李書慶雖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然因其於本案有犯罪 所得,且未自動繳回,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 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皆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 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李書慶自陳高職 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0,000元;被告陳凱翔自陳專科肄業、離婚、有一名 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被告陳凱翔之乾媽照顧)、入監前從事
網路傳媒,月收入約40,000多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暨被告二人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均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書慶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1,500 元,屬其犯罪所得 ,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收款證明單據」2 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 被告二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之「成大 創投」、「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 枚(被告李 書慶部分);偽造之「成大創業」、「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 員會」、「許宏瑋」印文與偽造之「許宏瑋」署名各1 枚( 被告陳凱翔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二人另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工作證2 張,因未扣案, 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 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諭知沒收 。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等所收取 之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65號 被 告 李書慶
陳凱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書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韓黛伊 」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朱陵生施用詐術,致朱 陵生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編號1-1所 示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李書慶即 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韓黛伊」之指示前來,冒充「成 大創業」公司職員向朱陵生收取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 ,並交付其事先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1紙予朱陵生收執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李書慶收取上開現金後,旋即將 之放置在附近草叢中供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 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陳凱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 、「一路」、「草莓熊」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朱陵生施用詐術,致朱陵生陷於錯誤,而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面交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陳凱翔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美國」、「一路」、「草莓熊」等人指示前來,冒充 「成大創業」公司職員「許宏瑋」向朱陵生收取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現金,並交付其事先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1紙予朱 陵生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陳凱翔收取上開現 金後,旋即將之交付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指派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 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三、案經朱陵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李書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李書慶坦承所有犯 罪事實。
(二)被告陳凱翔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陳凱翔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
(三)證人即告訴人朱陵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及其所提供之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工作證:證明告訴人朱陵生遭到 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四)刑案現場照片(工作證、收款證明單據、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李書慶所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及被告 陳凱翔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26號、113年 度偵字第11743號、113年度偵字第13929號、113年度偵字第 14357號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344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7184號起訴書:證明被告陳凱翔在另案亦以化名「許宏瑋 」擔任面交車手等事實。
三、核被告李書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
四、核被告陳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使用假名 偽造收據及使用之公司名義 1-1 朱陵生 112年6月9日9時34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鳳馨」、「陳舒婷」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大」並依指示投入資金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1月6日15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路易莎咖啡) 200萬元 李書慶 無 收款證明單據: 成大 1-2 112年11月7日17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廣田洋果子) 350萬元 陳凱翔 許宏瑋 收款證明單據: 成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