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4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志偉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8
日晚上7時34分前不久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某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向李元凱佯稱:因無法在
李元凱之露天拍賣個人賣場購買物品,須依指示更新金流服
務,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李元凱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同日
晚上7時34分許、7時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
85元、18,061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元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周志偉經
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其於上訴狀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訊據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上
揭犯行,辯稱:伊雖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友人
王芷筠使用,但沒有借給其他人,伊有很多帳戶資料及現金
,不可能賣帳戶云云。於上訴狀中則改辯稱:本件提款卡是
與其同住之王新慶趁其意識不清所竊,被告並不知情,並未
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資料曾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
事實欄所示時間,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李
元凱,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事實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事實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提領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確實,復有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郵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
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至
21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第75至77頁)附卷足
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中係辯稱帳戶資料係交給王芷筠,然經原審詰問
證人王芷筠後為原審所不採。而被告於上訴狀中改辯稱帳戶
係為同住之人王新慶竊取云云,惟王新慶業於113年10月8日
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101頁),是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辯詞,且此辯詞與原審
完全不同,而就其所辯內容難認需特別隱藏而無法於偵查、
原審中主張,顯有臨訟編纂之嫌。又若被告確實遭人竊取提
款卡,王新慶又如何可得知提款卡密碼,且無懼於被告掛失
,逕交由詐騙集團騙取他人款項之用?況被告亦未提供竊盜
報案紀錄,是此部分辯詞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自難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三、關於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乙節,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款卡為
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提
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
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持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款
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
,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
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對外收
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或
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㈡被告為66年次,依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擔任廚師
之工作經驗(原審卷第99頁),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
步入社會之無經驗之年輕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應謹慎保
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隨意交予他人,或已知悉遺失卻
不掛失,等同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及提取金錢
,且可預見帳戶將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而涉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而被告不論係於原審稱將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
或於上訴狀中稱遭他人竊取云云,均難認可採。即使如被告
所辯,亦有使他人隨意使用自己帳戶之不確定犯意,堪認其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甚明,是其所辯前
詞,均屬無據,皆不足採。
四、至被告要求傳喚房客徐偉東,欲證明被告提款卡為王新慶所
竊取等情。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
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
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查被告既稱提款卡
係遭王新慶所竊取,則其竊取之時自無其他人見聞,已難認
徐偉東在場見聞可為證人。而若非在場見聞,徐偉東獲悉此
事即係經由傳聞,是難認有何調查必要。又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俱無提出報案紀錄,現王新慶已死亡,徐偉東之證言縱係
有利被告,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佐,難以憑採,是其證言就
釐清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綜上,本院認被告之聲請並無
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
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交付同一帳戶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
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
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
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就沒收部分以
: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或其
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訴猶否認犯罪
,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二至四所述,且被告於上訴狀仍
矢口否認犯行,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
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