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志雄
選任辯護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46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41號、第209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志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志雄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日,其雖預見若將自己之
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犯
詐欺取財罪之取款工具,並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並連同密碼(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曉新」之人。嗣「陳
曉新」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本案帳戶交由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其所受詐術、匯款時
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以掩飾並隱匿該等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本件檢察官、被告賴志雄及辯護人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志雄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為其所
有並使用,但是因為在交友軟體認識一女子自稱「陳曉新」
,遇到感情詐欺,才會提供帳戶給「陳曉新」,也是被騙的
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應為有認識過失,而非不確定故意
,不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使用,之後聽從「陳曉新」之話術,
而寄出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推由
其中不詳成員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其所受詐術、匯款時間及
金額均如附表所示),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8541卷第9
至19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18541卷第22至23頁、偵20914
卷第11、43至56、103、113至12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二、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係提款卡遺失云云,惟為原審所不採,於
本院則改辯稱係遭網路交友詐騙,始會將自己帳戶交由他人
使用,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並提出與他人
交流之訊息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9至75頁)。然按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
工具。被告於案發時57歲之年齡,暨其自陳於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電梯安裝承包工作之經驗、月收入超過10萬多
元等情(見原審訴卷第60頁、本院卷第174頁),係有相當
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自難委為不知。又就被告與「陳
曉新」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對於「陳曉新」要拿取其帳
戶時曾稱個資詐騙太多,不如去備案之想法,有被告提供訊
息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被告主觀上亦有懷疑「陳曉
新」取得其帳戶有可能為不法使用。而經本院訊問既有帳戶
可能遭不法使用之想法,何以未報警或掛失,則供稱:因為
當時工作繁忙,以為「陳曉新」會寄回來,所以就沒有再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有輕忽保管自身帳戶之情
。
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與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
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
, 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換言之,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之區別,在於有無
故意之「意欲」要素: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
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
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
發生之確信,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
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
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
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
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
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由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乙節,自難諉為不
知。查被告亦自承並未見過「陳曉新」,亦不知「陳曉新」
之真實年籍,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率予提供不認識之他人
,使本案帳戶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之外,自對於本案帳戶可
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收款、提款或洗錢,具有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
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
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
格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而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
裁判時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且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百萬元)較新法(5千萬元)為輕,
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財物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係因網路交友始會將帳戶交
予他人,已坦承部分事實,雖仍否認犯行,然犯後態度已有
不同。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直接將帳戶交與不詳詐騙集團之人
之事實,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否認犯罪,辯解並無
可採。惟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揭被告供述及相關訊息,而認定
事實,並以之做為量刑基礎,容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
之人至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
之款項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
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
賴感,應予非難。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
且未吐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始供承將帳戶交與年籍不詳之
人,復斟酌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分別為5萬元、3萬元,尚非
鉅額,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未填
補告訴人之損害。另考量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從事電梯安裝承包工作,月收入約為10萬多元,未婚,
無子女,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6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之本案帳戶資料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卷內證據 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 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 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 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 沒收。經查,本案贓款合計8萬元,雖曾經過本案帳戶,均 屬洗錢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最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 帳戶提領,而非屬於被告,又未能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不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所受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敏麗 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下載APP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 12時11分許 5萬元 2 張芳足 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於特定電商平台購買優惠券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 11時13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