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凱倫
選任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凱倫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無竊盜前科,並已遭羈押超過11個月,
本件定應執行刑1年3月,堪認羈押期間過長,且經此次偵審
教訓後,現已知錯,不會再犯,被告可以提出保證金約新臺
幣5萬至10萬元,且家人確實可以幫忙拿出保證金,希望可
以交保,並願意至派出所報到及佩戴電子設備,使被告能回
家看小孩。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凱倫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認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8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竊盜及結夥竊
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
之虞,而有羈押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裁定羈押3月,復於1
14年7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本院經審酌卷證資料後,綜合全案情節,認為原羈押原因
雖未消滅,然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
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被告犯罪情
狀、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情節,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伍
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00
巷0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