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2076號
114年度聲字第2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兼 聲請人
即 被 告 游川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游川隆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遭羈押至今已近1年,在此期間
懺悔不已,被告從小由爺爺、奶奶扶養長大,家中尚有一名
兒子,爺爺現已90歲,奶奶於執行期間過世,被告深感自責
,出所後絕不再犯罪,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願意每日
至派出所報到或配戴電子監控設備,請求以具保等其他方式
替代羈押,使被告能回家孝順及陪伴爺爺。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游川隆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認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8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涉犯竊盜及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原因與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114年4
月17日裁定羈押3月,復於114年7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
案。
(二)本院經審酌卷證資料後,綜合全案情節,認為原羈押原因
雖未消滅,然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
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被告犯罪情
狀、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情節,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伍
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
巷0○0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