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946號
TPHM,114,上訴,1946,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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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96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22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陳金水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2年3月3日前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宇翔(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先前在網站購物,網站遭駭客入
侵,導致設定錯誤將重複下單扣款,需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解除錯誤之紀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2
年3月3日23時5分許,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
○○路00巷000號之全家超商後,陳金水遂於112年3月6日12時
18分許,前往超商領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二、陳金水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楊珮艷,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接續匯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再由陳金水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帳戶內款
項並層轉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陳金水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33922卷第188頁,偵55248卷第212至214頁,原審卷第74
至75頁,本院卷第170、173至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3922卷第61至65頁,偵4754
2卷第13至15頁,偵49691卷第11至16、105至107頁,偵3979
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楊珮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9
79卷第35至41頁),並有劉宇翔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49691卷第109至131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
月2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14545號函暨檢附劉宇翔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3979卷第61至7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台新總作字第1120010124號函暨劉
宇翔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979卷第75至83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9號不起訴處分書(偵3979卷
第189至19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33922卷第47至49
頁、偵55248卷第11至25頁)、陳姿羽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下稱陳姿羽之郵局
帳戶,偵55248卷第26至27頁)、王明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下稱王明雪之國泰世華帳戶
,偵55248卷第29至3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
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⒉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且
移列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較輕,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第3295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楊珮艷遭詐騙而數次匯款、
被告數次提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㈤又,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
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均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
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審酌。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52
48號),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楊珮艷遭詐騙除匯款至劉宇翔之聯邦帳戶、台新帳戶外,亦匯款至陳姿羽之郵局帳戶、王明雪之國泰世華帳戶,復由被告接續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層轉至詐欺集團成員,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併予審理,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並請求從重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
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楊珮艷所受財產損害近新臺幣30萬元
,侵害程度非輕微。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復考量其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
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
角色,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
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78頁),以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有詐欺等案件,且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執行詐欺案件,都是同一集團等語 (本院卷第178頁)。從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原審卷第74至75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又



告訴人楊珮艷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已提領層轉予詐欺集 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佳勳移送併辦,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楊珮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15時許,撥打電話向楊珮艷佯稱:先前購物因設定錯誤,導致錯誤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16時30分許 4萬9,988元 陳姿羽之郵局帳戶 112年3月7日16時34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3月7日16時37分許 3萬5,088元 112年3月7日16時57分許 3萬4,930元 王明雪之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7日17時10分許 2萬9,988元 劉宇翔之聯邦帳戶 112年3月7日17時18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3月7日17時20分許 1萬4,985元 王明雪之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7日17時22分許 1萬4,985元 陳姿羽之郵局帳戶 112年3月7日17時52分許 1萬6,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6,85元,應予更正) 劉宇翔之台新帳戶 112年3月7日18時許 1萬4,099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4,000元,應予更正) 劉宇翔之聯邦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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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