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937號
TPHM,114,上訴,1937,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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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思凱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以被告張思凱(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沒收扣案之供犯罪所
用之物辣椒水1瓶,併就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其餘被訴部分(即加重搶奪部分),則以依卷存事證
無法使法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諭知被告無罪。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檢
察官不服原判決,對於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33頁),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認定被告
無罪部分(即被訴加重搶奪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請求併予審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攜帶辣椒水1瓶、折疊刀1支、甩棍1支
等物(下稱本案兇器)佯裝欲與被害人阮氏春(下稱阮氏春
)進行性交易,於民國112年5月8日18時45分許,至告訴人
范秀貞(下稱范秀貞)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2樓之按摩店(下稱本案按摩店)後,基於攜帶兇器搶
奪之犯意,先與阮氏春發生拉扯並試圖壓制阮氏春阮氏春
見狀欲逃離上址,惟遭被告將房門擋住,並將阮氏春往房內
方向拉跩,2人因此重心不穩跌倒,阮氏春趁機逃離該房間
,進入對門房間,被告見無法繼續壓制阮氏春,遂拿取阮氏
春放在房間內之手機1支,並打開抽屜搜尋財物後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攜帶兇器搶奪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范秀貞、告訴人阮氏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被告遭扣押之手機內照片截圖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阮氏春相約
進行性交易,並隨身攜帶本案兇器前往本案按摩店,嗣於本
案按摩店房間內與阮氏春發生爭執、拉扯,且於阮氏春掙脫
逃離房間後,拿取阮氏春之手機離去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攜帶兇器搶奪犯行,辯稱:當天因我想中止性交易而與阮
氏春發生爭執,我有拉住阮氏春讓她不要出房間,但阮氏春
還是跑出房間,我就留在房間內收我的東西,因為走的很急
,才會誤拿阮氏春的手機,並將我的手錶、安全帽留在房間
內,我發現誤拿手機後,就返回本案按摩店並撥打原本聯繫
性交易的電話告知對方要還手機,我只是誤拿手機,沒有要
搶奪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與阮氏春相約進行性交易而前往本案按摩
店,嗣因故與阮氏春於房間內發生爭執、拉扯,並於阮氏春
掙脫其束縛跑離房間後,拿取阮氏春放置於床邊之手機後離
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字
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並有本案按摩店附近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報告(
含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01至108、195至201頁),
首堪信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往本案按摩店與阮氏春進行性交易時隨
身攜帶本案兇器,被告持有之手機內查得翻譯為越南文之恐
嚇文字截圖,且依上開檢察事務官報告可見被告與阮氏春
本案按摩店房間內發生爭執、拉扯,阮氏春掙脫被告束縛跑
離房間後,被告即拿阮氏春擺放於床邊之手機後離去,足
以證明被告有為本案加重搶奪犯行云云。然查:
 ⒈依本案按摩店房間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與阮氏
春有發生拉扯後,阮氏春上身赤裸,神色倉皇逃離房間,但
其等發生衝突之原因為何,因被害人阮氏春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均未曾證述本案事發經過,亦查無其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可供本院傳喚到庭以釐清兩人發生拉扯之緣由,則
本案被告有無佯以進行性交易,實則搶奪財物之行為,均無
從透過訊問被害人得悉。公訴意旨雖以證人范秀貞之證述主
張被告確有加重搶奪犯行,然證人范秀貞並未在場見聞被告
阮氏春發生爭執、拉扯之經過,所證述阮氏春遭被告傷害
及搶奪手機、現金等情節,均係聽聞阮氏春阮氏春姐姐
陳述間接得悉,而屬傳聞證據,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⒉參酌證人范秀貞於第1次警詢時指稱:其於112年5月18日19時
許在本案按摩店遭被告毆打並拿取手機及現金,被告是在18
時20分到達我的按摩店,進入房間後,徒手拿取放置於梳妝
台上之手機,又對我說把錢拿出來,後來又在房間內翻箱倒
櫃要找現金,最後在我的梳妝台抽屜內找到一筆現金隨即把
它拿走後離去;被告是進入店內後即當面從抽屜拿走1萬200
0元;我按摩1個客人90分鐘是2500元,被告是今天第5個客
人,且我今天有從家裡拿2000元來放在抽屜等語(偵卷第47
至51頁),第2次警詢時則補充:遭被告拿走iphoneXsMax手
機等語(偵卷第55至56頁),第3次警詢時即改稱:因為幫
被告服務的同鄉妹妹居留證已經過期,我不是故意說謊,是
為了保護妹妹才這樣講,我不知道逃逸越南籍女子的真實年
籍資料,是透過朋友認識的,看他可憐我才會幫他等語(偵
卷第57至59頁),於偵訊時則證稱:當天是阮氏春在本案按
摩店房間,阮氏春是來臺灣工作的外勞,我不知道他的電話
,只有LINE,我在警局打給他就被封鎖了;本案按摩店是我
租的,我在那邊做按摩,都是熟客,我是認識阮氏春姐姐
,因為阮氏春在臺灣做工覺得太辛苦,所以問我有沒有工作
可以給阮氏春做,阮氏春約做兩、三禮拜;案發時我不在現
場,在西門町逛街,是阮氏春打電話給我,我才就從西門町
回去,阮氏春告訴我,他被客人欺負,客人搶他手機跟錢,
阮氏春還被打;被告搶的現金是我放在阮氏春那裡請阮氏春
幫忙繳房租,有1萬2000元等語(偵卷第175至178頁),於
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本案按摩店是我承租給我朋友使用,阮
氏春是朋友的妹妹,當天是阮氏春姐姐打電話給我要我過
去幫他妹妹,說有客人打他,當時沒有說搶劫,只說有客人
打他;阮氏春是打給他姐姐,我沒有阮氏春的LINE;我從西
門町過去就看到被告在門口,我有跟他說為什麼打人,他說
他來拿安全帽,被告到樓上房間就拿手機給我,我還不知道
阮氏春的手機,是我拿手機給阮氏春,問是不是他的,他
說是;我到現場時阮氏春才說被打、被搶劫,要繳房租的1
萬2000元被客人從抽屜裡拿走;偵訊時說是阮氏春打給我,
是因為阮氏春姐姐在越南,我怕這樣講警察不相信我等語(
訴字卷第125至13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我只認識阮
氏春的姐姐阿河,在接到阿河電話之前,完全沒有見過阮氏
春,也沒有阮氏春的任何資料,事發當天還有見到阮氏春
但從警局回來之後阮氏春就不見了,完全聯絡不上;我只知
道他叫阿春,警察要我提供全名我才說他是阮氏春,並不知
道他的護照英文姓名;錢不是我給阮氏春的,阮氏春被搶1
萬2000元我是聽阿河講的,因為阿河在越南,我怕警察不相
信才說錢是我給阮氏春的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51頁),細
究其前後所述關於遭被告搶奪之被害人係其本人或阮氏春
本案按摩店是其經營或承租後供他人使用、遭搶奪之款項係
按摩所得、或係證人范秀貞為繳納房租而交付阮氏春、或為
阮氏春個人款項、事發後是阮氏春或其姐姐致電求救等細節
,多有歧異及矛盾之處。且依上開檢察事務官報告,可知被
告在阮氏春逃離房間之後,先拿取床邊擺放之手機,再拉開
床邊櫃子抽屜查看裡面物品,並將抽屜整個拉出,但抽屜內
並無證人范秀貞所稱其交付阮氏春之1萬2000元,被告亦無
翻找或拿取抽屜內財物之行為。基上各情,實難認證人范秀
貞所為被告搶奪阮氏春財物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無從憑
採。
 ⒊本案被告雖有於阮氏春逃離房間之後,拿取其擺放於床邊之
手機,惟是否基於搶奪犯意而為,觀諸被告於當日18時46分
左右離開本案按摩店房間後未久,旋於同日18時49分返回本
案按摩店樓下,於18時52分、55分分別撥打原聯繫進行性交
易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繫對方欲返回本案按摩店,此有
本案按摩店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告提供之通聯紀錄附
卷可參(偵卷第105頁、審訴卷第79頁),酌以證人范秀貞
前揭所述,被告返回本案按摩店雖係表示為取回安全帽,然
亦主動交還手機予證人范秀貞收受,斯時證人范秀貞尚不知
悉手機為阮氏春所有,更未聽聞阮氏春告知遭被告搶奪,核
與被告辯稱其因與阮氏春發生衝突,一時緊張而誤拿阮氏春
之手機,發現後即聯繫歸還一節並無不符。衡情,倘被告確
係基於搶奪犯意而拿取手機,當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主動
聯繫被害人並返回事發現場歸還手機之理。足徵被告上開所
辯,尚非全然無稽,堪予採信。
 ⒋至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對於隨身攜帶本案兇器前往本案按摩店
進行性交易及為警查扣之手機內存有翻譯為越南文之恐嚇文
字截圖所為之解釋及辯稱,均與常情未合,對於事發當時係
何故阮氏春發生肢體衝突,所為供述亦避重就輕,主張
被告係基於搶奪阮氏春財物之犯意攜帶本案兇器到場,並以
越南文恐嚇文字截圖脅迫阮氏春交出財物,於其逃離房間後
搶奪手機及財物云云。惟被告手機內所存之越南文翻譯截圖
固有「把項鍊給我」、「錢包給我」、「把錢給我,不然我
就報警說你在賣淫」等恐嚇文字,但是否確有用以恐嚇或脅
阮氏春,或係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另犯搶奪犯行時所使用,
阮氏春未到庭證述,無從確認何者屬實。本案既乏積極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確有搶奪阮氏春手機或財物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犯行,自難僅以被告所為供述前後有所不一,且與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結果未符,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經調查證據結果,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及指出證明
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犯加重搶奪罪之心證,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至於檢察官聲請再行傳喚證人范秀貞,以釐清其證言之真實
性。然證人范秀貞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並就其於警偵
及原審所述何以有所歧異等情,已證述明確,且本案事證已
明,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
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檢察官上訴所執主張,均無從動搖原判決之認定。故本件
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本案審判長法官高玉舜於11                   4 年8 月28日因公調職不能                   簽名,由資深法官張明道依                   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                   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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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