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靖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325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靖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靖毅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獲悉袁培剛(所涉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有在收購人頭帳戶後,竟基
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居間介紹而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時許,在桃園
市中壢區某處,居間介紹劉彩玲(起訴書誤載為劉采玲,應
予更正;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將劉彩玲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以不詳代價出租予袁培
剛,並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以供袁培
剛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
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佯以刊登「ProS
hares投資網站」之不實投資廣告,吸引高悅淳於112年5月8
日上午9時30分許前某時許,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群組,復以LINE暱稱「周仲偉」、「陳佳穎」、「
ProShares陳經理」之名義結識高悅淳,並向高悅淳謊稱:
若依指示使用ProShares股票APP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翻倍,
且資金不會經手他人云云,致高悅淳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內,並
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高悅淳察覺有異後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悅淳訴請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114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99至1
01頁、第113至115頁),且被告張靖毅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介紹劉彩玲與袁培剛認識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介紹劉彩玲給
袁培剛認識,是因為劉彩玲要借錢,我沒有介紹劉彩玲賣帳
戶給袁培剛,也沒有獲得報酬,他們如何見面、交付帳戶我
都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劉彩玲於112年5月22日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
所申辦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出租予袁培剛,並交付該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業據證人劉彩玲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8736號卷〈下稱偵48736卷〉
第39至40頁);又告訴人高悅淳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
實欄所示詐騙方式所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並業
經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悅淳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見偵48736卷第17至19頁、第43至46頁),並有告訴
人所提供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ProShares股
票APP截圖暨對話紀錄(見偵48736卷第20至34頁、第47至54
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
48736卷第37至42頁、第55至56頁)、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8736卷第59至61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見劉彩玲所申設之本
案上海商銀帳戶,確由劉彩玲出租予袁培剛,並由本案詐欺
集團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告訴人匯款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㈡被告確有居間介紹劉彩玲將本案上海商銀帳戶提供予袁培剛
使用,說明如下:
⒈據證人劉彩玲於偵查中證稱:張靖毅說他的朋友想做投資租
用帳戶,且會包紅包給我,但沒說多少錢,因為我當時缺錢
,對方說最多借用1個月即可,我於112年4、5月間,在桃園
市中壢區交付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見偵48736卷第39至40頁);復據證人甘英華於偵查中證
稱:因為劉彩玲缺錢,張靖毅跟劉彩玲說袁培剛有賺錢管道
,請她去找袁培剛;後來張靖毅帶我及劉彩玲去中壢找袁培
剛,當時袁培剛有說簿子借給他就可以拿到錢,詳細金額我
不知悉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46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7頁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劉彩玲的男友甘英華介紹
劉彩玲給我,甘英華說劉彩玲要賣帳戶,劉彩玲跟我說她缺
錢想賣帳戶,問我有沒有管道,袁培剛跟我說他有在收簿子
,所以我才會將袁培剛介紹給劉彩玲認識,我有帶劉彩玲、
甘英華去找袁培剛,劉彩玲與袁培剛是當面洽談交付帳戶,
當天劉彩玲有將她的銀行存摺、提款卡交給袁培剛,但當天
沒有拿到報酬,因為袁培剛說要測試帳戶可否使用,過幾天
後,劉彩玲才跟我說她有拿到報酬等語(見他字卷第12至13
頁、第29至30頁、第55至56頁、第77至79頁);參諸證人劉
彩玲、甘英華於偵查中前揭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其有居間介紹劉彩玲提供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予袁培剛使用
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與甘英華
、劉彩玲沒有任何恩怨過節、嫌隙糾紛等語(見上訴字卷第
162頁),是證人劉彩玲、甘英華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應堪採
信,足徵被告確有居間介紹劉彩玲將本案上海商銀帳戶提供
予袁培剛使用,至為明確。
⒉至證人甘英華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稱:劉彩玲說她缺錢,張靖
毅說袁培剛有管道,張靖毅就介紹劉彩玲跟袁培剛認識,但
我不知道袁培剛有什麼管道,張靖毅也沒說袁培剛有什麼管
道;張靖毅帶我和劉彩玲去找袁培剛時,我跟張靖毅在外面
抽菸,劉彩玲自己跟袁培剛談,我沒有聽到袁培剛與劉彩玲
的談話內容等語(見上訴字卷第131至137頁),然證人甘英
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已與渠於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被告
於偵查中供陳之情節相異;繼經本院質疑證人甘英華何以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述不一時,證人甘英華陳稱:我在偵
查中稱張靖毅帶我及劉彩玲去中壢找袁培剛的時候,袁培剛
有說簿子借給他就可以拿到錢,是我說錯了,那是我聽劉彩
玲講的,當場袁培剛沒有這樣跟我講,我沒有跟袁培剛講到
話,我沒有注意到我不應該講錯話等語(見上訴字卷第134
至135頁),考諸證人甘英華於偵查中作證之時間為113年6
月12日,相較於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情之時間係114年7月
10日,可認證人甘英華於偵查中作證之時間,距離劉彩玲於
112年4、5月間提供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予袁培剛使用之時點
較為接近,證人甘英華稱渠於偵查中所言錯誤乙節,顯與常
人理應因時間遞延而記憶淡忘之情相悖,堪信證人甘英華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乃係迴護被告之詞,並
不足採,自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辯稱其未介紹劉彩玲賣帳戶給
袁培剛云云,然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居間介紹劉彩
玲將本案上海商銀帳戶提供予袁培剛使用乙情,業據證人劉
彩玲、甘英華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
確;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認:我坦承檢察官所起
訴的犯罪事實,我知道我朋友在賣簿子,我只是介紹劉彩玲
賣簿子等語(見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卷第3258號卷〈下稱審
金訴字卷〉第6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審金訴
字卷第66頁),衡情果若被告並未介紹劉彩玲提供帳戶予袁
培剛,其當無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自承本案罪行之理,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述均係出於
自由意志所言乙情(見上訴字卷第159至160頁),而被告前
曾多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難認其有虛偽
捏造自己之供述而率爾陷己於刑責之理,是本案應以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時之自白為可採,其於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辯,
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居間介紹劉彩玲提供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予袁培剛使用,說明
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居間介
紹他人提供帳戶予第三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因
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⒉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
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
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
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
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
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
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淪
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
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
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
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⒊被告係國中肄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此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明確(見上訴字卷第102頁),足
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對於前述金融帳戶之一般使用情形
當有所瞭解,是其就詐欺集團習於巧立名目徵求、蒐集人頭
帳戶,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乙節,自應有所認識,而
難諉為不知;佐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自承其係因劉彩玲表
達欲販賣帳戶之意,而袁培剛表示有在收購帳戶,其因此介
紹劉彩玲賣帳戶給袁培剛等情,業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審判長問:袁培剛什麼職業?)竹聯幫信堂,他
是我朋友的姪子。」等語,足徵被告知悉袁培剛有在收購帳
戶,且係不法幫派份子,卻仍居間介紹劉彩玲販賣本案上海
商銀帳戶予袁培剛甚明,可認其主觀上已可預見袁培剛收購
帳戶之舉恐圖謀不軌,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袁培剛,恐遭作
為詐欺取款、洗錢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不明款項匯轉
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甚明,竟仍選
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居間介紹劉彩玲提供金融帳戶予袁培剛
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並就劉彩玲之金融帳戶
或有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視而
不見,執意居間介紹劉彩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出租予袁培剛使用,而對袁培剛或他人持以犯罪採
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執前詞否認居間介紹劉彩玲提供帳戶
給袁培剛云云,然被告確有居間介紹劉彩玲出租帳戶予袁培
剛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亦經本院說明如上,是被告上開辯
詞顯屬推諉之詞,並不足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劉彩玲
到庭作證,然證人劉彩玲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無著等情,有證人劉彩玲之本院送
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存卷可考(見上訴字卷第147頁
、第167至171頁),故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證人劉彩玲無
法傳拘到庭,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不
能調查之情形,參以證人劉彩玲於偵查中已具結證述綦詳,
是本案各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2項第1款、第3款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業經原審認
定明確,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均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嗣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則否
認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
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且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
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雖居間介紹劉彩玲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袁培
剛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居間介紹劉彩玲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居間介紹劉彩
玲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⒊又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於本案有3人
以上共同犯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情
形確有所悉,是本案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附此敘明。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個居間介紹劉彩玲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
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述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認其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
查,本案被告所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業據本院詳述如前,原審誤
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適用法律顯
有違誤,實屬未恰,是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云云,雖屬
無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居間介紹劉彩玲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以
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告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
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達300萬元,並衡酌告訴
人之意見(若被告無悔意,則請求從重量刑;參告訴人之陳
報狀,見上訴字卷第93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國中肄業,離婚且無須扶養對象,現任環保公
司工程人員且經濟狀況普通,見上訴卷第102頁);另參酌
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雖居間介紹劉彩玲提供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予他人,以供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 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因上述居間介紹行為而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告訴人受騙匯入劉彩玲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之款項,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被告於本案所 為係居間介紹劉彩玲出租上述帳戶予袁培剛,依本案依卷存 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4分許 100萬元 2 112年5月23日上午8時53分許 100萬元 3 112年5月23日上午8時59分許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