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898號
TPHM,114,上訴,1898,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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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建成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游建成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本院卷
第97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
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妨害秩序案件,罪質
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查被告游建成本案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已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被告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
附卷可稽(少連偵卷第3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案發時被告有先徒手出拳打我,後來范瀷騰拿高
爾夫球桿打我後,被告可能意識到用高爾夫球桿砸到我頭部
分已經太過嚴重了,此時其他人要再追上我、要打我時,被
告有幫我擋住其他人,說要好好把這件事解開,我和被告本
來就是很好的朋友,到後面有把這個誤會解開,所以案發後
沒幾天被告與我就簽和解書等語(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6頁
),是被告於案發時既未持有兇器攻擊告訴人,且於告訴人
遭同案被告范瀷騰高爾夫球桿攻擊後,立即擋下其他人的
追擊,試圖緩和、解開糾紛,並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賠償損失,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非屬
重大;考量被告案發時年紀尚輕,而其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尚須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基於被告之客觀犯行、
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以及對其犯行之所處相應處罰、
特別預防與復歸可能性,交互審視,認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仍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本案犯行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非屬重大,已如前述,原
審未斟酌被告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而未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則
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張傑勛在網路
上與告訴人林翊翔生有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反而
張傑勛等人共同在公眾場所毆打告訴人,其等欲以非法之
手段達到解決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
非平和,已影響社會治安,殊值譴責,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其所受損害,主觀惡性及犯罪
情節非屬重大,兼衡被告前有頂替、妨害自由之前案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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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