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800號
TPHM,114,上訴,1800,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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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羿潔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欲領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
之補助,方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然領取補
助實無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被告於對話紀錄中
顯示被告有「可是這樣我有點不放心,我會有點害怕,怕被
騙」之對話,顯然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前已預見其金融帳戶有
遭他人不法使用之可能,然被告為領取6萬元之補助,仍交
付提款卡、密碼,可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原審遽為無罪之諭知,難認允當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
詳細敘明依據被告之供述、黃怡禎呂辰琦之陳述及匯款、
報案資料、渠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僅能證明被告確
有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並使黃怡禎呂辰琦受詐騙之
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經提領一空等事實,然由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以
發放免費物資之方式誘騙後,進入詐騙網站輸入本案帳戶資
料後,為驗證資料始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告知密碼,該詐
欺集團甚至要求被告再行匯款12300元,被告始知遭詐騙。
而以被告之前科紀錄、教育程度、社會經歷、年齡等相參,
堪認被告確因上開詐術而喪失警覺,陷於錯誤,始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故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
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
於罪疑唯輕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
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
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又被告雖於對話紀錄中顯示「可是這樣我有點不放心,我會
有點害怕,怕被騙」等詞(見訴字卷第104-105頁),然以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前後文觀之(見訴字卷第73-142頁),
被告係先登錄同一「基金會」網站後,依照指示輸入資料後
,被告確實取得物資補助,而使被告對此網站產生基礎之信
賴,於被告欲再請領其他選項「女性健保基金申請」時,出
現錯誤訊息,經被告尋求幫助後,始出現應另提出帳戶資料
之請求,雖經被告質疑「可是這樣我有點不放心,我會有點
害怕,怕被騙」後,對方旋提出「基金會營業執照」,並以
前開取得被告信任之基金會名義追蹤、保證帳戶資料,使被
告降低戒心,被告基於前開「曾經確實取得物資補助」之基
金會信任,始寄出提款卡、告知密碼,其後被告亦每日均向
對方詢問、追蹤提款卡之所在,直至出現「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通知卡片認證失敗、帳戶凍結等情,足認本件被告係
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後,方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過程中被告雖曾經產生警覺、提出質疑,然旋遭「
基金會營業執照」、「基金會保證」等「權威」所迷惑,再
度陷於錯誤,此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過程中,被害
人雖可能有質疑,然僅需詐欺集團再提出「律師保證」等「
權威」,施以其他話術詐騙後,被害人即遭說服,仍交付財
物之常情相符,實難以被告一度出現之警覺,即認有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提出之對話
紀錄中,被告業已表示「怕被騙」之詞語,可認被告實已有
察覺帳戶會遭他人利用之可能云云,尚嫌速斷。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
為不同之評價,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
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羿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羿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在宜蘭縣蘇澳鎮之某 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 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依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在臉書看到有一 個基金會有送米、油的信息,就與對方聯繫並上網登記個人 資料,對方有寄米、沙拉油給我,對方跟我說基金會有送禮 金,叫我輸入健保資料、登入帳戶,後來對方說我填寫的帳 戶資料錯誤,叫我寄提款卡驗證,幫我查是哪裡出問題,並 說很快就會寄還給我,我也是被騙等語。
五、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42頁)在卷可佐。又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之人後,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遭詐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附表所示之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其等提出之匯款資料 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是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遭詐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堪以認定。六、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 以過失論。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是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仍須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 即明知或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 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 共犯或幫助犯;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 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提供帳戶,因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 無幫助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金融帳戶者 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則其單純受利用,尚 難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僅 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予他人, 尚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 主觀犯意。從而,本案被告被訴部分應進一步審究者,即為 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而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 及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及 洗錢等犯罪工具等情,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七、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該對 話紀錄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 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顯與行騙者於事後故意偽 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且經本院當庭勘 驗被告使用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內容無誤,是該內容確為被告 所留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應無疑義。八、再觀以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自稱物資登記專 員「陳姿蓉」之人向被告聲稱只要將資料填寫後,就會免費 寄送米、油、護手霜等物資給被告,被告遂依指示填寫個人 資料傳送後,對方於113年4月29日傳送貨運單號給被告,稱 物資已寄出,被告於翌日傳送包裹照片,回覆已收到包裹並 感謝等語,從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該詐欺集團係以發放 免費物資之方式,誘使不知情之被告相信對方確有免費提供 物資而非詐騙,且被告亦確有收到對方所寄送之物資,讓被 告對此更加深信不疑,故被告於同年5月1日再詢問對方申請 「女性健保基金」補助之細節,對方隨即傳送連結網址給被 告進入網站申請,並稱其有6萬元的補助額度可以申請,而 且補助款會匯入被告填寫的帳戶內,被告信以為真遂進入網 站填寫資料,然因無法提領款項,對方遂謊稱因被告輸入帳



號帳號有誤,並請被告與另一位基金會專員「張丹鳳」聯繫 ,「張丹鳳」告知被告要寄送銀行提款卡以供驗證,確認是 否被告本人申請及使用本案帳戶,通過後才能匯補助款至其 帳戶內,被告對於要寄送提款卡乙事表示懷疑,對方即傳送 「基金會營業執照」圖片給被告,謊稱基金會經政府機關監 管,並非造假等語,被告不疑有他,遂依對方之指示至超商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張 丹鳳」於同年5月7日傳送偽造之「金融管理委員會」函給被 告,聲稱因被告的帳戶涉嫌洗錢,要被告匯款12300元的驗 證金額才能解凍帳戶及寄回提款卡等語,被告至此始知遭到 詐騙。
九、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 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自陳為其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之 前在遊藝場、餐廳擔任服務生,目前在檳榔攤工作,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語(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甫年滿22歲,年 輕識淺,其工作性質均屬單純之勞力工作,較無機會接觸金 融資訊,堪認被告之智識、思慮,在一般成年人中屬於較為 單純者,被告因急需用錢而在網路瀏覽獲得補助的訊息,不 慎接觸本案詐欺集團,因此信任所謂基金會工作人員「陳姿 蓉」、「張丹鳳」等人之說詞,而應「張丹鳳」之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並未明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 則。又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 欺集團詐騙手法雖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 ,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 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 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 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 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金融帳戶,即非難以想 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被告 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是被告辯稱遭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應非虛假而可以採信。
十、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雖非無輕率之處,然每個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 及謹慎程度,本就因人而異,被告究否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主觀犯意,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 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 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怡禎 113年5月間某日 假客服詐騙 113年5月4日16時57分許,匯款417元。 113年5月4日17時分許,匯款96889元。 113年5月4日17時3分許,匯款52851元。 本案帳戶 2 呂辰琦 113年5月間某日 假客服詐騙 113年5月5日3時32分許,匯款49959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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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