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748號
TPHM,114,上訴,1748,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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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冠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瑋


選任辯護人 東方譯萱律師
賴思仿律師
陳湘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77、17585、22441
、2691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冠辰李承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12所處之
刑及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冠辰李承瑋所犯如附表編號2、8、13所示之
罪,均處如附表編號2、8、13「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1
、3至7、9至12、14至20「原判決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郭
冠辰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李承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冠辰
李承瑋(以下合稱被告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於本院表
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
本院卷二第16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
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郭冠辰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中已經坦承加入詐欺集
團,於工作群組使用之帳號暱稱,以及於詐欺集團中從事之
行為,並表達知錯悔改、請求從輕量刑之意,堪認已經對犯
罪事實為自白犯行,至於檢察官、原審對被告郭冠辰行為態
樣之認定,應屬於證據評價之問題,不能因此即認被告郭冠
辰未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復以檢察官、原審均未給予被告郭
冠辰繳回犯罪所得之機會,亦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予以被告郭冠辰減刑,應
有適用法律之違誤。又被告郭冠辰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黃馨慧、羅安琪蕭惠月達成和解,請審酌上情,並予以從
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李承瑋上訴意旨略以:其自始即就其所涉犯行均供認不
諱,無蓄意隱瞞或有何浪費司法資源之行為。是就被告李承
瑋刑度之量處應得適用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而得獲最
高程度之減輕。然原判決於審酌量刑時,或未考量此情,逕
判處被告李承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實屬非輕。被告
李承瑋經此偵審程序已深刻反省其行為,悔不當初,且其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黃馨慧、羅安琪蕭惠月達成和解,
可謂犯後態度良好。請衡諸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之判斷: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73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事實上及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先予
敘明。
 ㈡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原審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郭冠辰指示原審同案被告刁伯仁、
刁諺宇提領贓款、被告李承瑋擔任收水人員,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造成其等受有財產
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各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
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對於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至為
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均予非難;惟念
被告郭冠辰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認
犯行,被告李承瑋則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被
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郭文華高芸嫻高群崴、郭
宇純、陳鵬智達成調解,可見其等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意,尚
知悔意;另考量被告2人分別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
、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利益、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附表編號1、3至7、9至12、14至20「原判決所處之刑」欄
所示之刑,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⒉被告郭冠辰雖稱原判決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予以減刑,應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云云。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
刑規定適用前提,均須行為人於偵、審中皆自白犯行始有適
用,而被告郭冠辰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否認本案犯罪事實之意
(聲羈字第378號卷第30頁),自無從適用前揭自白減刑規
定甚明。又被告2人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量刑時已
充分斟酌之事項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是被告2人此部分上
訴均應予以駁回。
 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12所處之
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及刑之審酌:
 ⒈原審以被告2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12部分,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黃馨慧、羅安琪蕭惠月均達成和解,有本院民
國114年6月2日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51~352頁)
,堪認本案量刑因子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
告2人之科刑情狀,稍有未恰,其等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12所處之
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審慎思及政府近
年來為查緝詐欺犯罪,且其等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因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之犯行,除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
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外,更使本案
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2人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黃馨慧、羅安琪蕭惠月均達成
和解,堪認其等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程度、所詐得之金
額數額、素行,暨被告郭冠辰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須扶養太太及2個未成年的小孩,現擔任工地臨時工,
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李承瑋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無人須其扶養,現於親友處擔任餐
飲服務員,月收入約3萬2,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一第262~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性界限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4項所示。
四、被告郭冠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所犯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所處之刑 備註 1 ⑴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處有期徒刑壹年。 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冠瑋) 2 ⑴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⑵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⑴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⑵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黃馨慧) 3 ⑴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⑵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陳柚嘉) 4 ⑴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魏芳明) 5 ⑴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⑵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王文諭) 6 ⑴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⑵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郭宇純) 7 ⑴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⑵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黃幸玲) 8 ⑴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⑵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⑴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羅安琪) 9 ⑴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⑵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陳仕翰) 10 ⑴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⑵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陸致豪) 11 ⑴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陳鵬智) 12 ⑴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洪嘉鴻) 13 ⑴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⑵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⑵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蕭惠月) 14 ⑴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⑵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高芸嫻) 15 ⑴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⑵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高群崴) 16 ⑴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⑵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告訴人温雅芬) 17 ⑴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⑵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告訴人柯家騏) 18 ⑴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⑵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告訴人朱柏安) 19 ⑴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⑵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告訴人郭文華) 20 ⑴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告訴人賴光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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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