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奉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34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馬奉孝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22、144頁),故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
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
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113年度偵
字第20527號卷第17頁、原審卷第60、80頁、本院卷第122頁
),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台幣1萬元,此有收據可按
(原審卷第100頁),故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是被告所犯洗錢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要件,然因屬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故僅
於量刑一併衡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其所經營之虎威企業社於彰化
商業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復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
付詐騙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固然應予非難,然被告於本
案犯罪之分工,提供帳戶、取款均為次要角色,非屬核心成
員,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
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8個月,實屬過苛等語。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
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
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判決已就被告合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予以減刑,
並就刑之裁量,業於理由中詳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未能深思熟慮,竟提供本案帳
戶予他人使用,並配合指示提領其內所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致使告訴
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
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
、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
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
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無須扶
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
月。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
考量,且就被告於上訴理由所提及之分工程度予以考量,其
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另於上訴時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許晉瑄和解,惟告訴人經
本院以電話聯繫以確認有無和解意願,因門號已暫停使用而
無法聯繫,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故無從試行和解,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