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698號
TPHM,114,上訴,1698,2025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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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椿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 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5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椿富(下稱被告林椿富)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法律
適用」及「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7、241頁)。衡
酌因法律適用需經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與事實認定亦有相
關,且被告林椿富均未明示就沒收部份不上訴,爰認被告林
椿富係全部上訴,故本院關於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
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刑度及沒收均為審理範圍。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
一審以被告林椿富係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量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之
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詳如後述)。
三、被告林椿富上訴意旨略以:⑴我承認洗錢犯行,但否認三人
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我認為並未符合三人以上之要件,
本案被告只有我和暱稱「婊子」2人,我無法預測共同被告
林紘智是共犯;⑵我負責部分屬於底層、受支配且易受查緝
之車手,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與擔任監控手之共同被
林紘智如同為1年以上之刑度,有情輕法重之虞,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1、136至137、頁
)。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就共同正犯之認定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尤其是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遂行犯罪,其內部分工精
細,成員間彼此互為利用,並有角色之分工,是雖非實際對
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然因其餘犯罪角色均為達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下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
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
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
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
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詐
欺犯行所得款項原則上會提領、轉帳或轉匯之方式回流至該
詐欺集團之上手,依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查被告林椿富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暱稱「婊子」之人叫我
加入其Telegram帳號,表示要我負責收款,我跟告訴人收款
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共同被告林紘
駕駛之車輛)離去,我最後在車上將款項交給坐在車上的「
另1位男性」等語(見偵9546卷第9至10、92頁),與共同被
林紘智於偵訊時供陳:當日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北上到板橋搭載穿西裝的客人(即被告林椿富),
及另1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來2人先後下車,穿西裝
的客人上車後講了一下電話,便將手上的袋子交給車上該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見偵9546卷第93反面至94頁)
相合,並有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見偵9546卷第76至77頁反
面)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見偵9546卷第74至75頁反面)
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林椿富主觀上自能認知除其自身
外,尚有暱稱「婊子」之人與其於車上交付款項之人,足認
本案共同參與之共犯至少三人以上,此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之要件,核無不合。
 ㈢本案有無刑之減輕規定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部分
  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查被告林椿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偵9546卷第10頁反面、92頁;金
訴1356卷第226頁;本院卷第137、241頁),核與詐危條例
第47條減刑規定難謂相符。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本件被告林椿富所為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經比較
之結果,被告林椿富於警詢、偵訊中均未自白等情如前,均
不得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故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3項等減輕其刑規定適用。原判決雖誤載被告林椿富於「
歷次審判中」亦無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27頁),然對
被告林椿富之刑度並無影響,爰予以維持。
 ⒊本案無酌量減輕條款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見金訴1351卷第63至64頁),並持續按月賠償告
訴人(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但依本案情節,就犯罪所
生損害及犯後態度,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部分之說明(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
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
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
5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椿富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是用另案被台中扣押
之手機聯繫上游,手機廠牌為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等語(見金訴1351卷第4
0至41頁)明確,並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另案扣押物
品清單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所持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業經另案扣押在案,就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諭知沒收,容有
未洽,爰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予以撤銷。
六、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林椿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復審酌被告林椿富正值
壯年,具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
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反與暱稱「婊子」之人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
薄弱,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渠等所為誠值非難,再考量其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且其所擔任之工作,雖屬整
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
位;兼衡被告林椿富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及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該罪有期徒刑之刑種的
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是核其刑罰裁量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
當情形。至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3部分,分別依均依詐
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219條等規定諭知沒收,核無不
合。  
七、綜上,被告林椿富上訴所指摘部分,均為無理由,除原判決
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沒收部分,容有未洽而由本院撤銷
改判外,其餘部分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汪怡君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謝靜慧審判長附記。)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附表
編號 名稱 是否諭知沒收 1 未扣案之其上蓋有偽造之「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華」印文之收據1紙。 是(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 2 未扣案之被告林椿富所有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否 3 未扣案之偽造姓名「李文華」之印章1枚 是(刑法第219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椿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王玨文律師
      劉 杰律師
被   告 林紘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椿富林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椿富林紘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婊子」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中不詳時間起 ,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陳思慧」、 「永碩客服」等帳號向黃教民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黃教民陷於錯誤後,約定於112年7月31日14時33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遠揚店交付投資款項 新臺幣(下同)51萬7,000元,嗣後林椿富林紘智遂依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擔任車手與交通手,即由林紘智負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林椿富於上開時間前 往上址附近,嗣由林椿富自行步行前往上址與黃教民會面向 黃教民收取現金51萬7,000元,並交付其於同日不詳時間於 某超商先行列印、並已蓋用林椿富偽造之「李文華」印章之 收據(列印時已蓋用偽造之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給黃教民 後,再搭乘林紘智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並於上開車輛內將 所取得之上開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獲取 不法利益,致生危害於黃教民、遭冒名之永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李文華,並製造資金斷點,致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黃教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  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  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部分法條  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5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既已載明:「林 椿富、林紘智自不詳時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婊子』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姓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等語,就被告 林椿富林紘智有參與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等要件均有載明,縱所犯法條欄亦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條文,然起訴事實已足以表明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且經本院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200頁),依前揭說明 ,應認為已經起訴,而為本院應審理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林椿富與其辯護人、被告林紘智就 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渠等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間,由被 告林紘智駕駛上開車輛,載送被告林椿富至事實欄所載之地 點與告訴人黃教民面交並收取款項,嗣再由被告林椿富於被 告林紘智駕駛之上開車輛內,將所收取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被告林椿富並承認有詐欺、洗錢犯行等情, 惟被告林椿富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林紘智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林椿富辯稱:其 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云云 (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被告林椿富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是在臉書投資徵才廣告應徵工作後,始受人指示而為 本案行為;被告林椿富雖坦承有詐欺、洗錢犯行,然其主觀 上係遭暱稱「婊子」之人利用,並未實際認識暱稱「婊子」 之人,亦不知對方是一人分飾多角還是有其他共犯,且依被 告林椿富之認知,是認為被告林紘智僅為一般白牌車司機, 故被告林椿富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 並無認識或不確定故意;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林椿 富所認知者係應暱稱「婊子」之人要求行事,其對於該文件 是否無授權而係偽造等情,並無主觀認識,故此部分應無成 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被告林紘 智則辯稱:其是白牌車司機,當時接到訂單內容是要去板橋 包車8小時,薪資4,000元,其就從臺中來板橋接單,但後來 有覺得怪怪的,就拒絕繼續載送,連車資都沒有拿到;其全 部否認,原則上為無罪答辯云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0頁,



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經查:
 ㈠被告林紘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被 告林椿富至事實欄所載之地點與告訴人黃教民面交並收取款 項51萬7,000元,被告林椿富於面交時有交付其於同日不詳 時間於某超商先行列印、並已蓋用其偽造之「李文華」印章 之收據(列印時已蓋用偽造之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給告訴 人,嗣再由被告林椿富於被告林紘智駕駛之上開車輛內,將 所收取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既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46號卷<下 稱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99至229頁),並有告訴人黃 教民提供之永碩投資合作契約書、現金收款單據、Line對話 紀錄擷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2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到案 照片及扣押手機照片、告訴人黃教民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6至39、41至44、47至48、61至64、66至6 7、74至78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林椿富部分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 諸多流程,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 、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蒐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 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是以,詐欺集 團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 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有負責 提供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 配者,自係三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觀諸本案詐欺取財 之犯罪模式,係先由不詳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柴鼠兄弟」、「陳思慧」、「永碩客服」等帳號,向告訴人 黃教民佯稱可投資股票等資訊,致告訴人黃教民受騙而多次 以面交、臨櫃存款之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安排車手出面取款,並層轉繳予上游成員。且該集團成員更 於臉書上刊登徵才廣告,再由應徵者(即如本案被告林椿富 )從徵才廣告與暱稱「婊子」之人聯繫,其後再受其安排擔 任車手負責前揭取款作業。而告訴人黃教民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其於112年7月26日面交時,遇到的車手與被告林椿富 為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綜上,堪認暱稱「婊子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三人以上無疑。
 ⒉被告林椿富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主張被告林椿富雖有 詐欺、洗錢之犯行,然僅有跟暱稱「婊子」之人聯繫,主觀 上不知有三人以上等語,惟查被告林椿富於偵查中供稱:其 於臉書上應徵工作,後續都是由暱稱「婊子」之人與其聯繫 ,並傳送收據、合約書給其列印,再指示其於112年7月31日 至臺北面交收款;其於收款過程中,有與暱稱「婊子」之人 保持通話,且在搭乘被告林紘智之車輛時,有將手機給被告 林紘智接聽;其於收取完本案告訴人黃教民所交付之款項後 ,又搭乘被告林紘智駕駛之車輛,此時車上除了被告林紘智 外還有另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係將告訴人黃教 民之款項交付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見偵卷第91 頁反面至92頁)。此情並與被告林紘智於偵查中所供稱:其 於該日(即112年7月31日)接單至臺北後,先去載了一位穿西 裝之客人(即被告林椿富,下稱被告林椿富)上車,該客人一 直講電話,後來有將電話給其聽;後來其讓被告林椿富下車 後,又有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上車,然後被告林椿 富才上車,被告林椿富並將手上袋子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互核相符。是從被告林 椿富之角度觀之,其既已自承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而其所 為均係受暱稱「婊子」之人指示,其後搭乘被告林紘智所駕 駛之車輛,於該車輛上更已目睹暱稱「婊子」之人與被告林 紘智使用手機通話,而知渠等為不同人,且其於收取本案告 訴人黃教民之款項後,更是將該款項於被告林紘智所駕駛之 車輛上交付給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被告林椿富於 參與本案詐欺行為時,顯然已得認知到本案係以自己、暱稱 「婊子」之人、被告林紘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至於被告林椿富及其 辯護人雖又辯稱其認為被告林紘智僅係與公司配合之白牌車 司機,不知被告林紘智亦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 26頁),惟查被告林椿富已自承其有看到被告林紘智與暱稱 「婊子」之人通話,並依指示行事,業如前述,且被告林椿 富該日往來面交地點、甚至是交付詐欺款項給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時,均係於被告林紘智所駕駛之車輛內進行,衡諸一般 常情,應能推論出被告林紘智亦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否則 詐欺集團既係透過精密分工,規劃各集團成員負責之事項以 求遂行詐欺犯行,當無可能雇用與集團無關的第三人,提供 車輛接送車手、收水成員,甚至於該車輛內直接進行轉交款 項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甘冒該第三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甚至指認詐欺集團成員之風險。被告林椿富既為智識



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林椿富 主觀上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被告林椿 富與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林椿富雖亦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查證人即 告訴人黃教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2年7月31日與被告 林椿富面交時,林椿富有給他一張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而該收據上蓋有偽造之「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外派經理「李文華」之印文,此有卷附收款日期為112 年7月31日之現金收款單據可憑(見偵卷第64頁),且被告林 椿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暱稱「婊子」之人有先傳合約書 、收據之電子檔並要求其先去列印成紙本,於本院審理中也 自承有交付收據給告訴人黃教民等語(見偵卷第91頁反面, 本院卷第218至219頁),足見被告林椿富確實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無疑。又被告林椿富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其並不 知道「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所在地,亦不知道「 李文華」是誰,即依暱稱「婊子」之人偽造「李文華」之印 章並蓋印於該收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是被告 林椿富既然對「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無所悉,亦不認 識「李文華」,顯然並無可能獲得「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文華」之授權,在此認知下卻仍為前開行為,則被 告林椿富主觀上有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被告 林椿富之辯護人空言泛稱被告林椿富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主觀認識,不足採信。
 ㈢被告林紘智部分
  被告林紘智固不否認其有事實欄所示之客觀行為,惟仍矢口 否認有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惟查:
 ⒈被告林紘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是白牌車司機,在LIN E群組接到叫車訂單,到板橋包車一趟總共4,000元,其一開 始是載一個穿西裝的客人(即被告林椿富,下稱被告林椿富) ,被告林椿富上車後一直講手機,後來有將被告林椿富的手 機給其聽,其便依該手機通話對象之指示,前往指定的地址 ,並打開副駕駛座前的置物箱,讓被告林椿富把袋子放進去 後,被告林椿富就下車,後來又有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上車,其就依指示讓該人把置物箱的袋子取走並下車;後 來其又依客服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先讓該人上車,再依指示去 載被告林椿富,後來被告林椿富上車後將一個袋子給副駕駛 座之人,2人並分別下車後未再回來,其因此未收到報酬隨 即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2至14、93至94頁反面),上情與被告 林椿富之供述大致相符,已如前述。衡情被告2人既互不相 識,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互相構陷之理。是被告林紘智有



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車手,甚至協助、參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交款項過程,應堪認定。
 ⒉甚且被告林紘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平時都在臺中營業 ,本次臺中開到臺北來回加上ETC過路費成本大概就要1,000 元左右;該日被告林椿富總共上(車)3個地方,上下車的距 離都超過10幾公里,其當時也覺得奇怪為何林椿富不坐其他 人的車,但並未獲得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是 綜合被告林紘智歷次供述,被告林紘智平時既然是在臺中營 業,本次卻特地北上載送被告林椿富,本身成本就要1,000 元左右,卻仍在未確實收取報酬之情況下離開,顯然與一般 交易習慣有違。且被告林紘智於警詢中又自承僅能提供叫車 之人的LINE帳號,而與該帳號的通話、對話紀錄都已不見了 ,故未能提供當日载客明細等相關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3頁) ,是本案是否如被告林紘智所稱是經過正常叫車管道收到的 訂單,顯有可疑。又何況衡諸一般經驗,若遇有未能正常完 成交易收取報酬之訂單,應會先保存相關交易單據以利後續 求償,甚或是報警處理,然被告林紘智不僅未能提供任何訂 單資料,於偵查中亦僅空泛稱有去派出所詢問然對方說無法 處理等語(見偵卷第94頁),然又未能提出相關報案證明,甚 至連去哪間派出所也都不復記憶,被告林紘智之言行均與一 般社會常情有違。再參諸前揭說明,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可能 委由毫無相干之第三人擔任接送車手、甚至在該第三人面前 進行犯罪所得之轉交,而甘冒第三人報警、指認之風險,且 如被告林紘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覺得本案交易過程怪怪的 ,而在政府大力宣導慎防詐欺集團之現今,正常人之反應應 係中止本次交易或報警處理,被告林紘智卻捨此不為,反而 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應足以推論被告林紘智 亦有參與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
 ⒊末查被告林紘智前於112年7月1日,即因另案擔任詐欺集團之 監控手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 ,此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起訴書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88至89頁),則被告林紘智既有此經驗,更當可預 見本案交易情形顯然有異,有高度可能為詐欺集團之犯罪行 為,卻又仍執意為本案犯行,被告林紘智既為智識能力正常 之成年人,其上開所辯顯然有違常情,難以採信。是認被告 林紘智亦有上開犯行甚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而該條例第43 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 重其刑之規定。然因本案被告2人均供稱未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故未因詐騙告訴人獲得任何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復未兼有其他行為態樣,並未涉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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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