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宇辰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33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68、3550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石宇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石宇辰於民國113年8月6日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加入由通 訊軟體紙飛機Telegram名為「快🚗🚗」群組之成員即暱稱「 茶葉蛋」、「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 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石宇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 檢察官先以113年度偵字第27353號、第29498號、第30992號 起訴繫屬原審法院(即本件追加前之本訴,案列原審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174號、第1291號),而業經原審法院另判決 在案】。石宇辰即與「茶葉蛋」、「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集團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林世忠等7人 ,致林世忠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以新臺幣(下同)為計算單 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受款帳戶內(簡稱1車),待確認 詐欺款項入帳,即由石宇辰依「茶葉蛋」指示,負責提領流 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先前往指定之捷運 站置物櫃取得相應人頭帳戶提款卡,再按附表一所示提款地 點、時間、金額領回款項,復以將款項藏放於置物櫃之「死 轉手」方式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俟附表一所示林世忠等7人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追查, 於113年8月6日17時許,在臺北捷運-南京復興站(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發現石宇辰提款形跡可疑,遂上前盤 查並徵得同意搜索,自其身上扣得提領贓款、工作機即廠牌
型號iPhone 11手機1支、多張人頭帳戶金融提款卡及存摺、 讀卡機1臺等物(按:該等物品,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13年度 訴字第1174號、第1291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而查獲。三、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石宇辰(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40至145頁、第228至2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148頁、第155頁;本院卷第228頁、第238頁), 並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在卷 可佐(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7),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與本案其餘共犯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 113年8月2日生效。又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一、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㈡ 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法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五百萬 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億元以下罰金。」;該 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係就詐欺 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 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 計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 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3 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關於附表 一編號1至5部分之詐騙行為詐欺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追加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所為,均亦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示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尚有誤認,詳如後述),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 本案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 定。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與本案其餘共犯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行為後,所適用 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 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查,本件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5部分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詳後述理由貳、四、㈠),但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無論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均無可從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舊一般洗 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一般洗錢 罪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 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7罪)。
㈡被告與「茶葉蛋」、「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本件 各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林易萍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 帳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內,然係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 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涉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犯意各別且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於追加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除構成上 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事由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於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 予以加重處罰。係鑑於現今社會之經濟型態改變、科技及資 訊迅速發達與流通,舉凡訊息傳遞、消費與營業活動,及廣 告、求職等日常生活,無不倚賴媒體、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 等媒介工具,有別於以往傳統面對面之溝通方式,衍生出具 有低成本、高報酬、匿名性、傳遞迅速、跨地域及蒐證、指 認不易等特性之新型態詐欺犯罪;再者,詐欺犯罪者將犯罪 階段系統化、組織化、分工化,並利用創新之傳播媒體、電 子通訊與科技網路等層層轉換傳輸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 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使受害人之人數不斷 增加,無限擴大損害範圍,除損及個人財產法益外,並且衝 擊社會治安及金融市場秩序,甚而危及國家經濟及顏面,在 國際上淪為貪婪之島之惡名,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舉凡 利用廣播、電視傳播、網路平台、通訊軟體、有線及無線之 電子傳輸設備,及諸如報紙、雜誌等平面媒體,傳送聲音、 影像、文字、數據等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交付財產、利益,即成立本罪。是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 必須具備:⑴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及⑵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 件,兩者缺一不可。是倘行為人僅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 或於覓得對象後以上開等傳播工具實行詐術,因非向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僅係於詐欺過程中利用該等傳播工具尋覓特定 之下手目標或藉以發送詐欺訊息,如同一般之電信詐欺,由 車手以行動電話連繫尋找被害人並施以詐術模式相同,不能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1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收取人頭帳戶
提款卡之「取簿手」或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 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為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有所預見或認識,則被 告辯稱其係依上游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以 何方式行騙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38頁), 尚非全然無稽。況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世忠遭詐騙之 方式,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假冒親友對告 訴人林世忠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一編 號2至7所示告訴人龔桂芳、黃輝明、許育嘉、楊茵因、林易 萍、張芹瑋遭詐騙之方式,則係告訴人龔桂芳、黃輝明、許 育嘉、楊茵因、林易萍、張芹瑋分別在網路張貼販售商品訊 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之聯繫,並誆稱以賣貨便方式交易 、需經認證、解除重複扣款等不實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等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世忠、龔桂芳、黃輝 明、許育嘉、楊茵因、林易萍、張芹瑋分別證述在卷(見11 3偵35508號卷第51至54頁、第70至72頁、第83至84頁;113 偵35468號卷第57至61頁、第63至65頁、第71至75頁、第77 至79頁、第469至471頁),顯見本件各告訴人均非係因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之詐欺訊 息,因此受騙而匯款,追加起訴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然 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減輕事由審酌:
㈠有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 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 無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 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 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惟被告於本案113年8月6日、同年9月11日警詢時僅坦承有依 「茶葉蛋」指示去領款之客觀事實,並於113年8月6日警詢 時辯稱:伊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車手,他們告知伊是提領博 弈公司的彩金,伊不知道這是騙人的等語(見113偵35468號
卷第37頁);於113年9月11日警詢時仍供稱:伊是後面才知 道提款行為屬於詐騙後的取贓行為等語(見113偵35508號卷 第19頁),可見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否認主觀上有犯罪意圖, 顯見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涉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並未自白,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至 於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7日另案羈押訊問時坦承 全部犯行,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件應有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 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提出被告於113年8月7日另案羈押訊問 筆錄為據(見本院卷第249至252頁),惟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另案的犯罪被害人與本件是不同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41頁),由此可知,被告於113年8月7日另案羈押 訊問所為之自白係針對關於另案被害人部分之犯罪事實,與 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無涉,本無從擴 張解釋被告有於本案偵查中自白犯行,況被告於另案羈押後 ,於本案113年9月11日警詢時仍供稱:伊是後面才知道提款 行為屬於詐騙後的取贓行為等語(見113偵35508號卷第19頁 ),顯係延續其於本案113年8月6日警詢時否認主觀上有犯 罪故意之答辯,更難認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就其涉犯本件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為自白。是被告辯護人前 開主張,難認可採。
㈡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 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在本案中擔任提領第一層人頭帳戶 贓款之車手工作,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收取本案各告訴人遭 詐騙所匯之款項,是被告上開所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本 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 本案多名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有數千元至數萬元 不等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
可憫恕之處。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輕 微,且無犯罪所得,並與附表一編號1至2、5至6所示被害人 達成和解,目前亦有正當工作等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 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 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 行加重要件。原審錯誤認定構成此加重要件,就被告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之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所為, 誤援引上開加重要件,且就被告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之附 表一編號6至7部分所為,則依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均有未洽。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 罪已有修正,經整體比較後,本案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被告,應予適用,業據 說明如前,惟原審就洗錢防制法進行新舊法比較後,卻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予以 論處,尚有未合。
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有自白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應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減刑規定之適用,尚非可採,業據說明 如理由貳、四、㈠所示。
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可採,業據 說明如理由貳、四、㈡所示。
⒌據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認事用法有誤,據以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輕壯年,具有勞動 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工作,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 共犯之指示擔任提領第一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貪圖 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 本案各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 安,其行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龔桂芳、黃輝明、楊茵因、林易
萍達成調解或和解,有原審審判筆錄及調解筆錄可稽(見原 審卷第115頁、第179至184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輕重、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分工、本件各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裡有父親、無手足 、需負擔家計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現從事工地交通指揮、月 薪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經斟酌本案 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洗錢之輕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 度、被告個人之經濟狀況、卷內未見事證顯示其因本件犯罪 保有所得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原則,認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部分,而改諭知 如附表二編號1至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刑,被告就本案 所處罪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觀諸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載,可見被告尚犯有其他詐欺案件,或經有罪判決,或尚 在另案審理中等情(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依上說明,爰不 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 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且本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領贓款而自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處獲取任 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各次犯行
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⒊被告就其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層轉給本案上手 共犯,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僅參與將贓款提領後轉交給其餘共犯之 部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故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⒋至於被告於113年8月6日17時許,經警上前盤查並徵得同意搜 索,而自其身上扣得提領贓款、工作機即廠牌型號iPhone 1 1手機1支、多張人頭帳戶金融提款卡及存摺、讀卡機1臺等 物,核屬其從事本案詐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 ,均據原審法院另以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第1291號判決 宣告沒收在案,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審判長法官高玉舜於 114年8月28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由資深法官張明道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轉帳時間 (受騙)轉帳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1車)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詐欺贓款流向 卷證出處 另案追加起訴 陳舒眉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3年07月22日 19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9萬9,987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羅俐婷-華南帳戶) 捷運台北101/世貿站(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113年07月22日19時59分許、20時01分許 ATM 2萬元、1萬9,000元 不詳 註:石宇辰提款致損害陳舒眉財產法益,前以113年度偵字第35103號追加起訴,故檢察官就此僅補充說明被告提款事實,不另移請併辦。此部分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0日另以111年度訴字第1174號、第1291號判決在案。 113年07月22日 19時49分許、58分許 網路轉帳 9萬9,989元、4萬9,97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羅俐婷-郵局帳戶) 113年07月22日20時07分許、08分許13分許、14分許、17分許、18分許、19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不詳 1 林世忠 (提告) 裝熟騙錢 113年07月22日 10時41分許 ATM轉帳 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侯李玉霞-郵局帳戶) 捷運台北101/世貿站 113年07月22日10時57分許、58分許、59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不詳 1.告訴人林世忠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5468號卷第83至84頁)。 2.告訴人龔桂芳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5468號卷第57至61頁、第63至65頁)。 3.告訴人黃輝明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5468號卷第77至77頁)。 4.告訴人許育嘉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5468號卷第469至471頁)。 5.告訴人楊茵因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5468號卷第71至75頁)。 6.告訴人林易萍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5508號卷第53至54頁、第55至56頁)。 7.告訴人張芹瑋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5508號卷第70至72頁)。 8.告訴人龔桂芳所提出: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35468號卷第159至175頁、第193至195頁);⑵告訴人龔桂芳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臉書「什麼都能賣的買賣社團」頁面截圖(見113偵35468號卷第177至189頁)。 9.告訴人楊茵因所提出: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35468號卷第197至219頁、第227頁);⑵告訴人楊茵因提出之手機簡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LINE名稱「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陳彥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3偵35468號卷第221至225頁)。 10.告訴人黃輝明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臉書販賣商品之頁面、與臉書名稱「嚴少婷」、LINE名稱「呂秋萍」、「賣貨便」、「線上專員」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35468號卷第269至288頁)。 11.告訴人林世忠提出之手機聯絡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 INE訊息截圖(見113偵35468號卷第299至301頁)。 12.告訴人許育嘉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臉書名稱「謝紜晴」、LINE名稱「劉雅玲」、「賣貨便」對話紀錄截圖(113偵35468號卷第473至478頁)。 13.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見113偵35468號卷第97至99頁)。 14.中華郵政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侯李玉霞)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113 偵35468 號卷第29至30頁)。 15.證人侯李玉霞之供述(見113偵35468號卷第85至87頁)。 16.證人侯李玉霞提出之交貨便貨態追蹤頁面截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刑事傳票、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及報案等紀錄(見113 偵35468號卷第309至327 頁)。 17.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及交易一覽表(見113偵35508號卷第23頁)。 18.附表編號6 、7 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見113偵35508號卷第29至30頁)。 19.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113偵35508號卷第41至50頁)。 20.告訴人林易萍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35508號卷第57至65頁)。 21.告訴人張芹瑋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名稱「黃舒雅」之個人頁面、與LINE名稱「在線客服」、「中華郵政公司」、「綺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35508 號卷第78至80頁)。 2 龔桂芳 (提告) 假網購買家騙匯款 113年07月22日 11時18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13年07月22日11時25分許、26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不詳 3 黃輝明 (提告) 113年07月22日 11時3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7,123元 113年07月22日11時36分許、37分許 ATM 2萬元、 1萬7,000元 不詳 4 許育嘉 (提告) 113年07月22日 11時55分許 網路轉帳 2萬4,123元 113年07月22日12時20分許、21分許 ATM 2萬元、 1萬3,000元 不詳 5 楊茵因 (提告) 113年07月22日 12時08分許 網路轉帳 9,000元 不詳 6 林易萍 (提告) 假網購買家騙匯款 113年08月05日 11時58分許、12時01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4萬9,984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城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08月05日12時08分許、09分許、18分許 ATM 5萬元、 5萬元、 4萬8,000元 不詳 7 張芹瑋 (提告) 113年08月05日 12時02分許 網路轉帳 4萬7,986元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所涉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關於告訴人林世忠部分 石宇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石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告訴人龔桂芳部分 石宇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石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關於告訴人黃輝明部分 石宇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石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關於告訴人許育嘉部分 石宇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石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關於告訴人楊茵因部分 石宇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石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關於告訴人林易萍部分 石宇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石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關於告訴人張芹瑋部分 石宇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石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