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627號
TPHM,114,上訴,1627,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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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
上 訴 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96、15700、15968、16264
、16901、20531、20676、20723、20963、20974號;移送併辦案
號: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63、22204、22608、
22814、23633、24501、24801、25589、26549、28938號、113年
度偵字第222、514、1496、12409、12624號、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1730號、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438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4347、24848號、114年度偵字第10164、10165
號、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73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政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政逸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掩
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
具、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無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集賢商旅房間內,以每日新幣(下同)2萬元之
代價,將其所有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陽
信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B」之綽
號「小九」之成年人(下稱「小九」)使用,並配合辦理約
定轉帳帳號設定。嗣「小九」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向附表編
號2至28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政逸上開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以網路銀行轉出或提款卡
提領一空,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節,
均詳如附表編號2至28所示),林政逸並因而獲取「小九」
交付之17萬元報酬。
二、林政逸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上開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小九」 使用,嗣「小九」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程春國(起訴書誤載為程國春
)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政逸陽信銀
行帳戶內(程春國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
節,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詎林政逸雖預見先提供金融帳
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亦會遂行詐欺犯罪中之
取財行為,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應
「小九」之要求,將其原有之幫助犯意提升為縱與他人共同
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與「小九」及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飛」、「小五」(下稱「阿飛」、「小五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依其指示,於「阿飛」之監控下,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以臨櫃及持提款卡方式
提領後,交給「小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林政逸並因而獲取「小九」交付之3萬元
報酬。
三、案經程春國、王秀如、曹賢春、劉榮男、張清華、陳秀月
黃聖凱訴由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暨金門縣警察局
金湖分局報告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黃進財呂淑慧、郁嵐心黃麗珠、劉慧婷、
高逸琦、王道明、吳文川莊旻蓁、林桂珍、顧清璞、葉淑
梅、徐瑛梅之女黃心怡陳冠偉、蘇芬貞訴由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告士林地檢署、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林政逸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1~143、2
19~2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
力明顯偏低之情形;所引用之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亦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143~147、221~226頁),故均得引為本案
證據,合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4月16日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37
2號集賢商旅房間內,以每日2萬元之代價,將本案陽信銀行
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小九」使用,嗣於事實欄二
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提款後交付「小五」等情,惟矢口否認
詐欺及洗錢之幫助(事實欄一部分)及正犯(事實欄二部分
)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我是因為缺錢才經友人介紹後
與LINE暱稱B之人即「小九」聯繫,係因「小九」跟我說工
作內容是提供帳戶給公司避稅及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等用途,
租借帳戶期間會給我每日2萬元的酬勞,我因為缺錢才答應
,否認有詐欺、洗錢之幫助或正犯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陽信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
嗣被告以每日2萬元之代價,將帳戶提供予「小九」使用,
嗣取得總計20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原審金
訴字卷二第47頁),並有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偵字第22163
號卷第15~25頁)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64381號卷第29~31頁)在卷可憑。又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年人「小九」分別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
項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以網路
轉帳轉出或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及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偵字第22
163號卷第15~25頁)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字第64381號卷第29~31頁)在卷可憑,足認本案陽信
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遂行詐
欺取財及收受被害人匯款款項之工具,且上開款項匯入本案
陽信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旋即轉出或提領,最
終產生金流斷點而不知去向。另被告就其提供本案2帳戶資
料之內容,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僅有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並未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云云(原審金訴字卷一
第490頁、卷二第48頁),惟被告於112年6月2、6日、8月29
日警詢、11月29日警詢、偵訊及113年5月3日警詢中,已多
次坦承其除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外,亦一併交付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偵字第15700號卷
第8頁、偵字第16264號卷第6、7頁、偵字第12624號卷第17
頁、偵字第64381號卷第11頁、偵字第21730號卷第8、69、7
0頁),且配合對方前往辦理上開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
設定(偵字第21730號卷第8頁、原審金訴字卷一第487頁)
。而被告於上開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當時,年已38歲餘,有相
當之社會經驗,既經檢警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調查,並告知其
提供帳戶可能涉犯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當知本案犯
罪情節之嚴重性,若其並未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交付對方及配合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何以竟
願意多次在警詢及偵訊中再三坦認其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顯與常理不符,況本案確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人於案發期間
持被告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被害人遭詐欺匯入
之款項,此有監視器畫面足以佐證(偵字第21730號卷第18~
19頁),被告也坦承該畫面中提款之人非其本人(原審金訴
字卷一第407頁),惟就其提款卡及密碼何以供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款使用乙節,則始終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原審金
訴字卷一第407頁、卷二第48頁),堪認其審理時辯稱未交
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云云,顯非事實,並無可採。上開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認為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部
分具備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欄二犯行部分具備共同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
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
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
,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
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
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
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
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
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⒉就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被告雖辯稱係因遭「小九」以提供
帳戶給公司避稅及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為由欺騙云云。然依其
此部分辯詞,除「小九」單方告知外,被告並未曾經「小九
」提示任何可足以憑信所處理者確係公司避稅、虛擬貨幣投
資買賣之資料,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
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
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
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
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
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
被告於案發時為37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國中畢業,曾從事便
當店廚師等內場餐飲業之工作(原審金訴字卷一第493頁、
本院卷第148-1頁),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
人,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原審及本院之提問均
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足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
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
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當知之甚明,況被告
於警詢中已供明:我知道販售帳戶是違法的等語(偵字第16
264號卷第8頁),並自承已將其與「小九」間之對話紀錄均
予刪除(偵字第15700號卷第9頁),可見被告早已預見有涉
及不法之高度可能。另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只知道對方叫
「小九」,這次工作才認識的,平常也都是用LINE聯絡,其
他年籍我不清楚等語(偵字第15700號卷第9頁),足徵案發
當時被告對實際交付帳戶之對象並不熟識確定,亦無特殊信
賴基礎。而被告既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則於對方宣稱不
用付出任何勞務、僅須出借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
可獲得對方之每日2萬元報酬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租借帳
戶之行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能
預見對方租借帳戶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
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在未能
確保本案2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
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容任前揭情事持續發生
,堪認被告已得認識預見本案2帳戶將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
金錢款項進出用途,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被告猶以前詞置辯,自無足採。又被告就事實欄一
之犯行部分,除提及係遭「小九」誆騙而提供本案2帳戶外
,並無提及其餘人等,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
案2帳戶時已知悉有第三人共犯本案,則依罪疑惟輕有利被
告之認定,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小
九」之犯行部分,應僅具備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
第1項)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
 ⑴被告自承其有提供帳戶並依「小九」指示提領、交付附表編
號1所示之款項(偵字第21730號卷第9頁),因而獲取3萬元
之報酬(偵字第64381號卷第11頁、偵字第21730號卷第9頁
背面、第70頁、原審金訴字卷一第491頁),惟否認其具有
與「小九」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然依前說明,被告所從
事者,僅係提供帳戶及臨時受通知而提款及交款,亦僅限於
提款及交款之舉手之勞事務,猶如僅受遙控,而實際上從事
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傳遞
現金工作,參諸現今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
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
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獨
立之報酬(此次提領之報酬為3萬元,詳後述),從事此僅
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
斷,已足啟疑竇;且由此等合作模式,其經手款項顯然具有
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
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凡此各節,均
足顯示其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再參諸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我知道遭通報警示之後,我就將提款卡、存摺都燒掉
,身分證、健保卡剪掉等語(偵字第12624號卷第17~18頁)
,亦可知被告已預見涉有不法,衡情如該等款項真屬合法,
「小九」大可自行出面收取或指定匯款即可,縱因業務規劃
有代收之需求,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提高轉手風險,
並支出提款人員報酬而徒增成本之理;且邇來詐欺犯罪甚囂
塵上,詐欺行為人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人頭帳
戶或車手提款轉交之方式,以隱匿詐騙款項流向,降低暴露
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
為宣導周知,被告既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而非
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其對於所提領、交付之款項涉及
詐欺犯罪所得,自當有所預見,堪認被告具有與「小九」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
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
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
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
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
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
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
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
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
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
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
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陳稱:除「小九」之外,尚有綽號「阿飛」負責監控、
看管我、綽號「小五」監控我取款及收水,「小五」帶我去
提領陽信銀行的款項,我把錢交給他等語(偵字第21730號
卷第9頁、原審金訴字卷一第375頁、本院卷第140頁),已
供承參與犯罪之人尚有「小九」、「阿飛」、「小五」等人
,並有分工之情,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稱之詐欺集
團分工模式若合符節,則被告對於上情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犯行等情,
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
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規定。經查:
 ⑴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第
14條第3項之限制)。
 ⑵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是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被告均不得依前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查:
 ⑴就事實欄一部分,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事實欄一部
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且
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就事實欄二部分,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事實欄二部分
,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且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
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加重處罰規定,且被告為事實欄
二之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其行為時所
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⒉本案不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
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既始終否認犯行,是就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自無
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四、論罪及刑之審酌事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因就事實欄一部分,
除「小九」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三人以上參與犯行
,自無從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事實欄二之犯行中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轉交
「小五」,已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且已自原先單
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提升為與「小九」、
「小五」、「阿飛」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行
為之正犯犯意聯絡,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成年人「小九」、「小五」、「阿飛」等人間,就事
實欄二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中,係以1次提供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
如附表編號2至28所示27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於事實欄二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亦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事實欄二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63、22204、22608、22814、23
633、24501、24801、25589、26549、28938號、113年度偵
字第222、514、1496、12409、12624、24347、24848號、11
4年度偵字第10164、10165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
730號、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381號、114年度偵字第
2473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有接續犯及
想像競合犯之事實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就事實欄一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士林地檢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2434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8),即有
未恰。再被告為事實欄二之犯行時,已至少認識尚有「小九
」、「小五」、「阿飛」等人,業已詳述如上,原審就事實
欄二部分僅以被告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有
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提供帳戶之犯行部分,造成眾
多被害人或告訴人等之鉅大財物損害,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
人或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顯無悔悟誠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原審量刑顯
然過輕;另提領贓款之取款行為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未與告訴
程春國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亦屬過輕等語,非無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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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