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ETTHAISONG THANAPON(中文名:塔納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KETTHAISONG THANAPON(中文名:塔納朋)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其對於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及保安處分部分,均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77、181、307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
論罪、沒收及保安處分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陳小夢借我的名字請人從泰國寄毒品過來,我起初之
所以沒有供出陳小夢,是因為陳小夢將我監禁在住處,然後
威脅我不可以供出她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辯護人亦以
:被告雖於上訴後始指供出陳小夢,惟於警詢時即指認警方
提供之陳小夢照片,警方復有陳小夢接聽被告持有之電話後
,指示將包裹交給收件地警衛即可之錄音內容,應可認被告
所供屬實,似足使偵查(或調查)犯罪公務員憑以確實查獲
該共犯陳小夢,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然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陳小夢,該局函覆略
以:陳小夢到案後雖坦承曾因被告不黯我國語言,由其與郵
局人員對談,交代郵局人員將包裹直接交給收件地警衛即可
,惟否認其為本案運毒包裹之貨主,另經該局員警勘查陳小
夢與被告間之通訊相關紀錄,亦未見與本案運輸毒品相關證
據等語,此有該局114年7月28日航警刑字第1140026374號函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頁),況被告於案發之初即刻
意折損手機至無法還原相關訊息,證據為被告所湮滅等節,
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4年4月1日航警刑字第114
0012164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於警
詢時否認陳小夢與本案運毒包裹有所關連(見偵卷第14至15
頁),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陳小夢係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云
云,則被告是否為圖減輕刑責,而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
,實非無疑;復查無證據足認本案運毒包裹之毒品來源為陳
小夢,難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227至22
8頁、第316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竟
無視於此,運輸重量總毛重210.3公克、總淨重188.90公克
(純質淨重:26.4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
依其犯罪情節、運輸毒品之數量、危害社會之程度,衡以被
告上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在客觀上實無可
取足憐之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復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7、187、3
14頁),原判決未斟酌及此而為科刑,自有未恰。被告據此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竟為原判決事實欄
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運輸毒品重量
總毛重210.3公克、總淨重188.90公克(純質淨重:26.44公
克),數量非微,所為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
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鉅;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運輸毒品之數量、犯罪
情節;另斟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8
、315頁),暨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49至50
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