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傳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33
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
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
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戴傳賢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7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於114年6月12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
地(地址詳卷),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將前開判決正本
寄存於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及送達
證書可參(本院卷第321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判決已
於114年6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其上訴期間20日,應自發
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3日,至114年8月4
日屆滿。本案並已於114年8月26日送執行。然被告遲至114
年8月26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
狀戳所載日期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
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
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