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文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文輝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前某日,加入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KY筆」、「K經理」
、柯○揚(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未滿18歲,
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院少年法庭
裁定)所屬之詐欺集團。由柯○揚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
手,何文輝負責監控被害人及取款車手,再向車手收取贓款
(即收水)之工作。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鴻運投資
」人員、「安智投資」人員、「怡安」等人,向陳明達以「
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
2月間,交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75萬元予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車手,嗣因陳明達察覺受騙而於113年1月19日報警
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何文輝與「SKY筆」、「K經理」、
柯○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陳明達佯稱:另需繳款云云,相約於
113年1月23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S&D C
OFFEE」咖啡店面交現金95萬元,何文輝、柯○揚遂依指示於
同日15時45分許,前往上址咖啡店,何文輝在咖啡店外監控
、回報現場狀況,柯○揚出示偽造之「陳冠宇」安智金融工
作證,向陳明達收取款項(95萬元餌鈔,內含真鈔2,000元,
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發還),並交付偽造之「安
智現儲憑證收據」1張予陳明達,足生損害於陳明達、陳冠
宇及安智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柯○揚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經警循線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即上址咖啡
店對面之餐廳)內逮捕何文輝,其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始
未得逞而未遂,並扣得何文輝所有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
。
二、案經陳明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
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
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
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
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
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
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
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
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依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
程序中,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
或默示同意。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何文輝(下稱被告)於原審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經原審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嗣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庭,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
察官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6至13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
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我不知道柯○揚未成年,亦非教唆柯○揚犯罪,僅係聽從
詐欺集團之上游指示在咖啡店外監控柯○揚,不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告訴人陳明達假意面交,我在現場遭員警逮捕,而未發生
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對社會危害程度非高,請法
院審酌一切情狀,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收水工作,並依指示於113年
1月23日15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S&D
COFFEE」咖啡店對面之餐廳監控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
手柯○揚,而柯○揚係詐欺集團之車手,依指示於同日15時45
分許,前往「S&D COFFEE」咖啡店內,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
「陳冠宇」安智金融工作證、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安智
現儲憑證收據1張,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被告則係在咖
啡店對面之餐廳內為警逮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時坦承不諱(少連偵卷第20至25、28至29、119至121、1
52至153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柯○揚於警詢及少年法庭之證
述(少連偵卷第10至15、18至19頁,少調卷第13至15、79至8
2、85至8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明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
偵卷第94至95、103至10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30至3
4頁)、內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少連偵卷第41、46頁)、扣
案手機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53至83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三菱日聯金融集團現金收款收據、
安智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少連偵卷第107至112頁)等件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問:你與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是何關係
?)先前沒有關係,是今天被警方帶回來派出所才知道對方
」、「(問:【提示柯○揚照片】是否認識此人?)不認識,
被查獲當天我才見到他,當下到警局才聽說柯○揚是要交付
東西給我的人,但當時柯○揚都沒和我聯繫」等語(少連偵卷
第22、153頁),然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3年1月10日10
時9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金瑞公園,與柯○揚碰面收取另案
告訴人黃靜枝遭詐騙款項10萬元乙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51頁)
,足認被告與柯○揚並非初次見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
無稽。再觀諸被告與「K經理」於案發當日下午之對話紀錄
,被告向對方表示「我先拿兩千給小鮮肉喔」,對方回覆「
好」、「跟他說該怎麼給我收據」,被告表示「我跟他們分
開了欸」,對方則回覆「打給他跟他說一下,我這有客人」
等語(少連偵卷第62頁),可見被告知悉當日所監控車手係「
小鮮肉」,亦即年紀尚輕之男性。復由卷附之當日查獲柯○
揚照片(少連偵卷第96頁),可見柯○揚之外觀稚氣未脫,又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柯姓少年外觀看得出來
年紀嗎?)看得出未滿18歲,當時知道對方是詐騙,與警察
配合,將錢交給少年」、「被告與少年是一夥的,少年從外
觀就可以看出是未成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益證被告所監控、收水之車手柯○揚,一般人由外觀即可判
斷為未成年。是被告辯稱不知道柯○揚係未成年云云,應係
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本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收水工作
,少年柯○揚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轉交被
告,被告再依指示上繳給詐欺集團成員,所參與者係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
行為,被告雖非確知柯○揚等人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被
告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
,與柯○揚等人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
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依被告、柯○揚、告訴人所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
實行詐術之「怡安Eva」、「鴻運計畫vip群」、「ING林經
理」、下達指示之「SKY筆」、「K經理」、車手柯○揚,加
計被告後,至少3人以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
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⒉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且
移列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較輕,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
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與起訴
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諭知涉犯該罪名,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已不生影響,自應併
予審理。
㈢被告與柯○揚、詐欺集團成員在「安智現儲憑證收據」收據上
,偽造「安智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柯○揚、「SKY筆」、「K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4罪之實行行為有
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
83年生,行為時已滿18歲,為成年人,共犯柯○揚係00年0月
生,行為時乃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少連偵卷第10頁),
從而,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柯○揚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柯○揚及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
犯行,然告訴人假意面交時,柯○揚、被告先後為警當場逮
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綜上,被告犯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加重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先加後
減,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
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監
控等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段,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
為漠視他人財產權,更企圖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
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被
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兼衡以被告於原審時終能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非無悔意;又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情,並衡以被告之素行(原審卷㈡第73至85頁)、自
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㈡第94至9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說明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所用,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
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