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157號
TPHM,114,上訴,1157,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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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子霈


          

選任辯護人 廖乙潔律師
羅廣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9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子霈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又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審理後,認
上訴人即被告楊子霈(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予以論罪科刑,就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則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見原審判決書第12至15頁),本案檢察官
未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
上訴(見本院卷第155頁),業已明示僅就有罪部分之刑一
部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其他部分,且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
,原判決上開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所得依原審認定為新臺幣(下
同)3萬元,被告於原審業已與告訴人蔡明智以10萬元達成
和解,現已給付完畢,賠償金額已超過其於本案所獲報酬,
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被告於本案
前並無任何前科,僅係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法網,屬末端角
色,犯罪情節相較核心成員實屬輕微,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
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出具陳情書請求給予被告減刑
、緩刑,被告並需負擔扶養父母之責任,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狀,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
刑;原審量刑過重,請為較輕之量刑,並維持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
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
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如檢察官於起訴
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被告即無自白之機會,於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在審判中
自白,仍得據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因未經偵訊而未有於檢察官偵查時
自白犯行之機會,依前揭說明,應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要件,又原審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見
原審判決書第11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
10萬元,現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05至106
頁)、告訴人陳述(本院卷第162頁)附卷可稽,堪認其犯
罪所得已繳交,該當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
 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
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
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
可恣意為之。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意旨固以前詞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
衡以近年來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參酌被告年齡、素行、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
手段、犯後態度、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綜觀其情節
,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
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業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可在減
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
情狀,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主張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被告依調解條件應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現已給付完畢,堪
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業如前
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固非可採,然其主張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提款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
產交易秩序,應予相當非難,惟其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已依約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暨
考量其年齡、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
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其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16
1頁)暨告訴人以書面及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按法院為緩刑之宣告,須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 提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被告本案犯行固 曾經原審法院諭知緩刑,然查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14年度上訴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於114年8月19 日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47、177頁)可稽,故被告於本案宣判前5年 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與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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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