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136號
TPHM,114,上訴,1136,2025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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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依虔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祖禹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義



賴郁駿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被 告 楊賢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01號、第
38743號、112年度偵字第28750號、第1007號、第8167號、第153
08號、第15309號、第2918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祖禹罪刑(如附表四編號1至207所示之179名被害
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謝依虔、楊祖禹、
吳俊義、賴郁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特殊洗錢罪無罪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祖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79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四編號1至207所示之179名被害
人部分)。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謝依虔共同犯特
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楊祖禹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吳俊義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賴郁駿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新臺
幣貳佰肆拾貳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
郁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祖禹(暱稱「小禹」、「小雨」、「周星星」、「歐力給
」、「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第二詐
欺集團」(即謝依虔另自民國111年1至3月間起指揮之詐欺
犯罪組織),與謝依虔、吳俊義、賴郁駿及本案第二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謝依虔擔任本案第二詐欺集團在臺窗口,負
責聯繫、接洽暱稱「小人物大用」等位在大陸地區之成年本
案第二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本案第二詐欺集團成員層轉、提
領之詐欺款項(即「收水」),並向不詳個人幣商兌換為泰
達幣(USDT),匯至大陸地區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楊賢釗
負責招募詐欺成員,楊祖禹負責「收水」及層轉本案第二詐
欺集團之詐欺款項;吳俊義擔任本案第二詐欺集團之「車手
」,負責提領經層轉至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帳戶之款
項,上繳予集團成員林川智(檢察官另行偵辦)或其所指定
之人;林川智擔任「收水」;賴郁駿則負責「做水」,彙整
人頭帳戶資料。楊祖禹就附表四編號1至207所示179名被害
人部分,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法,
致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四所示之第1層帳戶,
嗣經集團成員層轉至如附表四所示之第2、3層帳戶後,再予
以提領,轉為虛擬貨幣後朋分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又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
賴郁駿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用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由吳俊義或由「林川智」其
找人頭開立附表二編號1至6之林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林翔
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芯世代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芯世代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鬥亨有
限公司(下稱鬥亨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宇富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下稱宇富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博誠商行土地銀行帳
戶、鑫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鑫順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後,
由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作為上揭層轉第二或第
三層人頭帳戶使用。又此等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帳戶所接續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其等之收入顯不相當之
款項,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款項共計
218,848,121元,匯出款項共計216,429,443元。嗣因如附表
四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並查獲附表二編號1至6內之餘額共計2,421,187元。
二、案經如附表一、四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暨上開警察機關就如附表一、四所示之被害人部
分,報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無罪部分提
起上訴;被告謝依虔、吳俊義、賴郁駿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三第322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謝依
虔、吳俊義、賴郁駿有罪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
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為審酌依據
。被告楊祖禹則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三第
322頁),本院審理範圍為起訴書關於被告楊祖禹之犯罪事
實(如附表四編號1至207所示之179名被害人部分),及被
告謝依虔、楊賢釗、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特殊洗錢罪部分,被告楊祖禹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
所示之16名被害人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被告謝依虔就附表四編號170至207所示之36名
被害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楊賢釗就附表四編
號1至47、154至167所示之58名被害人加重詐欺罪、一般洗
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原判決無罪部分)之全部犯
罪事實。
貳、證據能力
一、所涉組織犯罪部分(僅被告楊祖禹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楊祖禹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被告本
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楊祖禹及其選任辯護人,謝依虔、吳
俊義、賴郁駿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
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除特殊洗錢部分事實外,業據被告楊祖禹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鄭慶椲、林柏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吳建進、
譚新明、黃聖儒、陳宗澤、陳中誠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831-835頁、第851-855
頁,臺北地檢署112他2542卷第113-121頁,臺北地檢署112
偵29182卷第45-53頁、第73-83頁、第105-110頁、第119-12
5頁,原審112訴1057卷四第361-376頁、第413-433頁),另
有本案第一、二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
卷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455-489、第571-656
頁、659-674頁,臺北地檢署111偵38743卷一第135-173頁、
第175-192頁、第495-504頁、第571頁、第573-631頁、第63
5-682頁,臺北地檢署111偵38743卷二第123-134頁,臺北地
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325-363頁,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
三第69-679頁、第697-766頁、第947-959頁、第987-995頁
,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四第51-57頁,臺北地檢署112他
2542卷第317-319頁),且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被告楊祖禹
持有供上揭事實欄一使用之帳戶存摺1本、如附表甲編號2、
4、5、6、7所示被告楊祖禹所有供操作轉帳及清點現款所用
之USB 2個、點鈔機1臺、筆記型電腦2臺、網路銀行密碼單1
疊、讀卡機1臺、如附表甲編號3、8所示被告楊祖禹所有供
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均無搭配SIM卡)。此部分事實,
核與被告楊祖禹自白相符,堪已採信,事實洵堪認定。
二、關於特殊洗錢犯行部分,被告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
郁駿(下稱被告4人)均否認犯行,辯稱:檢察官所舉證據
,無法證明其等有此犯行云云。經查:
 ㈠本件確有查獲附表二之帳戶,且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收受無
合理來源款項共計218,848,121元,匯出款項共計216,429,4
43元,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
移送書、該處製作之「案關人頭帳戶交易情形一覽表」、「
案關人頭帳戶存、取款交易明細總表」及「案關金融帳戶詐
欺所得金流圖」、該處提供之「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
業中心112年5月4日忠法執字第1129004044號函暨附件林翔
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⑵臺灣土地銀行集中
作業中心112年2月2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2432號函暨附件
芯世代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⑶臺灣土地銀行集
中作業中心112年1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0471號函暨附
件鬥亨公司、宇富公司、博誠商行及鑫順公司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等證據(見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
一第3-49頁、67頁、69-115頁)。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林翔
公司、芯世代公司、鬥亨公司、宇富公司、博誠商行及鑫順
公司之帳戶(即)之交易明細有記載各該帳戶收受各筆詐欺
款項之「交易日期」、「交易時間」、「支出金額」、「存
入金額」、「餘額」。又自第一層帳戶網銀轉帳至第二層帳
戶(即起訴書附表二帳戶)之「交易日期」及「總金額」、
自第二層帳戶網銀轉帳至第三層帳戶(即附表三帳戶)之「
交易日期」及「總金額」有「案關金融帳戶詐欺所得金流圖
」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一第105-115頁)
。又比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統,被告等
夥同其他詐欺機房成員,對外向170餘名民眾共計騙取354,5
58,200元,遭詐款項中則有51,163,941元(參附件一【按即
「本案受害民眾遭詐情形一覽表」2份其中「本案受害民眾
遭詐情形一覽表-以帳戶為主」下方記載之「51,163,941」
)實際匯至案關第二、三層人頭帳戶,透由該水房集團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拾參、備註:五、本案詐
欺水房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前揭案關第二、三層人頭帳戶,
存入該等帳戶總計218,848,121元之可疑資金,全係其等跨
境洗錢而來等情,有上揭帳戶及金流分析圖可參,此部分事
實可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現已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20條)之特殊洗錢罪乃105年12月28日修正新增。按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顯見洗錢犯罪在本質上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而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並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列舉之行為類型為限。而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亦屬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有法務部之立法說明可參。依上開說明可知,特殊洗錢罪之不法金流非如一般洗錢罪須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只須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可認犯罪行為人取得之不法金流,係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即可成立,無須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且已明白表示,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亦屬該條第1項第2款例示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類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證人吳建進於警詢證稱:林翔國際有限公司是一位叫
「阿智」的朋友讓其去辦,「阿智」是透過「阿義」認識。
開戶完後「阿智」把存摺、印鑑、提款卡都拿走。林翔公司
於107年4月25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登記伊不知情。「阿義」
是吳俊義,「阿智」是林川智等語。(見112偵字第29182號
卷第45至47頁)。同案被告吳俊義證稱:伊有介紹吳建進及
譚新明,這段期間伊有幫林川智提款,林川智交給伊一些公
司登記的資料,要伊轉交給吳建進及譚新明,後續去銀行辦
理帳戶。人頭帳戶都交給林川智。伊不知道設於臺灣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
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來源是宇富公
司土地銀行帳戶及鬥亨公司土地銀行之帳戶,但知道都是不
法所得來源。譚新民綁定的宇富資產管理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轉帳不是伊操作,伊只有把宇富帳戶交給水房,該帳戶之款
項轉入伊自己個人帳戶後,伊負責提領等語。林川智有讓伊
辦「薪世代公司」,辦好後就把公司轉讓給其他人等語。(
見112偵字第29182號卷第17至18頁、112偵字第8167號卷第8
6頁、第87頁、第176頁),證人黃聖儒於警詢時證稱:係一
網路上自稱「小寶」之人稱可幫其製作鬥亨公司之金流,所
以伊就將鬥亨公司設於土地銀行之存摺、大小章給「小寶」
的助理,後來才知道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112偵字第291
82號卷第77至78頁)。證人譚新民於警詢中證稱:伊在LINE
上認識一位「阿義」的人,他說要幫伊申請公司變更負責人
,變更完再去土地銀行辦理宇富公司帳戶,辦完後公司大小
章、公司資料、網路銀行後來都交給「阿義」。「阿義」是
吳俊義,但沒有見過林川智。當時辦除了網銀外,沒有金融
卡等語。(見112他字第2542號卷第114、115至117頁、第12
0頁)證人陳中誠於警詢中證稱:伊在網路上認識一名叫「A
MY」的人,說可以幫其辦貸款,請伊去銀行辦理公司戶,就
是博誠商行的土地銀行帳戶,後來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
銀密碼都被「AMY」的同事拿走等語(見112偵字第29182號
卷第120至122頁),證人陳宗澤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1年8
月要辦車貸,有位「布魯斯CHEN」的人說可以幫忙,伊不知
道為何會變成鑫順公司負責人,後來有看到鑫順公司的土地
銀行帳戶,當時已經有辦網路銀行,後來沒有把帳戶交給他
人等語(見112偵字第29182號卷第108頁、第109頁)。被告
楊祖禹於警詢中供陳:鬥亨公司申請銀行之帳戶密碼都在警
方查扣的USB內;宇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也
是老闆交給伊的。依照群組內之簡訊顯示「123」傳送林羽
潔..等帳戶資訊及需轉帳金額後,伊即傳送鑫順公司土銀網
銀帳戶轉帳成功畫面給「123」,伊係鑫順公司帳戶實際所
有人,伊不知鑫順土銀帳戶之資金從何來,但「123」是水
房成員,所以通知我將第二層帳戶的錢轉入第三層的人頭帳
戶。另依Kay Lee的對話紀錄,Kay Lee傳送博誠商行設於土
銀帳戶轉帳2筆。伊當時是向第三層車手確認是否有入帳,
經回覆錢已入帳而且車手正在提領,所以把結果回覆給Kay
Lee。「發財群」是水房集團使用的工作群組之一,群組內
討論的內容都是與水房有關等語(見112偵字第37101號卷第
39頁、見112他字第2542號卷第40頁、第41頁),並有被告
楊祖禹與「123」、「Kay Lee」之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見11
2他字第2542號卷第95頁、第101頁),堪認就附表二之林翔
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芯世代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宇富公
司土地銀行帳戶、鬥亨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博誠商行土地銀
行帳戶、鑫順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或本由被告吳俊義開立或
由同案共犯林川智其找人頭開立,或為被告謝依虔、楊祖禹
、吳俊義、賴郁駿作為層轉第二或第三層人頭帳戶使用,是
被告等均知悉附表二之帳戶均係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匯入
或匯出不法所得之用。
 ㈣復查被告謝依虔自承案發當時在做水電,月收入平均約四萬
五千元等語;被告楊祖禹自承案發時做殯葬業,收入不固定
等語;被告吳俊義自承做建材隔音墊,月收入不固定等語;
被告賴郁駿自承案發當時餐飲業內場廚師,月收入四萬五千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1頁),又被告4人均無資力賠償告
訴人等之遭詐騙款項(見本院卷三第259頁),堪認被告4人
本身無法短期間(111年4月至111年11月間)取得匯入2億1,
884萬8,121元之款項來源,是就此部分本案機房所經手之金
流,與其等之收入顯不相當,堪認有異常之金融交易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4人所為應該當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被告4人所辯,並不足採,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被告楊祖禹部分、被告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
郁駿特殊洗錢部分)
一、一般洗錢罪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楊祖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
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
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
罪之問題。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㈠被告謝依虔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後、被告楊祖禹、
吳俊義、賴郁駿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後段規
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又修正前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4條之罪「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
駿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謝依
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
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
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被告楊祖禹加入本案第二詐欺
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參與本案第二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為附表四編號31所示犯行,而本案第二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楊祖禹應就上開首次參與詐欺取財
之行為,分別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特殊洗錢罪部分
 ㈠查被告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下稱被告4人)為
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規定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
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0條,該條第1項第2
款內容修正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
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刪除
舊法中第1項序文「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文字,並提高罰
金刑上限,及增加「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帳號」之情形,是修正後之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4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之特殊洗錢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
、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
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附
表二之帳戶或本由被告吳俊義開立或由同案共犯林川智其找
人頭開立,且為被告4人作為層轉第二或第三層人頭帳戶使
用,被告等均知悉附表二之帳戶均係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
匯入或匯出不法所得之用,是被告4人就上揭特殊洗錢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4人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各自於參與本案水房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二之金融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款項之特殊洗錢犯行,應視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特殊洗錢罪。
五、被告楊祖禹論罪部分
 ㈠如附表四編號31所為(1名被害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㈡如附表四編號1至30、32至207所為(178名被害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事實一部份,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
2款之特殊洗錢罪,已如前肆、四所述。
 ㈣被告楊祖禹就上揭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並罰(
共180罪)。
伍、科刑部分
一、被告謝依虔部分
 ㈠被告謝依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
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未繳
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無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適用。
 ㈡被告謝依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本案指揮
犯罪組織之犯行,業如前敘,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謝依虔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就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亦即被告謝依虔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㈢被告謝依虔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就
犯罪所得部分並未繳交,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二、被告吳俊義部分
 ㈠被告吳俊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
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未繳
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無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適用。
 ㈡被告吳俊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就
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吳俊義就附表四編號31所示之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其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
此敘明。  
 ㈢被告吳俊義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就
犯罪所得部分並未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適用,併同敘明。 
三、被告賴郁駿部分
 ㈠被告賴郁駿被告於偵查否認其洗錢犯行,無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處斷刑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賴郁駿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7年),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適用。
 ㈡被告賴郁駿雖無犯罪所得,且於本院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
其於偵查、原審中並未自白犯行,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適用。 
四、被告楊祖禹部分  
 ㈠被告楊祖禹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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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