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123號
TPHM,114,上訴,1123,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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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威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威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潘威龍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惟有後述未及審酌之量刑事項),爰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如附件),證據部分並
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
卷第56、88、112至113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
被告在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
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甚且代為提款,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對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原審量處之刑度實屬過輕,難以收嚇
阻之效。又被告所交付予「老K」之前開郵局帳戶內,除有
告訴人陳明彥遭詐欺而匯款外,另有被害人陳玉家亦遭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假交友」方式詐騙,使
陳玉家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一交付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
侵害告訴人陳明彥陳玉家二人之財產法益,為同一案件,
應予併案審理,原審予以退併辦,應屬不當,請撤銷原判決
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1643號併案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
:被告與「老K」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
2年7月,以微信將其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資訊傳送予「老K」,應允以上開帳戶協助「老K」收款
及領款等情,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該帳戶內自112年8月
至11月間多筆款項進入後即遭領出,都是我幫「老K」領取
等語明確(113年度偵字第12192號卷第189頁),是被告對
陳玉家部分如若成罪,所為非僅有提供帳戶,尚有為提領帳
戶內詐得款項之行為,為詐欺、洗錢犯罪分工中之車手,已
屬正犯,自非如併案意旨所認為之幫助犯。併案部分與本案
部分,二者間被害人不同,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因屬對不同
被害人之詐欺、洗錢犯行,應成立數罪,非為同一案件,故
併案部分非本院所得審酌,檢察官上訴主張二者為同一案件
,應併案審理云云,容有誤會。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陳明彥達成調解
,目前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新臺幣(下同)15,000元,剩第2
期款15,000元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到期而尚未給付,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3至94頁),足見其尚知正視己
非,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
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先前即因提供人頭
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
第202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
在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12192號卷第195至199頁),本次
復出借帳戶與他人使用,更代為提款而為詐欺及洗錢之行為
,致告訴人陳明彥受有損失,且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其
他詐欺成員,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於原審、本院均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時已與告訴人陳明彥達成調解並依約給
付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
從事便當店工作,無需要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㈣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並無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故此部分非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哲群 被   告 潘威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192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威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威龍於民國112 年1 月間,透過網路向真實年籍不詳微信 上化名「老K 」之人借款,嗣經該人向潘威龍表示因為工作 需要,擬向潘威龍借用帳戶,並請潘威龍代為收款後,潘威 龍明知金融帳戶屬於個人化之信用表徵,若隨意將帳戶借給 來歷不明之「老K 」,結果可能遭「老K 」將帳戶濫用於詐 欺、洗錢等犯罪,若為「老K 」處理帳戶內之款項,更有與 「老K 」共同實施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竟仍與「老K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貿然於112 年7 月間某日,以微信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 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訊傳送予「老K」,並應 允以上開帳戶協助「老K 」收款及領款,另一方面,「老K  」在取得潘威龍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則與其所屬之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先前透過臉書交友,結識網友陳明彥之機會 ,由化名「黃雅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明彥謊稱:伊 父親在臺灣有房子要出售,但因為伊居住在香港,不方便拿 錢給代書處理土地,希望能向陳明彥借款云云,使陳明彥陷 於錯誤,而於112 年10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 (
  下同)3 萬元至上開潘威龍之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即 在陳明彥匯款後,透過「老K 」指示潘威龍於當日(10月11 日)稍後時間,自上開帳戶中提領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在內之 33萬元,再將提領所得攜至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某當鋪前交 給「老K 」,以此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明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威龍坦承上揭詐欺、洗錢等犯行不諱,核與陳明 彥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陳明彥與「黃 雅雯」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之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集團犯罪,乃修正洗錢防 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送請總統同時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自公布日起施 行,其中,本案被告被訴詐欺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詳下述),而因該罪並非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之故,可以不論,至 於被訴的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雖係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條第3 項又補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處所謂之特定犯罪,即 指上述之詐欺取財罪而言,準此,因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且刑法第33條第3 款復規定有期徒刑最低可處有期徒刑2  月之故,本案被告如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即僅能科處2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則將前開洗錢罪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提 高其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同時刪除上述舊法第14條第3 項對於科刑的限制, 本案被告之洗錢數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應適用 後段規定,可量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適用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當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之洗錢犯行部分,自應 適用舊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罰。
四、經查,被告在偵查中陳稱略以:伊之前透過網路向「老K 」 借款,還清後「老K 」向伊借帳戶,伊當時沒有多想,因為 前面伊錢繳不出來的時候,「老K 」也沒有多算伊利息,伊 就覺得可以幫他一下等語(偵查卷第191 頁),雖被告並未 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然衡諸被告若為詐欺集團成員,似 無提供自己帳戶犯罪,以致留下線索,讓警方追查到被告自 己身上之理,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供推認被告係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而被告貿然提供帳戶給「老K 」使用,依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雖可得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該人濫用於詐欺、 洗錢等犯罪,然對「老K 」背後所屬詐欺集團的犯罪手法以 至參與人數,則未必知情或可得預見,是以,依現有證據, 僅能認定被告係與「老K 」共同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詐欺部分,認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雖非無見,惟依上說明,尚難採取,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 更。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給「老K 」使用,並代為提款,提 供帳戶之前階段行為,應為提款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老K 」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 個提款行為,同時犯前述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認罪(偵查卷 第191 頁),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貿然借給「老K」使用,本身並非貪於不 法報酬,自願投身犯罪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可比,部分原因 亦係受該詐欺集團所愚,此次經手提領陳明彥受害之款項也 僅3萬元,犯罪情節尚稱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然其在107年間即曾因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法院判決書 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95頁),此次仍未能記取教訓,再度 貿然出借帳戶給人使用,甚且代為提款,結果不僅使檢警人 員難以透過帳戶金流追查幕後真正之詐欺集團成員,平添破 案困難,且直接造成陳明彥之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 未能與陳明彥達成和解,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兼衡被告 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其並未獲有報酬( 偵查卷第191頁),依現有事證,亦難認其有因本案而從中 獲取何種不法利益,故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六、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略以(113 年度偵字第17750 號):被 告與「老K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 年10月間,以「假交友」方式詐騙陳玉家,使陳 玉家陷於錯誤,於112 年10月11日至12日間,接續匯款3 筆 各20萬元、10萬元、15萬元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雖非無見,然查,依 現今實務見解,此類詐欺犯罪因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 故
  ,原則上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斷,分開論罪,查本案的被害 人陳明彥與併辦意旨所指之被害人陳玉家之間,並無任何關 聯,而被告提供帳戶給「老K 」,幫助「老K 」詐騙陳明彥



  ,此部分幫助的低度行為雖可為其爾後協助提款,實施犯罪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要旨參 照),然其不法內涵畢竟無法及於其提供帳戶給「老K 」, 幫助「老K 」詐騙陳玉家之犯行,故不能僅以被告在本案中 成立詐欺正犯為由,即可認本罪已經一併吸收其幫助詐欺陳 玉家之犯行,依上說明,自應認被告此部分幫助犯行,與本 案已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間,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審判上並非同一個訴訟客體,非本院所得審酌,綜 上,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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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