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3、13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93
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205號、第32680號、第367
7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含不予宣告沒收)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宥嫺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宥嫺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提供銀行帳戶 與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與財產犯 罪相關,而取得不法詐欺所得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2月8 日12時31分許前之某時,提供其不知情之子簡上量申設之華 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帳號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亞當」之人(下稱甲男),嗣被害 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遭以同編號所示詐欺方式詐欺 ,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該編 號所示金額至C帳戶,旋經陳宥嫺轉帳取得該被害人遭詐欺 之款項,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被害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宥嫺(下稱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犯行部分,經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後,檢察官並未上訴, 該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依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意旨可知(見 本院卷第11頁),就被告上訴部分僅限於經撤銷發回如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15萬元
部分,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 刑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15萬元部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辯稱:伊否認犯罪,伊的先生認識「亞當」之人(即甲 男),伊曾用比特幣及國際匯款轉好幾百萬給他,他曾經匯1 0萬美金得比特幣給伊,但錢沒有進來。因為伊的先生食道 癌需要錢,所以把伊的兒子簡上量的帳戶給他,他說會匯錢 給伊,所以伊才提供帳戶,伊有把帳戶拿過去給他云云(見 本院卷第65、163頁)。經查:
㈠被告提供由其實際支配、控制之其子簡上量之帳號(即C帳戶)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甲男之人,且確有動支該等帳戶內款項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 ),復有證人簡上量之證述、簡上量華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2651號卷第19至29、202至20 3頁),而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接續轉匯款項合計 15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前揭帳戶而遭詐騙等節,亦有證 人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截圖、轉匯款項之證明可佐(見偵字 第42693號卷第41至47頁、偵字第12651號卷第87頁、偵字第 16205號卷第125至19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且現行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 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甚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借用他人 帳戶存、提款之必要。是如遇無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許 以小利,要求提供個人帳戶(不論是行為人自己申請或他人 申請之帳戶)以供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匯入款項領出 後交付、匯款予特定人或帳戶、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為 其他處分行為,應可合理預見其所為已涉詐欺取財犯罪之分 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經查,本案被告 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且其行為時已53歲、負責管理睿豐 安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之財務(含請款、作帳及 保管支付相關費用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 原審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42693號卷第12頁、偵字第16205 號卷第270頁、原審金訴字第1173號卷第64頁),應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並熟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功能及用途 ,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之理。
㈢其次,依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我都是用IG跟甲男聯繫等語( 見偵字第42693號卷第151頁),可知其始終僅以IG與甲男聯 繫,實際上對於甲男之真實身分、背景及財力狀況毫無所悉 ,佐以其於偵訊時自陳:我陸續匯款給甲男,也要支付給他 比特幣,後來他一直沒有還錢給我,還消失快1年,後來我 找到他後,就要求他還錢,他就說會還錢給我,並要我提供 帳戶給他;我在察覺受騙時,因為怕被家人發現,所以沒有 去警局報案等語(見偵字第42693號卷第150至151頁),故 依被告所述,其於發覺受騙後,不僅未立即報警處理,更未 為任何查證,即於重新與甲男取得聯繫後,貿然依其指示提 供上開帳戶以供收款,依此判斷,客觀上足以合理推論被告 於本案所為,並非單純之被害人,而是另有詐欺取財犯罪之 分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甚為顯然,亦足 證被告係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C帳戶之控制及使用權, 其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洗錢之故意 。另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 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 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 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 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 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 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
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是存摺及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 由他人保管。被告既知悉上情,竟提供由其實際支配、控制 之其子簡上量之帳號(即C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 ,且被告確有動支該等帳戶內款項等事實,已據本院前開認 定,則其自知悉該帳戶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 範,益見被告主觀上有遂行詐欺犯罪及洗錢之故意,彰彰甚 明。
㈣對被告辯解及其他證據不予採取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依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述:該款項被我拿來支付簡景祺 醫藥費、家庭及公司開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6頁、 卷二第181頁),足認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款之 款項經分別轉帳至簡上量合庫帳戶帳戶後,業經被告自行取 用、供其開銷花用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證被告與甲 男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否則,前開非屬於 被告之款項,既非被告所有之金錢,焉有任憑被告使用、處 置之理。
2.依被告所提出之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 29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7月2日、110年11月8日之電子郵 件、存摺封面及匯款紀錄(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81至294頁) 為證,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對鄭奕滋提出告訴,同時指稱其遭 甲男詐欺而於110年7月2日匯款149,655元至鄭奕滋之華南銀 行帳戶,惟上開電子郵件、存摺封面及匯款紀錄,亦僅能證 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分別從睿豐安強公司一銀帳戶及睿豐生 化公司一銀帳戶匯款149,655元、845,000元至鄭奕滋之華南 銀行帳戶、幸翔倫之台新銀行帳戶,均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 有於上揭時間遭甲男詐欺之事實。
3.另就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陳稱:伊的IG對話被竊,沒有 辦法找到,故伊上訴後提出之對話紀錄,並沒有匯款當時之 相關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9頁),雖其提出 於109年2月26日至8月22日與甲男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前 審卷一第37至70頁、第85至88頁),惟被告既僅提出其於該 期間與甲男之對話紀錄,在欠缺被告於110年7月2日、110年 11月8日另遭甲男詐欺等相關事證之情形下,所述其遭詐騙 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是以,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自陳: 伊於109年間即已懷疑遭受甲男詐騙,竟因不甘心前面的錢 遭騙,而與甲男周旋很久,想把被騙的錢拿回來,因而提供 前揭帳戶之帳號予甲男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78至179頁 ),自足認其只要達成取得款項之目的,始提供C帳戶予甲
男;至於其是否遭甲男詐騙,並無充足之證據足以證明。是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的先生食道癌需要錢,所 以把伊的兒子簡上量的帳戶給他,甲男說會匯錢給我,所以 我才提供帳戶云云,復核與其先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述顯 未相合,是被告上揭所辯,自難憑採。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被告行為(110年2月8日前)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如依裁判時 法,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固與行為時法之最高 處斷刑相同,惟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則較行為 時法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重,而未較有利於 被告。另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見偵 字第21022號卷第405頁、原審金訴字第1305號卷第86頁、本 院卷第65、164頁),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不符減刑要件。 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規定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查:
㈠接續犯: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2次犯行(匯款次數部分,詳本判決附表 二編號1所示),係以同一詐術手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方法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係因同一 詐術理由陷於錯誤,該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接續犯論處 。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甲男,就上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即該編號內「原判決論罪 處刑」欄所示罪刑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1.被告行為(110年2月8日前)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原審關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並就應予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等相 關規定予以說明,容有未當之處。2.原判決就被告於本判決 所示「附表二編號1」關於洗錢財物部分,未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且本判決所示「附表 二編號1」部分,被害人有2次匯款行為,均應認為包括一罪 而以一罪論處,原審判決漏未就該部分屬於包括一罪之性質 ,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虞,亦有未 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詳本院前開認定), 然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刑 及不予宣告沒收等節,既有上揭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實不 應輕縱;復衡酌其犯罪後態度,難認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醒 悟,其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 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 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之分工、參與之時間久暫 ,再考量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家有兒子、已婚、家庭經濟狀況由其子負擔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沒收部分詳後述),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經查,被告於警詢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偵字 第16205號卷第259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取 額外報酬,難認其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經查,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 地,取得被害人收取之款項15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所述:該款項被伊拿來支付簡景祺醫藥費、家庭及公司 開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6頁、卷二第181頁),足認 被告實際上確有取得該洗錢標的之款項而有管領支配力,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可知,附表一編號1、3部分業經 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經撤銷原審判決關於附表 一編號2部分,因而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罪刑(及沒收), 參酌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俟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執行時,由被告就其所 犯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審判決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主文 相關犯罪事實 1 陳宥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非本院審理範圍) 附表二編號1 (業經判決確定) 2 陳宥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2 (本院審理範圍) 3 陳宥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非本院審理範圍) 附表二編號3 (業經判決確定)
附表二(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洗錢標的) 匯入帳戶 1 高立馨 109年間年底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高立馨佯稱為聯合國無國界醫生,欲自境外寄送物品與被害人保管,惟須高立馨先行支付包裹費用、通關費用等語,致高立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27日 21時12分許 5萬元 被告實際掌控之簡上量華泰帳戶 (即C帳戶) 110年4月28日 15時15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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