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豪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555號、112年度訴字第60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82號,中
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7434號、第19002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2671號、第2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撤銷發回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
第6065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之刑,許文豪處如附表編號1至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許文豪(下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共6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 7),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原判 決附表三之部分諭知被告無罪,被告不服原判決,針對有罪 部分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及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見本院前審卷第179頁、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 告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及無罪等部分,先予敘明。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手,犯後態度 良好;又被告偵審均自白,且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履 行全部或部分賠償,給付和解之金額顯逾犯罪所得,請求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因 受傷右手癱瘓不好找工作,才會誤入歧途,請斟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 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之認定,不在被告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庸贅予論述洗錢防制 法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適 用,詳後述)。
⒉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依原審認定之 罪名不在上訴範圍)。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12530卷第50頁反面、原審卷第1 24頁、本院前審卷第180頁、本院卷第114頁),應認被告有 行為時洗前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輕罪 部分仍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應 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⒊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 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該條 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始得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原審時亦否認成立該罪,其於上訴後 ,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該部分犯行,仍與上開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不符,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且檢察 官亦未於偵查中同意核發證人保護書,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1月12日桃檢秀蘭112偵2672字第11390037710號函附 卷可稽(參本院前審卷第95頁),是被告主張得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亦屬無據。
㈢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 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 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 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取得被害人受騙款項均已轉交上 游,並未實際保有該等所得,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而被告迄今履行賠償被害人之金額 (詳後述)已逾前揭本案犯行合計取得之報酬,應可寬認已 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從而,就被告所犯本案各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同使告訴人袁義等 7人各受有6萬9000元、4萬1000元、5萬元、5萬元、3萬3000
元、5萬元、28萬2000元之損害,被害人數眾多,就全部犯 罪情節以觀,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 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之刑《含應執行 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前審時已與告訴人袁義、周維欣、賴玉紹、游玉婷達 成和解,並依和解調件履行部分或全部賠償,此有被告與賴 玉紹之和解筆錄(見本院前審卷第191頁)、被告與袁義之和 解協議書(見本院前審卷第223頁)、被告與游玉婷之和解 協議書(見本院前審卷第225頁)、被告與周欣維之和解協 議書(見本院前審卷第227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與蕭靜宜 之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與楊湘耘之調解筆 錄(見本院卷第131頁)在卷可憑,其中被告已賠償袁義及賴 玉紹全部和解金額各10,350元、17,000元(見本院前審卷第2 01頁、第191頁、本院卷第127頁);賠償周維欣5,000元(見 本院前審卷第205頁、第211頁)、賠償蕭靜宜5,000元(見本 院卷第125頁);賠償游玉婷5,000元(見本院前審卷第203頁 、第209頁),可見被告所給付之和解金額顯逾於其犯罪所得 1,000元,而可寬認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被告本案各次 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原審未及酌前揭新增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難認允洽,被告 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併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 施詐欺,常使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造成人際 關係間疏離及不信任,已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亦為政 府嚴厲查緝之對象,被告非但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 收取詐欺贓款,更配合依指示提款,並轉交詐欺集團「洪崇 耀」,而隱匿、掩飾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造成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7之告訴人分別受有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 產損害,且使同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行為殊不可取 ,可認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淺,所為自應予非難,然考 量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較底層之提供帳戶及車手提款,屬被 動聽命行事角色,尚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 子,酌以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符合相關 自白減刑之規定,且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6、7 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與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等如前述和解金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7之 有期徒刑9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8月,並 考量所犯7罪之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皆侵害財產法益,行 為態樣相似,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 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653號 ),與本案起訴經本院審認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健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及詹東祐追加起訴,檢察官丁維志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袁義 許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文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周維欣 許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文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林慧玲 許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文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楊湘耘 許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文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蕭靜宜 許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文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賴玉紹 許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文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游玉婷 許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文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匯/存入金融機構帳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存入第二層金融機構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提領帳戶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袁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teve」向告訴人袁義佯稱可以投資云云。 110年8月23日下午6時40分許 6萬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保升) 110年8月23日晚間6時41分 1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蔚山) 110年8月23日下午6時53分許 10萬元 統一超商壢都門市 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2分許 2萬 全聯中壢廣州店ATM機台 2 周維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4日某時許,向告訴人周維欣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23日下午6時51分許 4萬1,000元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保升) 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3分 1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蔚山) 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22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23分許 3萬元 3 林慧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之某時許,向告訴人林慧玲佯稱可以投資云云。 110年11 月3日上午11時33分許 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文豪) 110年11月3日下許1時12分 100萬元 (臨櫃提款) 永豐銀行士東分行 4 楊湘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向告訴人楊湘耘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等語,並指示楊湘耘下載Meta Trade4交易軟體,致告訴人楊湘耘陷於錯誤。 110年11月3日中午12時14分許 5萬元 5 蕭靜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思麗」向告訴人蕭靜宜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1月3日下午1時21分許 3萬3,000元 110年11月3日下午2時32分 110萬元 (臨櫃提款 永豐銀行正義分行 6 賴玉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向告訴人賴玉紹佯稱投資外匯獲利等語,云云。 110年11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 5萬元 7 游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年11月間向告訴人游玉婷佯稱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3日下午1時48分許 28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