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芳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99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41號、第29761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共兩罪,鄭芳如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陸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鄭芳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茲被告提起第二審
上訴,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案件(下稱本院前
審)之審理程序(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卷,下
稱本院前審卷第57頁)、本院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
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構成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及就原審判決事實一、(一)所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之量刑因子,且衡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牛
肉條」、「TK」、「湯瑪士」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及告
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被害人及告訴人詐取
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
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
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及告訴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尚未獲得報酬
,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月入新臺幣(下同)
3萬5千至4萬元、家中有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且
衡酌被告犯1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侵害2位被害人之財產,惟均已發還被害人,均尚
未獲得報酬,於本案之前尚無犯罪前科,暨其所犯各罪時
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就其前揭量處之宣告刑,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固屬有據。
(二)然查:
1.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被告尚未向告訴
人郭銀春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
所示犯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犯罪,僅依指示擔任面交
車手,雖已向被害人曹詩可收取20萬元得手,然為警當場
查獲,而將上揭款項發還被害人,尚未使被害人受有損失
,與其他詐欺取財既遂情形相較,其犯罪危險程度遠較為
輕微,如仍科以法定刑,實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在兼顧防衛社會之目的下,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2.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
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
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本件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
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犯行,及原審認定被告在本案並無所得財物,是被告不論
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11月間)之上開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均應
依法減輕其刑,且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
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特此敘明。
5.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且經原審認定無所得財物,即本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等緣故,是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6.本案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
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
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依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將
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
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
明文。又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
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
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亦
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
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
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
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
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本
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
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本條前段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
形下,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
(2)立法院法制局於立法過程中對於本條草案曾提出評估報告
,指出:「若有詐欺犯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
交部分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低微,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情事,恐成為漏洞」等語。又立法委員陳亭妃等16人所
擬具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在本條「減輕其
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文字之前,均列有「得」字
,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定。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
後,最終仍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
公布施行。可見立法者業已考量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依法即
應予減刑。上開解釋除符合法條體系關聯及明確文義以外
,亦係合於立法者客觀目的性之解釋。
(3)本條例為打擊詐欺犯罪,對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而複合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一
,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者,明定第43條、第44
條罪名,並提高其法定刑。第47條復規定對於合於本條要
件之行為人減免其刑,證之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並有
緩和上開第43條、第44條重刑規定之寬嚴併濟作用,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倘認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金
額,如無犯罪所得亦應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行為人
恐因無力繳交,或被迫須提出自己合法之財產繳交,而放
棄自白,除無助於鼓勵行為人自新及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
外,被害人亦無從取回被騙財物之分毫。而行為人資力如
能繳交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全部財物,逕依本條後段
規定自動繳交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扣押,即可獲較前段規
定有利之減免其刑優惠,更限縮本條前段在司法實務上之
適用可能性,自非立法本意。又本條前段之犯罪所得如解
釋為被害金額,則對於尚未報案或未被發現之被害人,或
已經報案之被害人因分別起訴而繫屬於不同法院之案件,
究竟被害人全部損害若干?其他共同正犯或詐欺集團整體
詐欺取得財物多寡?多數共犯間,一人繳交被害人之被害
金額全部後,其他共犯是否仍應繳交,始能減免其刑?或
者因一人繳交即全體寬減?又如何避免超額繳交(或依共
犯人數均等繳交)?以上種種情形,亦皆造成實務面對大
量詐欺案件在運作上之困難,恐非適當。至於始終自白之
行為人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法院就
其所犯本罪之法定刑,適用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予以調
整後,在處斷刑框架內,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
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
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
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
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自屬當然。則適用本條前
段規定,經審酌具體情形所為之量刑,也不致造成罪刑不
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4)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已自白,且經原審認定其無個人犯罪所得,是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特此敘明。
7.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單親家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
,母親身體欠佳,為維持家計及還債,誤信網路求職詐騙
,進而被詐騙集團利用成為車手一事,非其當初本意,且
案發前已有正常工作,案發後後悔不已,與詐騙集團等人
無認識亦無聯絡方式,斷無以犯罪維生之必要或反覆實施
犯罪之可能,請念其家庭狀況、無詐欺前科且未獲任何報
酬,積極配合調查,請給予改過機會,從輕量刑云云,然
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
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
重,然原審量定刑期,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
斟酌,更已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情事,此等情事核屬
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
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是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
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基上,雖前揭被告之上訴意旨並不足採,但洗錢防制法已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應
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
於量刑時應僅能衡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
減刑因子,已如前述,然原審卻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誤衡量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此一因子,是原審就此即有不當之
處,且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注意此情,亦
屬未恰。又有關被告之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一)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即無情輕法重之憾,原審
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屬不當。進而,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中關於被告
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
物,僅因貪圖自身私利,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
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被害
人及告訴人詐取財物,本計畫得手後再上繳詐欺集團,所
為嚴重影響經濟秩序,亦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復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
,及本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量刑因
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在本案詐欺集團
中扮演之角色、分工,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尚未受到實際財
產損失、被告尚未獲得報酬等情,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沒結婚、沒有需要扶
養的人,入監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月收入3萬2千元至3萬5
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2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此外,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 2罪,既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即無從定其應執行刑,特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五)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