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4年度,47號
TPHM,114,上更一,47,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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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浩哲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蕭竣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3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65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浩哲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曾浩哲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曾
浩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93頁),業已明示僅就刑
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本案犯行
,且並無犯罪所得,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適用,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因社會經驗不足,及家
境欠佳,遭詐欺集團利用,擔任收水,然並非首謀,亦非核
心角色,被告本件犯行係屬未遂,並未實際對告訴人陳○遠
造成財產損害,未因本案行為而收受報酬,於偵審均自白,
犯後態度甚佳,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7條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而為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依上開
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
,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
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
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未明文
排除未遂犯;則其適用,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又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已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原則。查被告於偵
查(羈押庭)、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均坦承犯行(見聲羈
卷第38頁、原審卷第118、203頁、本院前審卷第163頁、本
院卷第93頁),又本案犯行為未遂,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
犯罪所得,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綜上,堪認該當前揭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被告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惟此部分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即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⒋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
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
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
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
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
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
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
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
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本院前審主張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正值青壯,為獲取金錢,
為詐欺集團收受贓款,參以近來詐欺集團盛行,詐欺犯罪層
出不窮,每每造成民眾受騙,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被告
擔任收水工作,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情節輕微,參酌被告年齡、素行、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
手段、犯後態度、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綜觀其情節
,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
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業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遞減其刑,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降低,與被告本案犯
行相較,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主張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指摘原審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獲取金
錢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水工作,幸因告訴人察覺
有異,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考量其擔任收水之分工角色,
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於偵
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部分
犯行,已符合組織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暨被告素行、年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見本院前審卷第165頁、本院卷第99頁)、其行為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向原審表示之意見(參原審卷第15
7頁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五、按法院為緩刑之宣告,須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 前提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被告本案犯行 固曾經原審法院諭知緩刑,然查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判決確定,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南高分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於114年3月12日判決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故被告於本 案宣判前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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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