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建翰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建翰(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及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2
年9月15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其後仍認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先後裁定自113年5月15日、114年1月15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
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
發函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經合法送達後,迄未表
示任何意見。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4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共3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2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其中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2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1
4、16至35部分,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至於上開本院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5部分則業經
撤銷發回後,嗣再由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將附
表編號15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有上
開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按。
(二)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經原審及本院均認定有罪並判處刑責,足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更一審判
決後已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尚不能完全排除被告逃亡以規避日
後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
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9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