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890號
TPHM,114,上易,890,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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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振弘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就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9萬5千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稱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一筆
執行署扣款6萬9,244元之扣款日為民國112年1月9日,實則
係113年12月許,國泰世華銀行逕將前揭金額列為不可動用
之款項,導致被告無法及時給予款項。又被告有將其領到之
製作費分3次轉給助理趙皓韋,製作費約60萬元至80萬元之
間,其自己的帳戶只留部分款項,只留應付帳款之用,等到
要再繳時,其才會再跟他拿錢。本案是因為遭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查扣以及抖音帳戶被盜用款項,致被告轉不出去,且
於其繳款之前就有此情形,並非至繳款當天始發生,是被告
並無侵占之故意,被告亦已與告訴人張一德達成和解,請撤
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業已依卷內相關證據,於判
決理由中詳敘如何認定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21日起,將告
訴人匯入用以支付場地費用之款項14萬2,100元易持有為所
有、挪為己用,復依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
世華銀行存匯管理部113年4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61
469號函等證據,足認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無其所辯
稱之因扣款超出提款限額或遭盜扣抖音消費、儲值等情之理
由(見原判決理由第二、㈡、㈢),核其論斷,尚與經驗及論
理法則無違。
 ㈡按義務人有未履行公法上之給付金錢義務時,行政機關方會
透過行政執行程序,由行政執行署核發行政執行命令,對義
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112年1月7日中執愛111
稅00000000字第1120000371X號執行命令所示(本院卷第57~
58、81頁),該署於核發執行命令前,即已於111年12月12
日命令禁止被告動用帳戶內款項,此與被告前揭所述之其於
繳款之前就有無法轉帳等情相符。又上開執行命令之義務人
為被告,依該命令所附國泰世華銀行應解款明細所示(本院
卷第81頁),移送機關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
理處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國泰世華銀行應將款項以支票方
式解繳給上開行政機關或單位,衡情應係被告欠繳上開行政
機關或單位稅款、罰鍰(如交通罰單),或是其他規費(如
停車費),經催繳未果,方聲請臺中分署強制執行,而上開
行政執行命令之副本亦有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8頁)。據此
可知,在國泰世華銀行收到行政執行命令前,被告早已知悉
自己有欠繳稅款、罰鍰(如交通罰單),或是其他規費(如
停車費)之情事,但被告卻未繳納,而任由臺中分署予以強
制執行,其所為已有可議。且若被告無侵占之故意,則上開
強制執行金額僅6萬9,244元,被告應可將剩餘之場地費交付
告訴人,但被告卻未交付,反而向告訴人稱其匯款達上限、
未能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費用支付場租費云云,進而使
告訴人代其支付鏡電視場租13萬元,之後更屢經告訴人催討
,仍未返還,足證被告確有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前揭場地費
用款項14萬2,100元之意甚明。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
揭情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
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
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㈢再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
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
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原審審酌被告本應盡忠職守,竟為一己私利,未能謹守分際
,恣意貪圖一己之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堪認其自我
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無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並斟酌被告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
解,兼衡其侵占財物之多寡與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工作暨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萬5
千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沒收亦無不當。
 ⒉被告雖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提起本件上訴,並有
本院114年6月9日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惟
告訴人於114年7月21日到庭陳稱:被告並無依和解條件給付
金額等語,被告亦陳稱:其當初說要一次性給付,但其現在
無法湊到那麼多錢等語,有本院114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9頁)。依上情堪認被告並無意履行和
解條件,難認原審量刑因子有何改變,而得為減輕其刑之理
由。
 ㈣綜上,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弘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振弘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在場景神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下稱場景 之神公司)擔任場景支援,負責協調、安排場地及支付款項 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振弘明知場景之神公司負責人 張一德於111年11月、12月間,陸續匯款至其申設在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 計新臺幣(下同)60萬1,100元之款項,係作為支付場租製 作費之用,不得擅自挪用,其於111年12月21日,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易變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將剩餘之場地費用14萬2,1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 經張一德察覺後,並向林振弘催討未果,始悉上情。二、案經張一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擔任場景之神公司之場景支援、負責協調 、安排場地及支付款項業務,告訴人張一德將60萬1,100元 匯入其國泰帳戶,以為支付場租製作費之用,然匯入該帳戶 內之款項未支付鏡電視費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係因罰單被扣款而無法將錢領出,縱帳戶有餘額,亦無法 使用,後來遭盜扣抖音消費、儲值,我亦有向國泰世華銀行 申訴等語。惟查:
 ㈠被告擔任場景之神公司之場景支援、負責協調、安排場地及



支付款項業務,告訴人將60萬1,100元匯入其國泰帳戶,以 為支付場租製作費之用,然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未支付鏡電 視費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9頁、第61頁、本 院卷第209頁至第213頁),並有場景之神公司工作人員合約 書、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3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48757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3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75頁);又被告積欠告訴 人款項14萬2,100元一情,亦有還款計畫、LINE對話紀錄擷 圖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24 2頁),上情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以噢製作費名義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12月9日、12 月12日匯款24萬6,624元、7萬4,345元、25萬9,500元至被告 國泰帳戶,以作為支付場租製作費之用,又被告國泰世華帳 戶於111年12月21日餘款額為9萬9,476元一情,有被告國泰 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 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12月27日被告稱帳戶匯款 達上限,所以我先代替他付鏡電視場租13萬元等語(見偵卷 第8頁);於本院結證稱:匯入款項都是場租費,支付鏡電 視費用應該是12月20日,費用是13萬元,被告於12月20日應 該支付場租費之日起,即告知未能自該帳戶提領費用支付場 租費,一直到27日才確認被告未將場租費支付給鏡電視等語 (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13頁),而觀之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自於111年12月21日起餘款均不足14萬2,100元,除未達公款 餘額,亦已不敷支付鏡電視費用,堪認被告於111年12月21 日起將告訴人匯入用以支付場地費用之款項14萬2,100元易 持有為所有挪為己用明甚。
 ㈢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固有一筆執行 署扣款6萬9,244元,然扣款日期為112年1月9日,係被告應 支付鏡電視費用之後一情,有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又國泰世華ATM通路及跨行交 易、CUBE APP查無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每日或每月轉帳超過限 額紀錄,且該行CUBE網銀未留存「轉帳超過限額致無法再轉 帳」之紀錄,且聽錄音銀行客戶進線僅詢問抖音軟體扣款問 題,因扣款未成功導致APP無法更新,未爭執該等扣款非被 告所使用或操作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管理部113年4月 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61469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7頁),是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並無被告所辯稱因扣款超出 提款限額或遭盜扣抖音等情,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憑。 ㈣綜上,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要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盡忠職守,竟為一 己私利,未能謹守分際,恣意貪圖一己之利,利用職務之便 侵占財物,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 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 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無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並斟酌被 告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侵占財物之多寡與價值、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工作暨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證稱:被 告積欠公款14萬2,100元當中,已還款1萬2,523元及薪資3萬 1,577元,被告前陣子有還我5,000元就沒下文,剩餘9萬5,0 00元等語(見偵卷第59頁、本院審易卷第31頁、本院卷第21 3頁),被告侵占未還之款項為9萬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 得,復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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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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