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43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郭明弘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犯行,諭知被告無罪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經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確有
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BNM-0072號小貨
車(下稱本案小貨車)至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
大園區新台15新建工程處之欣台工務所(下稱本案工地)附
近,而證人瓦拉於警詢中稱:案發當時有看到2個人在本案
工地內,小貨車駕駛人在撿取電纜線,發現我們靠近後就開
車逃離現場等語,顯見案發過程中僅有瓦拉、駕駛本案小貨
車之被告及另1名不詳之人在場,而證人瓦拉又是在發現被
告行竊後,直接跟隨被告駕駛之車輛,並與證人吳佩璇一同
將被告攔停,故縱使證人瓦拉未能確實說明另1名行竊者之
逃逸方向,但考量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3時50分許,天色甚
暗、現場沒有照明視線不佳,且案發地點係工地,有建築物
容易躲藏,無法立即判斷另1名行竊者之行蹤乃屬常情,要
難僅因攔停時本案小貨車上僅有被告1人,與證人瓦拉目睹
係2人行竊之情況不符,即認定證人瓦拉之陳述不足採信。㈡
被告辯稱:當日是要出門抓鰻苗,應吳浩銓之要求,將吳浩
銓載到本案工地附近等語,然證人吳浩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沒有印象有去過本案工地現場,祇有一次我有請被告載
我到竹圍國中附近,周圍都是田跟圍籬,沒有印象有鐵皮屋
或工廠,時間大概是晚上9點左右等語,與被告所述時間、
地點完全不同,益徵被告所辯係臨訟杜撰之詞,無以採信,
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及證據評價有違誤,請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即本案工地之員工瓦拉到庭
,其固證稱:我負責本案工地巡邏工作,那天我騎摩托車在
那等待,就看到有人開車進來停在那邊,就看到有人下車,
看到他剪電線,他剪了之後,就用力拉,可是卡住,他沒有
辦法拿上車;我看到後打電話給我的主管,請我的主管出來
;竊賊沒有拿到電線,就直接走到旁邊走出去,然後主管就
到了,我就跟主管開車去攔截他;攔下那台車後,我有過去
看,我確定剪電線的人就是那台車的駕駛人等語,但其亦稱
:我祇看到1個人進來剪電線,他下車時我有看到他是從駕
駛座下車,他上車時我沒有看到;我在警詢時提到的另1個
人,那個人是騎摩托車,我沒有看到他騎摩托車,我是記得
他騎摩托車的聲音,我沒有看到他等語(本院卷第78至82頁
)。觀諸證人瓦拉於警詢時原係稱:當時我去巡視工地內各
處電纜線情形,看到疑似有2個人在上述地址鬼鬼祟祟,我
就看到我們所攔本案小貨車的駕駛人在撿取電纜線,他可能
發現我們的車子靠近,就跑去開車逃離現場等語(偵卷第50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其當時在本案工地祇看到1
個人,其在警詢時提到的另1個人,其是聽到那個人騎摩托
車的聲音云云,先後證述不一,憑信性實有可疑。
㈡且證人瓦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祇看到1個人進來剪電線,
他下車時我有看到,他上車時我沒有看到等語,參酌證人吳
佩璇(按:即證人瓦拉所稱之「主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人在工務所,我接獲瓦拉的通報,5分鐘內到現場
,當下沒有看到竊賊駕駛的車,我們在檢查我們的損失,後
來藍色小貨車(指本案小貨車)又回頭來停在我們工區門口
,開著窗戶對著我們看,瓦拉才指證說就是這一位,包含車
子跟人瓦拉都有指證,所以我們才立即追上去,因為我們有
先報警,所以警察有來,也認得這台車,所以跟我們一起合
力攔停竊賊;把本案小貨車攔下來的地點是桃24鄉道上,距
離我們工區可能不到100公尺;(問:你們有無看到車上有
何看起來像是竊盜之工具?)因為竊賊有短暫離開過,我們
旁邊又都是雜草叢生,我們也跟警察一起回頭找過,警察是
說沒有搜到等語(本院卷第83至88頁),可見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證人瓦拉是在發現被告行竊後,直接跟隨被告駕駛之
車輛,並與證人吳佩璇一同將被告攔停」,實與現場之實際
情形有所出入。
㈢是依證人瓦拉、吳佩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證人瓦拉
並沒有看到竊嫌在逃離現場之際上車的過程,且該竊嫌車輛
已經離開本案工地,之後,證人瓦拉、吳佩璇始在桃24鄉道
上,將證人吳佩璇所稱「又回頭來」的本案小貨車攔下,則
證人瓦拉雖指認當時駕駛本案小貨車的被告即為該竊賊,然
酌以其證述有前揭先後不一之瑕疵,其指認是否正確無誤,
尚非無疑。又本案既然無法積極證明被告即是案發當時在本
案工地著手竊盗電纜線之人,則縱使被告所辯與證人吳浩銓
之證述內容未盡一致,仍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未遂及
毀損犯行,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
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明弘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凌晨3時50 分許,夥同吳浩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郭明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搭載吳浩銓,至中華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新台15新建工程處之欣台工務所(里 程:28km+180-28km+380,下稱本案工地),2人共同持不詳 工具剪斷該處之電纜線,尚未得手之際,為該公司常駐員工 瓦拉發現制止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 參照。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 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 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亦同。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 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明弘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吳佩璇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瓦 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證 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駕車前往本案工地附近,惟 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及毀損等犯行,辯稱:當日我出門是要去 抓鰻苗,同時應吳浩銓之請求,將吳浩銓搭載至本案工地附 近,吳浩銓下車後我就去抓鰻苗了,我根本沒有去本案工地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至本案工地附近,並有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68至70頁),此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本案工地常駐員工瓦拉固於警詢時稱:案發當時我看 到2個人在本案工地,本案小貨車之駕駛人在撿取電纜線, 發現我們車子靠近後就開車逃離現場等語(偵卷第50頁)。 告訴人吳佩璇則於警詢時稱:本案工地之電纜線我確定一定 要使用工具剪斷,但現場沒有遺留工具…案發後瓦拉向我通 報本案工地的電纜線遭竊,我前往現場看到本案小貨車從工 地內開出往桃24線行駛,我便上前將他攔停等語(偵卷第42 至43頁)。
㈤上開瓦拉及吳佩璇於警詢中之陳述,核其性質均屬告訴人之 指訴,然瓦拉及吳佩璇上開警詢指訴並未受具結之可信性擔 保,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其2人,其2人均未到庭,本院審 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傳喚其2人到庭作證,致被告無法對其為 反對詰問,則其2人上開指訴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此外,依上開瓦拉及吳佩璇所述,於本案工地行竊之人共有2 人,並係使用破壞工具剪斷電纜線行竊,且其中1人駕駛本 案小貨車離開本案工地時即為吳佩璇所目擊並隨後跟追、攔 停。若瓦拉及吳佩璇上開陳述屬實,行竊者所使用之工具應 遺留在本案工地或藏放於本案小貨車上。然不論本案工地現 場或本案小貨車上,均未發現任何破壞工具,則被告是否確 為剪斷本案工地電纜線之行為人,已有不明。
㈣再者,然依瓦拉所述,本案行竊者共有2人,其等行跡為瓦拉 發現後,其中1人駕駛本案小貨車逃逸。惟衡諸一般常情, 若另一竊贓並未搭乘本案小貨車一併離去,瓦拉理應上前追 捕或至少於報警時告知警員犯嫌逃逸方向,然其警詢筆錄對 另一竊贓之行蹤支字未提,實屬異常。又若2名竊贓係一同 搭乘本案小貨車離去,則本案小貨車遭攔停時車上應有2人 。而吳佩璇於本案小貨車駛離本案工地時即一路在後跟追, 故在本案小貨車為警攔停前若有人下車,吳佩璇當無不知之 理。然本案小貨車遭攔停時車上僅有被告1人,更顯瓦拉上 開陳述之內容,實有可疑。
㈤綜上,本案依卷內之客觀證據,均無從補強瓦拉及吳佩璇陳 述內容之真實性,且其2人陳述內容本身亦有不合常情之處 。從而,公訴人所舉上揭證據,客觀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為前揭竊盜及毀損犯行,自難採為被告之論罪依據。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及毀損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惟輕 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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