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826號
TPHM,114,上易,826,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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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宇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9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謝宇軒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
卷第82、118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
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2頁、第118頁)
,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容有未恰。被
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被
告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廖昱華有細
故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
、腦震盪等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兼衡被告雖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
,且其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並未同意,以致未
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與情節、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88頁;本院卷第82、122頁),
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 部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尚未賠償其所受損 害取得原諒,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手段,難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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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