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清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55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朱清亮(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12年11月30日現場監視器畫面顯
示被告騎乘機車至李耀輝家門口下車後,有明顯彎腰放置物
品之動作,其後李耀輝即發見花盆不翼而飛、花盆內土遭傾
倒在門口,被告供稱:為尋找垃圾袋方至現場等情,然被告
機車上垃圾袋並無遺失,期間監視器並未攝得有可疑人物出
現,可認被告確有行竊。原審未審酌上情,所認與經驗論理
法則相悖等語。
㈡惟查:
1.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
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檢察官所提
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的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的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
通常一般的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
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
者,亦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李耀輝之
證述僅能證明花盆失竊,因並未親眼目睹花盆失竊之過程
,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以失竊花盆具有相當之體
積相衡,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固顯示被告雖2度逗留
於李耀輝花盆失竊處,而同時亦可見被告離開該處時,被
告身上、被告騎乘之機車上可得放置花盆之處,並無放置
花盆、攜帶花盆離去之跡證,是被告所辯雖不足採信,然
被告是否為偷竊花盆之人,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原審就
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
理由已說明甚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
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亦無檢察官
所指之違誤。
2.檢察官雖以:被告於花盆失竊處有彎腰放置物品之動作,
其後再無其他可疑人物出現,李耀輝即發現花盆失竊,而
被告所辯至現場尋找垃圾袋之辯解並不成立,故被告有竊
盜之犯行云云。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
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
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本件被告
所辯「至現場尋找垃圾袋」一節,或與事實不符,然揆之
前揭說明,仍難以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因監視器架
設角度遭遮擋並未直攝花盆,解析度又不佳,實無法判別
被告於花盆失竊處,坐於機車上彎腰之動作究竟何意,然
監視器畫面同時亦顯示(見監視器畫面截圖,易字卷第80
-81頁):被告起身離去花盆失竊處時,身上、機車上並
無花盆等情,則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於現場彎腰後,並未
將花盆攜離、或業已將花盆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遑論
被告彎腰之舉係為竊盜。而李耀輝陳稱:我於112年11月2
9日下午4時許返家,仍有見到花盆,直至112年11月30日
上午8時許起床,就發現花盆不見等語(見偵字卷第6-7頁
),此期間長達16小時,而本件監視器顯示被告靠近花盆
失竊處之時間為112年11月30日上午4時28分起至上午4時3
5分間,則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接近現場前,該花盆是
否仍在現場、尚未失竊,顯難以被告離去現場後,並無他
人靠近乙節,即逕論僅有被告有竊取之可能。檢察官所指
:被告於現場彎腰、所辯不可採,可認竊盜者即為被告云
云,尚嫌速斷,更與實質舉證責任有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為不同
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所言尚屬臆測,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
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清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清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清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4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先 將被害人李耀輝置於該處之花盆內泥土傾倒後,徒手竊取該 花盆得手(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6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被害人家前 面撿我掉的垃圾,我沒有拿被害人之花盆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有於上揭時、地遭不詳之人竊取其放置在該處之花盆 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案(見偵13243卷第6至7、30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 第108至111頁),並有現場照片、被害人提供之本案花盆照 片在卷可查(見偵13243卷第11頁反面至12、32頁),是上 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放置在上址之 花盆:
⒈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2年11月30日8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前,發現門前的盆栽不見,花盆裡面的土壤 及植物都被倒出來散落在地上,我在112年11月29日16時許 ,從北投回到家的時候,花盆還是好的等語(見偵13243卷 第6至7頁),可知被害人發現其花盆遭竊取時,並未見到被 告有竊取其花盆之動作或行為。
⒉依據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易字卷第22至26、29至93頁 ),監視器畫面時間04:26:34,被告手提垃圾袋自復興路 90巷8號1樓走出,旋將垃圾袋放置在腳踏墊上;監視器畫面 時間04:28:33,被告在被害人花盆失竊處停步,並逗留約 10秒左右,騎乘機車往復興路90巷尾方向騎乘機車離去;監 視器畫面時間04:30:21、04:32:30,均可見被告騎乘機 車於路上行駛,其腳踏墊上放有垃圾袋(見本院易字卷91、 93);監視器畫面時間04:34:36,被告騎乘機車駛至被害
人花盆失竊處,下車後,離開監視器畫面,約5秒後,微彎 腰做出放置物品之動作,隨後騎乘機車離去;監視器畫面時 間04:35:00,被告騎乘機車自復興路90巷駛出並進入民權 路3巷,其腳踏墊上未見任何物品。則依據本院勘驗筆錄可 知,被告雖然2度逗留在本件被害人花盆失竊處,然均未見 被告騎乘機車之腳踏墊上有被害人所述之花盆放置其上。而 被害人之花盆顏色為淺藍色,體積非小(見偵132436卷第32 頁、本院易字卷第110頁),若被告確實在上開地點竊取被 害人之花盆,則該花盆能夠放置之位置應僅有被告騎乘機車 之腳踏墊上,且會相當明顯,但依據上開監視器畫面,確實 未見被害人之花盆在被告騎乘機車之腳踏墊上,基此,被告 雖有在被害人花盆失竊處逗留,但被告是否確實有竊取被害 人之花盆,顯然可疑。
⒊再者,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將花盆放在該處,是不 希望別人亂停車。而我的花盆在遭竊之前幾天,曾經連續被 踢倒過數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可合理推論,應 係有人不滿被害人將花盆放置該處,使其無法停車,方會一 再踢倒花盆,甚至竊取花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沒有車,被害人佔位跟我沒什麼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20至21頁),另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間的 糾紛是因為在10號跟8號中間有一條防火巷,我希望被告可 以將車停靠牆壁一點,不是因為被告想將車停在復興路90巷 4號前,我不讓他停而產生糾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 111頁)。則被告既然不會因被害人將花盆放置在失竊地點 而產生不便,而被害人遭竊之花盆價值甚低,孰難想像被告 有何竊取被害人花盆之動機。
⒋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靠近花盆失竊處2次是因為騎車出 去發現垃圾不見,所以回去找,在那邊找到我的垃圾等語( 見偵13243卷第4至5頁反面),與監視器畫面略有出入,但 被告之供述雖不可採,然本件積極證據既不足認被告有竊盜 之犯行,則無從據以被告所言,而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 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竊 取花盆之事實,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開 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