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銘峰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郭銘峰(下稱被告)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
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佐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
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許力予請求上訴,針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
㈠本件勘驗筆錄記載:「A男聲:幹你娘機掰,出來!(伴隨撞
門聲) B男聲:(聲音不清楚)A男聲:出來,幹你娘機掰
。可聽見多名男女激烈爭吵,A男、B男均有謾罵『幹你娘』等
語,且疑似有肢體扭打聲,後續有一女聲說『好了、好了』」
等語(原審卷第129頁),則由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前往告訴人許力予住處時,即口出「幹你娘機掰,出來
!」等穢語,並伴隨大力撞門之舉動,則被告上開言詞所欲
辱罵之對象顯係身為屋主之告訴人無疑,況且,上開監視器
勘驗結果亦顯示,於告訴人開門後,被告仍有對告訴人公然
辱罵稱:「幹你娘」等語,足認告訴人亦有當面聽聞被告對
其辱罵,原判決未查,竟錯誤認定被告口出「幹你娘機掰,
出來!」話語時,告訴人並未直接當面聽聞等語,是原判決
之認定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再者,上開「幹你娘」、「機掰」之言語,乃係極為不雅、
粗鄙之字眼,依社會一般通念,乃屬冒犯他人、貶抑他人人
格而嘲諷、蔑指他人人格低劣之言語,帶有鄙視、不屑之意
味,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概念,已足以重大損害他人。況且
,本案起因乃係被告至告訴人住處先挑起爭端,被告雖辯稱
係因居住噪音問題而情緒失控,然由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顯
示,被告為前開「幹你娘機掰」等言詞時,語調高昂、情緒
激憤,並輔以敲擊、腳踹告訴人大門之行為,其後於告訴人
應門後,被告仍持續以高亢聲音辱罵「幹你娘」,則由被告
上開舉措觀之,已難認被告口出上開言詞僅係偶發、輕率之
情緒發洩,參以被告始終係處於要向告訴人尋釁、對質,或
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對罵之情境下,則被告憤而垢罵上開言
語內容,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旨
在貶抑告訴人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使告訴人難
堪,而非僅因衝突當下情緒失控所致之一時失言,應認被告
主觀上有公然侮辱犯意。又本案案發地點係在集合式住宅大
樓內,則被告於告訴人住處門外為上開行為,依據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極可能造成同社區其他住戶對於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有所貶損,進而對告訴人之心理狀態及其與社區住
戶之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自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名譽之
冒犯程度仍屬輕微,而應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準此,被告僅係純然以侮辱性字眼抒發對告訴人之不滿,
無關文學藝術等表現形式,亦無其餘正面價值,自難以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率認被告此部分不構成公
然侮辱罪,是原審判決之認識用法俱有違誤。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你為何會開門?被
告有無叫你開門?)因為他多次踹門又一直辱罵。對,被告
也一直叫我開門。(問:被告當時在外面踹門及辱罵過程時
間約多久?)沒有很確定,應該是幾分鐘吧」等語(原審卷
第135頁);證人即告訴人同居女友張芳瑜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問:你們在家裡有無聽到什麼聲音?)我們在家裡
的時候先聽到大門被撞擊,隨後聽到有人謾罵髒話。(問:
是否有看到被告踹或聽到他敲許力予家門?)我們是聽到聲
音。(問:被告踹門和辱罵的時候大概多久?後來許力予有
開門嗎?)這我不確定。有」等語(原審卷第144至145頁)
;證人潘婉芬亦到庭證稱:「(問:被告當時為何會過去那
邊是告訴人的家裡嗎?)他是上來有踹門動作,有聽到聲音
很大聲。(問:當時妳在哪裡說有聽到踹門聲音?)客廳裡
面,有,連我的小孩都覺得怎麼聲音那麼大聲。(問:妳說
除有踹門聲外,還有聽到什麼聲音?)對,還有隱約是咆哮
聲音,但細節我不記得,因為經過太久了。(問:後來許力
予有無去開門?)有開門,因為聲音很大聲,然後我的小孩
說很可怕怎麼會有這個聲音」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6
2頁);參以本案監視器勘驗結果亦顯示被告確實有以腳踢
踹、以手搥擊告訴人住處大門,且力道猛烈等情,則由上開
證據資料可知,被告係於告訴人住處門外持續大聲咆哮、謾
罵,且正大力踢踹大門,並喝令告訴人「出來」,是以告訴
人於屋內即可強烈感受到被告以粗鄙言語及踹門等方式所施
加之強暴手段,則告訴人為避免屋內家人受到驚嚇、防止遭
受鄰居非議、或制止被告持續破壞大門,逼不得已只能選擇
開門之因應措施,堪認被告之強暴舉動,已迫使告訴人慮及
所有未予應門之嚴重後果後,而行開門之無義務之事,足證
告訴人當下得選擇拒不應門之意思自由已受到壓抑。再者,
被告於告訴人門外大聲叫囂、大力踹門,該等行為之目的即
係迫使告訴人前往應門,足認被告亦具備強制之主觀犯意無
疑。原審未察,逕認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志前往應門,其意
思自由並未因被告行為而受到妨害等語,原判決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
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112年他字卷
第3782號第43至46頁毀損照片】照片所示這是否你的住處大
門、門邊牆壁及玄關等處有受到毀損?)是。(問:你何時
發現有這些損壞情形?是如何發現的?)是事情結束之後我
去驗傷,然後再做家裡附近整個檢查。(問:是否在案發當
天?損壞原因是什麼?)對。我認為是被告的衝突造成。(
問:之前是否都沒有發現有這些情形?)之前都沒有」等語
明確(原審卷第136至137頁),足認告訴人係在案發當日驗
傷完畢後檢視屋內毀損情形時,始發現大門牆壁出現案發前
未有之油漆裂痕情形。又觀之本案大門牆壁龜裂照片(他字
卷第44頁),可見牆壁龜裂處係位在大門門框上方,並非在
至高處或隱蔽處,一般成年人只需稍加抬頭即可望見,是應
認告訴人證稱裂痕係在被告踢踹大門後方產生等語之證詞,
係與事實相符。再者,證人張芳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請求提示他字卷第43至第46頁毀損照片】這是否告訴
人的住處大門門邊牆壁及玄關等處受到損壞照片?)對。(
問:你們何時是怎麼發現這些地方有遭到損壞?)應該是事
發過2、3天,大門比較明顯是我們在進出的時候原本關門很
順利,現在變成平常我們開門和關門的時候就會一直跳提示
音,就顯示大門沒辦法關好變成要去另外壓緊上鎖。(問:
損壞原因是什麼?)我認為應該是郭銘峰當下對大門做踹擊
、敲擊,是他造成的。(問:你們如何確認是被告所造成的
?)在事情發生之前大門沒有這個狀況。(問:妳剛說你們
家大門在案發後開關變得比較不順是什麼意思?)對,一般
如果大門我們有正確關好是不會發出警告音,但現在我們正
常關門之後卻都沒辦法順利關上,就會跳出提示音說我們門
沒有關好。(問:所謂正常關門是否指輕輕把門順手帶上的
時候會顯示關不緊?是要做什麼樣動作門就會關緊?)對,
現在是這個狀況。要拉緊維持一段時間讓門上鎖,我們要持
續拉著門,大概要持續2、3秒門鎖才會鎖上」等語(原審卷
第147至148、155頁),由此可知,告訴人住處大門原本所
具有自動上鎖、兼具防盜之功能業已完全喪失,業已該當毀
損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從而,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住處大門功
能並無喪失而未達「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之
程度,並謂難以排除牆壁油漆裂痕於案發前即已存在而與被
告無關等語,認事用法俱有違誤。
㈣另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大門與門框錯位及周邊牆面
龜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亦將「告訴人住處玄關位移
照片1張」列為證據,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問:你
家物品遭毀損之情形為何?)大門的位移、牆壁裂開、格柵
位移」等語(偵卷第7頁),並於偵訊時證稱:「(問:房
子哪裡毀損?)大門門框錯位、周邊牆壁龜裂、格柵位移」
等語(偵卷第111頁);證人張芳瑜亦於偵訊時證稱:「(
問:這件事情有無導致房屋受損?)我們有看到大門的縫條
裂開,大門附近的油漆龜裂,大門後方的木作格架有位移,
那個男生按住許力予的木作櫥櫃也有一些裂開」等語(偵卷
第114頁),參以卷附告訴人住處玄關處照片(他字卷第45
頁),亦可見緊鄰大門旁之木作格柵確有產生位移之情事,
足認被告大力踢踹大門之行為亦有造成告訴人屋內玄關處之
格柵位移,且已破壞該格柵之原有形貌,並減損其阻隔區分
空間之效用,此部分亦為本案之起訴範圍所涵蓋,原審法院
自應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就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予以審判。然而,遍觀原審判決書全文,通篇均未提及格柵
之損壞情形、位移程度是否已達「致令不堪用」、是否該當
毀損罪構成要件等情,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審法
院就此部分漏未審認,亦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
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之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客觀上並無
侵入住居之犯罪行為,亦未傷害告訴人,原判決以證人許力
予、張芳瑜、潘婉芬等人之不實證述,認定被告成立傷害罪
、無故侵入住宅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違反證據法則及論
理法則。縱被告客觀上有傷害行為,應屬正當防衛,阻卻違
法,又被告係遭告訴人友人毆打後重心不穩跌入告訴人之住
處,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侵入告訴人之住處,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諭知無罪云云。
五、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
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
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
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
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及辯護人
均否認證人許力予、張芳瑜、潘婉芬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
力。查,證人許力予、張芳瑜、潘婉芬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前揭警
詢時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
以證人許力予、張芳瑜、潘婉芬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詳後引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
至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
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
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
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
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⒉本院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女友張芳瑜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證人潘婉芬於原審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女友連彩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勘驗筆錄及勘驗圖檔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無故侵入住宅、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⒊被告雖以正當防衛、係遭告訴人友人毆打後重心不穩跌入告
訴人之住處等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證稱:我與被告是上下樓鄰
居,被告就上樓踹我家的門、罵幹你娘機掰出來,叫我開門
,我一開門,被告就衝進來用手掐我脖子,我的牙齒因此咬
到下唇受傷。被告衝進我家門內時,連彩彤跟著被告一起進
來,當時被告沒有跌倒,我也沒有打被告等語(偵卷第109至
112頁,原審卷第133至141頁),證人即告訴人女友張芳瑜於
偵查及原審時亦證稱:我和告訴人是同居男女朋友,與被告
是上下樓鄰居關係,案發前被告就有反應過,覺得我們在家
走路很大聲打擾到他們。當時我們在家裡聽到大門被撞擊,
隨後聽到有人謾罵髒話,一開始聽到撞擊聲還不確定是不是
對著我們家,後來聽到持續撞擊聲、謾罵,告訴人才去應門
,開門後被告就直接衝進家裡,先將告訴人推向進門左側牆
,就是格柵對面的牆,再掐告訴人的脖子,我沒有看到告訴
人有做反應,也沒有看到有人打被告,被告在我們家始終是
站立著等語(偵卷第112至114頁,原審卷第143至158頁),證
人潘婉芬於原審時則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案發當天是第一
次見到被告,我是張芳瑜的阿姨,我沒有聽過被告與告訴人
、張芳瑜間之糾紛,當天我和先生、小孩去他們家做客,現
場還有我姊姊和她男友,當時我們在客廳內聽到踹門聲,還
有隱約是咆哮聲,但細節我不記得,因為時間太久了,我有
看到告訴人的脖子被掐住,但不記得是告訴人還是張芳瑜去
開門,當時我是坐在沙發陪小孩,後續被告、連彩彤與告訴
人、張芳瑜有爭吵,被告有罵髒話,我有請他不要再罵髒話
,沒有看到有人去打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60至170頁)。依上
,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他字卷第42、50頁)、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47
頁)、傷勢照片(他字卷第48至49頁)、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
圖檔(原審卷第128至133、209至211頁)存卷可參,足認告訴
人、張芳瑜、潘婉芬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⑵證人即被告女友連彩彤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證稱:對方開門時,有四名壯漢站在門口,我們請對方安靜一點,對方一直否認也不想要改善,雙方就發生口角,其中一名壯漢就直接用拳頭揍在被告臉上,當時我有嚇到,對方要出第二拳時,被告為了保護自己就用手去擋在對方胸口,但對方往後退一步,被告就直接跌進玄關裡面,出拳的人我不確定是誰,另外三人就圍毆被告,我跳進去護著被告,我也有被他們四個男生踹和打,被告的眼鏡被打飛、左臉頰瘀青,鼻樑也有破皮,我也有受傷。被告遭攻擊時,我站在被告旁邊,無法確認出拳打被告的人是否為告訴人,只確定有人動粗等語(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偵卷第127至132頁,原審卷第171至177頁),然證人張芳瑜、潘婉芬上開證述均未見有人毆打被告,且經原審勘驗告訴人之手機錄影檔案,被告、連彩彤於衝突後與張芳瑜等人談話時,二人臉上均無明顯傷勢,被告甚至企圖進入告訴人家中,反由連彩彤多次阻擋,將被告往外推,毫無畏懼之情,且被告遭張芳瑜等人指責動手施暴時,其與連彩彤均未反駁指稱係告訴人方先動手毆打等語,從而,被告所辯及證人連彩彤之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礙難憑採。
⑶至被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偵卷第36至37頁),然被告應診日期為「112年3月2日」,病名為「右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與本案發生時間「112年1月26日」,相距1月餘,受傷部位與證人連彩彤所指被告遭毆打之「臉部」迥異,難認該傷勢與本案有何關連性,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科刑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不同樓層之鄰居,遇事本應理性處理
,卻一時情緒無法自制,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
寧與身體法益,犯後矢口否認,未見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斟酌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並考量其於原審時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
情狀(原審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本院自應
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主張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無不合
,爰就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記載之理由,予以引用(如附
件),並補充如后。
⒉關於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被告係因認為告訴人製造噪音干擾其生活,憤而上樓用腳踹告訴人住處大門,並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表達不滿之意,足認被告案發時,確係處於情緒高漲之狀態,且證人連彩彤於原審時證述當時告訴人住處前有10多雙鞋子乙情(原審卷第172頁),被告目擊此情,一時激憤難抑而口出穢言之舉,固屬失當,然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等完整表意脈絡以觀,被告所為實係情緒性用語,與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殊異。是被告辯稱當時是情緒性發言,並非全然無稽,尚難僅執被告本案言論之客觀事實,即率認被告主觀上有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惡意。再者,被告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固屬污穢粗鄙之言詞,並非文雅合宜,然核其表意脈絡僅係偶然、短瞬間之冒犯言詞,衡情對告訴人社會地位或人格名譽所生之損害,亦非明顯重大,依前揭說明,被告所言縱可能造成告訴人一時不悅,然依社會通念,難認已達於損及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無從遽認被告所為客觀上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而逕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⒊關於被告被訴強制部分,被告固以腳踹、拍打告訴人住處大
門,並以口出「幹你娘機掰,出來!」等語,經原審勘驗監
視器影像明確(原審卷第128至129頁),然被告踹踢、拍打告
訴人住處大門次數僅二下,力道雖大,但時間短瞬,並非長
時間反覆連續為之,主觀上並無以敲門之方式製造聲響持續
干擾而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權利之故意。再者,告訴人於原
審時證稱:因為被告一直叫我出去,所以我想瞭解一下狀況
就開門出去看等語(原審卷第141頁),證人張芳瑜於原審時
亦證稱:「(問:那時候是否因為聽到被告在敲門,所以你
們就想去應門?當時目的是否想要看一下狀況?)是。對,
是想看一下狀況,因為聲音蠻大聲,我們也怕影響到其他鄰
居。(問:你們是否有擔心如果不開門會有什麼結果?)沒有
想那麼多」等語(原審卷第157頁),益證告訴人當時係因聽
聞被告之敲門聲,基於自由意志前往應門欲瞭解狀況,其意
思自由並未因被告行為而受到妨害,難認被告所為有何迫使
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⒋關於被告被訴毀損部分,證人張芳瑜於原審時證稱:本案發
生後,我家大門開關變得比較不順,一般如果正常關好是不
會發出警告音,但現在我們正常關門,會跳出提示音,要拉
緊持續二、三秒門才會鎖上,我家大門牆壁上油漆的裂痕是
案發後二、三天發現,因為大門出現異狀,所以順便看一下
附近有沒有其他損害,本案發生前我沒有特別關注牆壁,但
記得原本是沒有裂痕的,我認為是被告對大門踹擊、敲打造
成的,本案發生前沒有這些狀況等語(原審卷第155、157至1
58頁)。依上,告訴人住處大門於案發後,仍可開啟、關閉
、電子鎖亦可感應上鎖,僅係大門關閉時,需緊靠二至三秒
,讓電子鎖感應作動,益徵大門之結構並未受損,防閑及美
觀功能並未全部或嚴重喪失,且從告訴人提出之照片觀之,
看不出大門與門框有何嚴重錯位之狀況(他字卷第43頁),尚
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毀棄」、「損壞」、「致令不堪
用」有間。至告訴人提出之照片雖可見其住處大門之右上角
牆壁有油漆龜裂之情形(他字卷第44頁),然造成牆壁油漆龜
裂之原因甚多,包含地震、熱脹冷縮、上漆工法均可能造成
牆面油漆產生裂痕,是否確為被告踹踢、拍打大門所致,並
非無疑,況該油漆龜裂處位於一般人身高視線之上,若無特
殊原因,告訴人與證人張芳瑜於案發前進出大門,恐無每日
端詳察看之可能,其等於案發後二、三天巡視大門附近狀況
始偶然發現,難以排除該油漆裂痕於案發前即已存在之可能
,且該油漆裂痕亦不足以達到致牆面油漆不堪用之程度,亦
難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又,證人張芳瑜於原審時證稱:
被告是直接衝進我們家大門,我看到他先推告訴人再掐脖子
,被告將告訴人推向進門左側牆,就是格柵位移對面的牆,
再掐告訴人的脖子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52頁),可見被告並
非將告訴人推向格柵,是告訴人指訴其住處玄關格柵位移係
因被告所致,顯與上開證述內容不符,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分別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有
罪部分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銘峰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銘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銘峰係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住戶,與居住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0樓之鄰居許力予因噪音問題而素有嫌隙。 詎郭銘峰於民國112年1月26日晚間於屋內活動時,多次受噪 音干擾,認為該噪音為許力予或其同住家人所產生,而心生 不滿,遂於該日22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至許 力予上址住處大門外,用力搥擊、踹擊許力予住處大門,要 求許力予開門,嗣許力予開門察看後,郭銘峰竟基於侵入住 宅及傷害之犯意,未經許力予同意,衝入許力予上址住處, 以徒手掐住許力予頸部並撞擊其下巴,致許力予受有頸部紅 腫挫傷掐痕、下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力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6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月26日22時49分許,因噪音問題 心生不滿,至告訴人許力予上址住處大門外,用力搥擊、踹 擊告訴人住處大門,要求告訴人開門,嗣告訴人開門察看後 ,被告之身體有進入告訴人住宅大門以內範圍,並以手掐住 告訴人胸、頸部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傷害 等犯行,辯稱:告訴人開門之後,我站在門外跟他發生口角 爭執,告訴人就動手打我的臉,還把我眼鏡打飛,我為了阻 擋他,就用手去掐住他的胸口把距離拉開,告訴人退了一步 ,我失去重心才跌進告訴人家中摔倒在地,告訴人和其他3 名男性就開始毆打我,我被打了之後我女朋友(現為配偶) 連彩彤就把我扶起來退出門外,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我掐住 告訴人脖子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㈡、被告係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住戶,與居住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0樓之告訴人因噪音問題而素有嫌隙。被告於1 12年1月26日晚間於屋內活動時,多次受噪音干擾,認為該 噪音為告訴人或其同住家人所產生,而心生不滿,遂於該日 22時49分許,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外,用力搥擊、踹擊告 訴人住處大門,要求告訴人開門,嗣告訴人開門察看後,被 告身體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並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導致 告訴人頸部紅腫挫傷掐痕等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力予、證人即 告訴人女友張芳瑜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9-11 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照片、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18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 他卷第42頁、47-48頁、調偵卷第9-14頁),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㈢、證人許力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郭銘峰、連彩彤 有上樓,是郭銘峰直接用腳踹門、用手打門,還大聲咆哮, 罵「幹你娘機掰、出來」,並叫我開門,我一開門,郭銘峰 就衝進來,連彩彤也有進來,然後郭銘峰就直接掐住我的脖 子,把我往家裡推,郭銘峰掐我脖子時手往上,就撞到我下 巴,我的牙齒就咬到嘴唇受傷,他還把我壓在牆上,然後一 直辱罵、咆哮,後來我腦袋一片空白,剛好我女友的家人在 我家,女友的家人約8、9個人,一直在勸架,等郭銘峰放開
後,我緩過來才拿手機開始拍攝等語(見偵卷第111-112頁 、本院卷第134-142頁),證人張芳瑜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當時我們跟家人在客廳聚會,突然聽到大門有大力 撞擊的聲音,伴隨一個男性的叫囂辱罵聲音,我跟許力予一 起去應門,一開門後郭銘峰直接衝進我們家,先推許力予再 掐住許力予的脖子,然後把許力予壓在牆上,隨後連彩彤也 一起進來,也有一起罵,我也跟著過去阻止連彩彤前進,我 跟連彩彤有出聲說「好了、好了」,後來郭銘峰自己放開許 力予等語(見偵卷第112-114頁、本院卷第143-153頁),證 人即張芳瑜之阿姨潘婉芬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時我 在許力予家客廳作客,我有聽到踹門聲,還有隱約聽到咆哮 聲,我不記得是許力予或張芳瑜去開門,我坐的位置可以看 到門口狀況,我有看到郭銘峰闖進家裡,我記得郭銘峰有動 手掐許力予脖子,後續還有爭吵,但我之後就在安撫小孩, 沒有看到後續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9頁),其等對 於案發當日係先聽聞大門外有撞擊聲及咆哮聲,告訴人前往 應門後,甫開門被告即未經告訴人同意衝入屋內,徒手掐住 告訴人脖子等節,證述高度一致,並無明顯矛盾;而輔以告 訴人住處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112年1月26 日22時49分許搭乘電梯至告訴人住處門外時,確有以腳用力 踹門、以右手搥擊門之動作,同時更有以言語大聲咆哮「幹 你娘機掰,出來!」,連彩彤則跟隨在旁;另被告於同日22 時52分45秒至22時54分27秒間,仍站立在告訴人家門內,連 彩彤自告訴人家中將被告往外推到走廊,連彩彤也向後退出 告訴人家門口,然被告又往前試圖進入告訴人家門內,連彩 彤擋在門口再度將被告往外推;再參以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 影,可看見被告與連彩彤站在告訴人家門內,有一人(只看 得到手臂)用手抵住被告右側肩膀,張芳瑜用手推連彩彤左 手臂,欲將被告、連彩彤推出門外,張芳瑜、連彩彤就噪音 問題口頭爭執,連彩彤擋在被告與張芳瑜之間,張芳瑜與屋 內一名女子對連彩彤稱「你老公很危險。」、「你老公進門 動手,我們家有攝影機,你不要這樣。」、「而且都錄下來 。」等語,期間連彩彤用力將被告推出告訴人家門外,被告 作勢再次進入告訴人家中,遭張芳瑜、連彩彤阻擋、制止等 情,亦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審理程序勘驗明確(見本院卷 第128-131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難忍大樓噪音問 題,情緒極為激動、憤怒,並有以激烈之言語動作要求告訴 人開門,衡情於告訴人開門後,確有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攻擊 ,並因此侵入告訴人住宅之動機。況被告於與告訴人之肢體 衝突結束後,仍不願退出告訴人住處,反而欲持續進入,係
經其女友連彩彤與張芳瑜推擠、阻擋,才將其推出告訴人住 處門外,且張芳瑜與在場女性均有於現場指責被告「進門、 動手」一事,而被告及連彩彤均未予以否認,僅係就噪音問 題繼續爭執,足證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未經同意侵入住宅, 並以手掐住告訴人脖子、撞擊其下巴,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 欄所載傷勢之行為。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先遭告訴人毆打臉部,為正當防衛才掐住 告訴人脖子,嗣後重心不穩始跌進告訴人住處云云,證人連 彩彤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開門時,有4名壯漢站在門 口,我們請對方安靜一點,對方一直否認拒絕改善,我們就 發生口角,其中1名壯漢就直接用拳頭揍在郭銘峰臉上,第2 拳時郭銘峰為了保護自己,就用手去擋在那個人胸口,但他 就往後退一步,郭銘峰就直接跌進玄關裡面,我不確定這個 人是不是許力予,後來另外3個人圍毆郭銘峰,我跳進去護 著郭銘峰,我也有被他們4個男生踹和打,郭銘峰被打之後 左臉頰有瘀青,鼻樑也有破皮,我也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 第172-177頁),然證人張芳瑜、潘婉芬於本院審理時均證 述未見告訴人毆打被告等語,與證人連彩彤所述不符,況衡 諸常情,被告、證人連彩彤若係在無防備之情況下,突遭多 名男子圍毆、攻擊,理應會受有明顯可見之傷勢,且感到疼 痛、害怕,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手機錄影檔案,被告與連 彩彤於衝突過後與張芳瑜等人談話時,2人臉上均無傷勢, 更毫無甫受多人圍毆之懼怕之情,被告甚至持續試圖進入告 訴人家中,需由連彩彤、張芳瑜費力阻擋,且被告於遭證人 張芳瑜與在場女性指責其動手施暴時,其與連彩彤均未反駁 指稱係告訴人先動手毆打等語,上開情況均與被告所辯及證 人連彩彤證述之情節大相逕庭。至被告於偵查中固有提出診 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6-37頁),然被告就醫日 期為112年3月2日,病名為「右側腕部挫傷」,與本案案發 時間已隔一個月以上,受傷部位又與其所指遭毆打之「臉部 」不同,難認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本案有何關連,不足 以作為其答辯之佐證,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㈤、又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昌平派出所之員警,以及聲請勘驗112年 7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之密錄器檔案,欲證明員警到場 處理時,被告與告訴人向員警陳述之案發經過內容乙節(見 本院卷第64頁),然查,員警於案發時並未在場,縱有於事 後聽聞被告、告訴人陳述案發經過,亦為傳聞證據,本案業 經傳喚在場之證人連彩彤、張芳瑜、許力予、潘婉芬等人到 庭作證,就本案爭點調查已明,核無再行調查上開事項之必 要,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 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 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47號判決均同 此意旨可參),查被告與告訴人因噪音問題素有嫌隙,本案 被告係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製造過大之噪音,而心生不滿, 乃侵入告訴人住處並徒手攻擊告訴人,是該無故侵入住宅行 為實係實行傷害行為之方法,二者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侵入住宅、 傷害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不同樓層之鄰居,遇事本應理性處理 ,卻一時情緒無法自制,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 寧與身體法益,犯後復矢口否認,未見悔意,且並未與告訴